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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马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施检公诉刑诉〔2017〕43号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7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乡***村委会****组寨子头的三岔路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查某某、李某乙贩卖20粒“881”型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1.98克;
 
2.2016年4月的一天, 被告人马某在**乡***村委会****组寨子头的三岔路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乙贩卖20粒“881”型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1.98克;
 
3.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丙与被告人马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某告知马某赵某某的电话号码并让其与赵某某购买毒品,李某丙、查某某在与赵某某取得联系后,约定在路口进行交易,赵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丙20粒“881”型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1.9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贩卖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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