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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陆某某刘某某4人犯故意伤害罪上诉被驳回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30
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叶海,绰号“猴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扶绥县渠黎镇那勒村11队147号。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京琨,广东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华东,绰号“爽口”,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扶绥县新宁镇上洞村上洞屯2队86号。2005年6月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0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志东,绰号“老九”,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扶绥县新宁镇上洞村4队89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校用,绰号“大毛”,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扶绥县渠黎镇那勒村2队155号。因本案于2009年2月3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叶海、刘华东、农志东、陆校用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会、王某、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叶海、刘华东、农志东对原判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1日12时许,陆叶海与陆孙飞(另案处理)行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工业区某某快餐店行窃,被店主即被害人王某发现并赶出快餐店。当日17时40分许,陆孙飞携带装有刀具、钢管的旅行包,纠集陆叶海、刘华东、农志东、陆校用及陆校福、韦斌勇、韦永超(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十四名男子前往快餐店报复王某。到达后,陆孙飞向众人分发钢管、刀具,并安排陆校用拿着空包在航城工业区107国道固戍天桥上等候回收作案工具。随后,陆孙飞、陆叶海、刘华东、农志东一行十三人冲入快餐店殴打追砍王某。被害人王某当场被砍致死。陆孙飞、陆叶海、刘华东、农志东等人随即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交至陆校用处。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心房破裂,引起急性心包填塞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叶海、刘华东、农志东、陆校用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华东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王某死亡的结果是陆叶海、刘华东、农志东、陆校用参与的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行为所致,各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与该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均应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陆叶海、刘华东、农志东持钢管、刀具等积极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共同犯罪,均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陆校用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叶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华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农志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四、被告人陆校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五、被告人陆叶海、刘华东、农志东、陆校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会、王某、王某2因被害人王某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32715.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458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2841元、交通费及住宿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651342.7元,被告人陆叶海、刘华东、农志东、陆校用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会、王某、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陆叶海上诉提出的理由:1、其在陆孙飞纠集下参与犯罪,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在本案中只是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和初犯。