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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钟XX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辩护词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9

钟XX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钟XX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案已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钟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钟XX不服,已提出上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钟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钟XX的二审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履行辩护职责。
  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上诉人钟XX,我认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辩护人认为:辩护人对认定上诉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罪和量刑无异议,但应当依法宣告上诉人钟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请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书中指控钟XX犯贩买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 没有钟XX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

钟XX虽然持有毒品,但没有查实具体的毒品买家,也没有查获买卖毒品的现金,所以不能认定上诉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 证人刘XX的证词也证明上诉人没有贩毒行为。

刘XX在公安机关的三次询问笔录中均称她没有见过钟XX贩毒,只是有时候在家接了个电话,会带一点海洛因出去,,具体干什么不知道。

  • 上诉人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了供上诉人、刘XX吸毒用。

上诉人、证人刘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上诉人自己要吸食海洛因或冰毒,刘XX吸食海洛因,他们二人吸食的毒品都由上诉人提供。2009年5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单也证实钟XX尿液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证实钟XX是吸毒人员。

  • 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的量和他要吸食的毒品量相吻合。

上诉人在2009年5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他每天吸食海洛因1克多或2克,刘XX的询问笔录也证实刘XX每天吸食海洛因0.5克。按照钟、刘二人每天吸食的量来计算,钟XX持有的19.7克仅够两人吸食10天。(床头柜里查获的174.1克海洛因和41克冰毒是“王二娃”的,因涉案人员王二娃无真实姓名无法查实)。因此,非法持有19.7克左右的毒品供自己吸食是合乎常理的。

    综上所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钟XX犯贩卖毒品罪,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上诉人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但鉴于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请依法予以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审查采纳,谢谢法庭。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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