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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罗某,男,生于1971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2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5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高辣子,男,生于1955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
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2013年10月2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4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昊、人民陪审员魏建英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受被告人高某某邀约,驾驶川SS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达州市达川区麻柳镇搭载陈某甲、陈某乙、雷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及伍某某六人回达州市达川区亭子镇。
即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罗某驾车行至达川区大风乡于家坝村某组“倒马口”路段时,将路边行人蒋某某撞到并致其死亡,同时将行人王某某及杨某某撞伤,杨某某经鉴定,其左侧第5-8肋骨骨折,属轻伤。
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罗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其所载乘客在达川区亭子镇下车时,被告人罗某得知大风乡于家坝村某组“倒马口”路段有人被车撞倒,确认是自己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将其驾车撞人之事告知了被告人高某某。
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罗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逃离现场的情况下,让被告人罗某将川SS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停在楼下院坝,并拿出30元现金让他人开摩托车将被告人罗某送回麻柳镇家中。
2013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到达州市达川区亭子镇群力村被告人高某某住所躲藏。
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到被告人高某某楼下查获肇事车辆川SS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向被告人高某某了解该肇事车及其人员的相关情况时,被告人高某某隐瞒了被告人罗某在其家躲藏的事实,并隐瞒川SS5***号车车主及车辆停放时间等信息,为被告人罗某做假证明进行包庇,被告人罗某也未主动向公安机关归案。
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罗某在达川区亭子加油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时查明,被告人罗某的妻子与被害人蒋某某亲属于2013年11月8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0000元(其中的11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罗某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散落碎片与川SS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残存右前照灯灯罩是否为同一整体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李某、唐某、陈某丙、陈某甲、雷某某、陈某乙、陈某戊、伍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罗某、高某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货机动车载客,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被告人罗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隐藏处所,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达州市达川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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