2、同案人刘华东的供述隐瞒了事实,事实上和陆孙飞一起冲过去的,就有刘华东和陆代伟、韦斌勇,在陆孙飞砍伤被害人王某的手腕后,刘华东持匕首刺了被害人的胸口几下,后来农志东等人才围着被害人砍。3、同案人农志东也隐瞒、扭曲了事实,同案人刘华东和陆校用的供述可证明其是无辜的。4、被害人的死亡与同案人刘华东有直接的关系,因为只有刘华东持有匕首,其他人都是拿宽大的刀,这与法医鉴定被害人死亡的结论相印证。5、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的意见:1、陆叶海只是出于老乡情结被同案人陆孙飞所迫纠集参与本案,在案的四被告人供述一致地证实,负责提供和藏匿凶器的人是陆孙飞,他才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陆叶海在本案中为从犯。2、刘华东系累犯,有相当强的反侦查力,其供述具有虚假性,不能作为陆叶海罪重及定案量刑的证据。3、由于本案还有10人在逃,诸多事实均未查清,甚至作案凶器未缴获,未能对凶器的血迹、指纹等进行鉴定,使本案的证据缺乏直接证明效力。4、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王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心房破裂。一审采纳了此结论,但陆叶海是持一根水管,与王某死亡并无直接的关系。5、陆叶海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检举提供本案主犯陆孙飞的所有线索。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陆叶海予以减轻刑罚,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诉人刘华东上诉提出的理由:1、被害人王某的死亡与其没有直接关系。事发当天下午,他们十几个人跟着陆孙飞、陆叶海到快餐店后,陆孙飞、陆叶海、陆代伟、“小弟”、“小牛”先冲过去打被害人,其在作案中拿的是铁管,没有动手打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2、所有十几个老乡,都是被陆孙飞、陆叶海叫去的。3、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提供陆叶海的名字和地址,从而抓获到陆叶海;又提供陆孙飞和其他同案人的名字和地址,有检举同案的功劳,应减轻或从轻处罚。4、原判量刑过重,恳求对其给予改判。
上诉人农志东上诉所提的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出入,相关证据互相矛盾,证人证词不具统一性,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其只是参与而没有动手伤人,对其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12时许,上诉人陆叶海与同案人陆孙飞(另案处理)行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工业区某某快餐店行窃,被店主即被害人王某发现并赶出快餐店。当日17时40分许,陆孙飞携带装有刀具、钢管的旅行包,纠集上诉人陆叶海、刘华东、农志东、原审被告人陆校用及同案人陆校福、韦斌勇、韦永超(均另案处理)等十四名男子,前往该快餐店报复王某。到达后,陆孙飞向众同案人分发钢管、刀具,并安排陆校用拿着空包在航城工业区107国道固戍天桥上等候回收作案工具。随后,陆孙飞、陆叶海、刘华东、农志东一行十三人冲入快餐店殴打追砍王某。被害人王某当场被砍刺致死。陆孙飞、陆叶海、刘华东、农志东等人随即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交至陆校用处。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心房破裂,引起急性心包填塞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被害人王某的堂弟,某某快餐店员工)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17时40分许,我和王某及员工正在西乡街道臣田村老某某快餐店里,给工厂的工人打饭时,有十多个拿砍刀、铁棍的人进来店里,王某正好从厨房走出来,那些人就拿刀砍他。有两三个人拿刀过来砍我,我就往桃源酒店方向跑,跑了七八十米远时,回头发现那些人没有追我。我看见那帮人在隔壁店里用刀砍王某,就跑去找人报警,等我返回时,看见那十多个人都往南头方向跑了,王某躺在那里一动不动。
那些人来砍人可能是因为当天中午11时40分许,有三名男子来店里偷客人的手机,其中一个人在偷,另外两个望风,第一次没有偷到,被员工赶走了,第二次他们又来偷时,偷手机的男子被抓住了,并被踢了两脚,偷手机的男子就跑了。
2、目击证人李某某(某某快餐店员工)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11时30分许,员工都在快餐店干活。我正在帮客人打米饭,就听见老板向客人和员工讲:“你们要注意好啊!注意口袋里的东西和手机,有小偷啊!”还跟员工说要注意好店里的钱。后来老板看到有一名男子在偷一名女客人的手机,老板就打了那偷东西的男子几下,老板的堂弟过去帮忙,后来把小偷给赶跑了。中午吃饭的时候,听老板说当时小偷是两三个人。当天17时30分许,我在店门口看到十多个手上拿砍刀的男子走到快餐店门口前,老板刚好端菜从厨房出来,看到后就走到店门口,那些男子举刀冲向老板开始围着老板打,我跑到外面找了一个男子要他报警,约十分钟后我返回店门口,看见老板躺在隔壁店里,已经晕过去了,店里有血迹。
3、目击证人张某辉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17时40分许,有一帮人拿着砍刀冲到航城工业区B栋2号和3号快餐店里砍快餐店老板,快餐店老板就往隔壁店里跑。我听到很吵闹,有砸东西的声音,那些砍人的走了之后,我就过去看到快餐店老板倒在1号店里地面上,流了很多血,我就报警了。
4、证人傅某某(被害人王某的女友,某某快餐店员工)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我男友即快餐店老板王某被人砍。
