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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介绍容留卖淫类犯罪中容留者与卖淫者是否是控制与调度的关系,以此来区分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判多少年也受其影响

裁判来源:(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要旨: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是一种单纯地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者与卖淫者没有控制与调度的关系。具体表现为行动上的两个自由:一是来去自由;二是选择自由。来去自由体现在卖淫者有是否接受容留者提供场所的自由,选择自由体现在卖淫者本人有权决定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事项。对这种不存在人身控制和依附关系,仅提供场所的行为,一般以容留卖淫罪论处。被告人卢某某、沈某某共谋开设卖淫场所后,先后介绍卖淫妇女陈某、王某某、沙玛某某、商某与嫖客苏某、潘某某、覃某某、周某某在该场所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这些卖淫者或嫖宿者并未受到控制,因此李某某、沈某某构成容留卖淫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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