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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10-24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但对于其究竟是何种性质的加重处罚情节,存在争议。很多人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应是结果加重犯,而应是情节加重犯。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过失导致发生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规定较重刑罚处罚的犯罪。结果加重犯是由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个部分构成。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触犯了某种罪名;加重结果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已经超出了该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另又符合了刑法所规定的非该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对于基本犯罪的罪过,即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则肇事者的行为必须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又发生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如果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害人死亡结果出现之前并不能认定为犯罪,因为肇事行为只是将被害人撞成轻伤,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逃逸造成的死亡结果发生后,行为人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死亡”是交通肇事罪中的构成要件。如果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死亡结果就成为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基本结果,这样交通肇事罪都无法认定,便会出现没有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这显然是荒谬的。当某种犯罪的结果是成立基本犯罪的要件时,该种结果必定不是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属于结果加重犯。而应将其性质界定为情节加重犯。所谓情节加重犯,是指在基本犯罪的基础上,因具有一定的加重情节,刑法为此规定了较基本犯罪法定刑重的法定刑。“因逃逸”是一种主观因素,属于一种犯罪动机,由于其逃逸致使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救助,因此其主观恶性较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中的主观恶性大,所以刑法规定加重其刑。因此应将其认定为情节加重犯而非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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