5、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深宝)刑勘[2008]866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工业区红苹果餐厅内的情况。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血迹4处、血手印1枚。
6、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深宝)鉴字【2008】82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王某全身共九处创口,其中左胸部创口、剑突下创口和左腹部两处创口,共四处创口均符合单刃锐器刺创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余左肩胛两处创口、左前臂两处创口、右手背侧一处创口,共五处创口符合锐器砍、切创所致的损伤特征。
鉴定结论:死者王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心房破裂,引起急性心包填塞死亡。
7、上诉人陆叶海供述:2008年11月11日11时许,我和陆孙飞两人带着一把长的不锈钢医用散热钳,到宝安区西乡航城工业区里一家快餐店里偷一名女客人的手机。当时陆孙飞拿那把钳子伸向正在买快餐的女客人的衣服口袋,快餐店的老板王某发现陆孙飞偷窃,就用盛饭用的长柄铁铲子打一下陆孙飞的左额头。我和陆孙飞愤愤离去,回到流塘村陆孙飞的租房里,陆孙飞打电话召集老乡,把挨打的事情跟他们讲了。于是大家决定吃晚饭时拿家伙到快餐店报复王某。到下午五时许十三四个老乡一起坐公车,到快餐店附近时,陆孙飞把一只行李袋放在地上,大家纷纷从行李袋中各自拿工具,我拿了一根水管,陆孙飞拿一把较长的砍刀。陆孙飞让陆校用在天桥等着砍完人后负责收刀棍。其余人陆续围向快餐店,看到王某正在店门口,陆孙飞首先持刀冲向王某举刀就劈,砍中了王某的左手腕。我也拿水管敲中王某右肩背部,王某操起一把椅子来挡,但随后又上来几个人,王某就往隔壁跑,其他人也围住王某乱砍乱敲,场面很乱,我和一部分先逃离现场,后面几个人还围打王某,当时王某伤势不清楚。大家在天桥上时把刀和水管交给陆校用,然后就分头散了。晚上七八时许,陆孙飞就请打架的人在流塘村那边喝酒。第二天陆校福打电话说王某被打死了,于是大家就逃离深圳宝安。
陆叶海对二组20张和35张混杂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其中14号就是陆孙飞、20号就是陆校用、19号就是陆校福、1号就是刘华东、2号就是农志东、31号就是韦永超、27号就是韦斌勇;陆代伟、“佬胺”、“阿瑞/锐”、“阿牛”、“华仔”和“阿迪”和我一同是参与作案的人。其中陆孙飞、陆代伟拿的是砍刀,陆校福、农志东、“阿华”、“小牛”也拿刀,刘华东好像是匕首,陆孙飞砍了几刀。并对伤害对象的一组10张混杂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其中2号就是快餐店老板(即王某),且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确认。
8、上诉人刘华东供述:2008年11月11日12时30分许,陆孙飞和陆叶海及一个我不认识的老乡找到我,说他中午到航城那边偷东西的时候,被老板给打了,让我找其他人打那个人,我答应了。他就又上楼又找了几个老乡下来说,现在天还早到晚上再去打,然后他就走了。当天约17时许,陆孙飞、陆叶海、“大威”、韦永超和两个不知道名字的人一起过来,找到我和农志东、韦斌勇、陆校用、陆校福,后来两个“阿华”也来了。陆孙飞就让大家先到航城那边去,他骑车把刀带过去,还告诉大家打人的时候小心点,出了事情他包,后来大家在快餐店的弯角处集合。陆孙飞把装刀的袋子放在地上,让大家自己拿家伙,我拿了一根水管,陆孙飞冲在最前面,大家就跟着他跑了过去,我到了后看到陆孙飞、陆叶海、“大威”在店里面追着那个老板砍,后来有人说走了,他们三个就跑出来。我到了固戍那边就把水管扔到天桥边了,大家就散了。晚上陆孙飞在流塘少年活动中心请大家喝酒。第二天才知道被打的那人死了。当时我拿了一根水管砸了那家快餐店的玻璃,伤了自己右手食指。农志东拿了一把刀,但没有砍人,陆叶海、陆孙飞动刀了。
刘华东对二组20张和35张混杂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其中14号就是陆孙飞、8号就是陆叶海、2号就是农志东、27号就是韦斌勇、20号就是陆校用、19号就是陆校福、31号就是韦永超,以上七人和“大威”、“小弟”、两个“阿华”和两个不认识的人及我,共十四个人是参与作案的人。
9、上诉人农志东供述:2008年11月11日11时许,陆孙飞对我与“大伟”说,他上午在航城工业区那边扒窃的时候被人打了,让一起去教训对方。这时刘华东和陆叶海也来了,听到了这个事情,大家就同意去教训对方。当天17时许,我与陆孙飞、“大伟”、刘华东、陆叶海五个人一起到固戍那边,陆孙飞又叫了陆校用、陆校福、韦斌勇、韦永超等人。随后陆叶海找了一袋子砍刀、水管等给大家。大家一同去到航城工业区107国道固戍天桥附近,陆叶海交待陆校用在天桥上拿袋子等大家砍完人回来以后装刀、棍,其余的人就在天桥往工业区方向几张桌球台前等。到17时30分许的时候,陆孙飞说到时间动手了,随后大家拿好工具,跟着陆孙飞往工业区一间快餐店,陆孙飞领着几个人进店里砍一名年轻男子,其余的人还没来得及上去,前面几个人已经砍到那男子的手等部位,那名男子还拿起椅子抵挡,后来该男子往隔壁快餐店跑,还是被砍到了。然后前面几个人开始跑,我掀翻一个桌子后也跟着走了,在固戍天桥把刀、棍交给在那等候的陆校用,之后我和刘华东等人走到对面坐公交车去了固戍。当天晚上,陆孙飞请大家去喝酒表示感谢。第二天听说被砍的男子已经死了,大家就各自逃走了。我拿刀,但没有砍到人,陆孙飞拿的开山刀砍到人了。
农志东对二组20张和35张混杂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其中2号就是刘华东、14号就是陆孙飞、8号就是陆叶海、19号就是陆校福、27号就是韦斌勇、20号就是陆校用、31号就是韦永超;其中陆叶海、陆孙飞拿刀砍了店老板。
