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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甲。
辩护人金晔,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甲犯保险诈骗罪,于二○○九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9)静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沈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甲(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金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沈甲于2007年8月,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
2007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沪G888XX的奔驰CLK280型轿车,在本市内环高架金沙江路外侧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甲通过周某某、肖某找到史某某(均另处),让史某某顶替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
同日,被告人沈甲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理赔数额为人民币21.68万元。
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存疑而未予理赔。
2009年2月2日,被告人沈甲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平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疑难案件调查合作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损失确认书、发票、照片等书证,证人史某某、茅某、周某某、肖某、沈乙、何某、陈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沈甲的供述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甲作为被保险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意图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虽然被告人沈甲具有自首和未遂情节,但是,由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能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三条  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沈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沈甲上诉提出,其系自首和犯罪未遂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供了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与他人合伙开办公司的材料及被告人孩子的出生证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沈甲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被告人沈甲接替其妻子张某成为牌号为沪G888XX的CLK280型奔驰轿车的被保险人及车主。
2007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甲酒后驾驶该车,在本市内环高架金沙江路外侧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
被告人沈甲让他人顶替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并于同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理赔数额为人民币21.68万元。
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存疑而未予理赔并进行调查。
2009年2月2日,被告人沈甲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平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疑难案件调查合作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损失确认书、发票、照片等书证,证人史某某、茅某、周某某、肖某、沈乙、何某、陈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沈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作为被保险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意图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沈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也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沈甲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沈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沈甲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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