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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城口县律师辩护 赌博罪量刑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关于赌博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XX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XX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犯赌博罪一案,于XX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先后通过电话邀约黄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方某某在城口县某某街道某某小区一房间内用扑克牌炸“某某花”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抽头渔利4800元(已上缴国库),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收缴赌资135100元(已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王某某、钱某某的证言,物证扑克牌一副,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扣押、随案移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谋组织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并处罚金,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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