10、原审被告人陆校用供述: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我正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出租屋内与陆校福、“阿郎”打扑克,刘华东来了说陆孙飞让去砍人。16时许,大家在一个工厂附近集合,当时聚集了十多个人。陆孙飞说,他当天早些时候在西乡航城工业区的一间快餐店内偷别人的手机时,被快餐店老板抓住并打了一顿,就叫我们帮他一起砍那个老板以泄私愤。随后陆孙飞提了一个绿色的旅行袋,里面装有砍刀和水管。当天17时许,大家就一起步行到航城工业区,在固戍天桥下的桌球台旁边等着,陆孙飞让我在天桥附近拿着旅行袋等他们回来回收刀和水管。约17时30分许,陆孙飞率先拿着砍刀冲去快餐店,陆叶海、陆校福、刘华东等人紧跟着去了,众人都从旅行袋内拿刀拿水管到快餐店去砍人。我按陆孙飞的吩咐提着空旅行袋往固戍天桥方向走。当我刚步行到固戍天桥上面时,就看见陆孙飞他们回来了。他们就把刀和水管等凶器放回我提着的旅行袋,后我将旅行袋带回并交给了陆孙飞。第二天早上,大家听说被砍的人已经当场死了,就各自分头跑了。参与此案的有陆孙飞、陆叶海、陆代伟、陆校福、刘华东、农志东、“阿郎”,此外还有几个我不知道姓名或者绰号的老乡。
陆校用对一组35张混杂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其中1号就是刘华东、7号就是陆叶海、13号就是陆孙飞、19号就是陆校福、23号就是农志东、27号就是韦斌勇、31号就是韦永超。
11、视听警用监控录像资料证实:2008年11月11日17时40分,在案发现场附近录像截频显示,陆孙飞、韦斌勇、刘华东曾在案发时出现在现场附近。以上资料已经陆叶海、刘华东进行了辨认确认。
12、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5)深宝法刑初字第1526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刘华东曾于2005年6月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06年3月4日刑满释放。
对于上诉人陆叶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的理由和意见,经查:1、上诉人陆叶海与同案人陆孙飞在案发前,在快餐店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店主王某发现并驱逐出快餐店,其后陆孙飞提供凶器,纠集多人前去报复。此时陆叶海在主观上明知陆孙飞叫人去快餐店是去故意伤害王某,却在客观上持凶器积极参与伤害犯罪行为,且有同案人指证其动刀伤害被害人,共同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2、原判已认定刘华东与同案多人殴打追砍王某,并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的犯罪事实。3、本案虽有10名同案人在逃,作案凶器未缴获的情节,但本案有多名证人证实陆叶海等人共同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已归案同案人之间的供述也相互印证,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4、根据现有的证据难以证实被害人的死亡由谁直接造成,但可以认定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过程中,陆叶海积极主动地参与。5、陆叶海是初犯、偶犯属实,虽有检举同案人陆孙飞的线索,但陆孙飞至今未归案,故不构成立功。原判根据陆叶海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陆叶海量刑适当。陆叶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请求从轻和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刘华东上诉提出的理由,经查:1、根据现有的证据,难以证实被害人的死亡由谁直接造成,但可以证实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过程中,刘华东积极主动地参与,且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2、刘华东是被陆孙飞纠集参与作案属实,原判也已认定。3、刘华东归案后,提供同案人的名字和地址,属于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表现。4、原判根据刘华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量刑适当,刘华东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农志东上诉所提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有目击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同案人陆叶海、刘华东的供述,均证实农志东拿了一把刀;农志东亦供述其也拿刀参与,但没有砍到人。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农志东积极参与,并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原判根据农志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叶海、刘华东、农志东、原审被告人陆校用目无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陆叶海、刘华东、农志东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各自的罪责进行处罚;陆校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刘华东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叶海、刘华东、农志东及陆叶海的辩护人所提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亦光
审 判 员 马世奇
代理审判员 陈 渊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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