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了
贷款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但这些金融诈骗犯罪均需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这一主观目的非常困难。由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在面对表面上是诈骗行为,但很难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时,刑法显得束手无策。为此,《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了骗取贷款罪,它将防范金融风险的防线前置,起到了堵截的作用。即无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其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了贷款,均有可能构成本罪。因此,本罪与相关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即在于其主观目的的不同:本罪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关诈骗罪则需要这一主观要件。
如何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这也是区分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等其他金融犯罪的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据此,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用,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且具有上述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犯罪,而不能认定为本罪。行为人骗取贷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也应当按贷款诈骗罪等相关的金融诈骗罪处理,不能定本罪,也不能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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