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司法案例版
作者: 浙江高院 聂昭伟
1、组织与协助
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关于“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2年联合印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中进行了明确。其第2条规定:“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可见,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是本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及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的主要区别所在。这里的“控制”,包括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对卖淫活动的控制。其中,通过扣押证件、扣留行李、交付押金等卖淫人员的财物,或者制订严格的上下班打卡、请假旷工扣款等制度来控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使得卖淫人员在其场所持续卖淫的,属于对卖淫人员的控制;而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决定卖淫人员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卖淫事项的,则属于对卖淫活动的控制。而关于协助组织卖淫,《两高解答》在第3条第1款中规定,“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可见,“帮助作用”是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核心内涵,也就是说,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就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其所从事行为只能是与控制管理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无关的其他事务。
2、协助组织卖淫是否分主、从犯?
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如果刑法没有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规定单独的罪名,对此种行为当然适用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同时结合刑法总则规定的从犯处罚原则进行处罚。但是,刑法分则对此种行为规定了单独的罪名与法定刑,于是就不能再结合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适用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而且,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分离、单独成罪之后,评价主犯和从犯的语境、标准均已经发生了改变,此时显然不能在组织卖淫罪的范围内讨论协助组织卖淫罪有无主犯,而是要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评价对象。如果多人共同实施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当然是本罪的主犯,而起次要作用的则是从犯。
汇编: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王强
来源于公号法舟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