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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悔罪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因涉嫌窝藏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迎林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窝藏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杨某某(另案处理)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依法实施网上抓捕,侦查人员在X县找到杨某某之女被告人杨X,要求杨X劝解其父亲杨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杨X在明知其父亲杨某某负案在逃的情况下,仍然将杨某某藏匿于其租住的房屋内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经侦查,被告人杨X于2016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手机微信截图、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明知其父杨某某是被公安机关通缉负案在逃人员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其行为已经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杨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杨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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