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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津区律师辩护 绑架罪构成要件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关于绑架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县。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XX年9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彭某某、赵某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XX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彭某某为偿还赌债而产生了绑架小孩勒索财物的意图。
后被告人谢某某、彭某某邀约被告人赵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内寻找作案目标。
XX年9月10日18时40分许,三被告人在重庆市江津区某小区附近的公路边发现独自行走的江某甲(本案被害人,女,13周岁),三被告人商量后由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动手强行将江某甲劫持到车上,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江某甲捆绑并蒙住眼睛,将江某甲分别带至某工业园的一处在建工地及某路段的机耕道等处。
期间,被告人谢某某给被害人江某甲的父母打电话索要40万人民币,后三被告人因害怕在获取赎金之前又主动将被害人江某甲放回。
被告人谢某某、彭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谢某某、彭某某、赵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彭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并未实际获取财物,且主动将被害人释放,系犯罪中止;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彭某某因欠下赌债后共谋绑架他人勒索财物。
随后二人邀约被告人赵某某共同作案,三人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并使用被告人谢某某的一辆套了假车牌的渝XXXX长安车伺机寻找作案对象。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谢某某、彭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证人江某乙、江某丙、汪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身体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学校证明、转账记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彭某某、赵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挟持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三被告人已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绑架行为已经既遂,故对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未勒索到财物并主动释放被害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三被告人系共谋犯罪,在作案过程中分工不同,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某、彭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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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控制他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胁迫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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