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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周某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判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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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绰号阿刚、小刚,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5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川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王某在柬埔寨王国成立专门针对中国大陆居民的电信诈骗团伙。王某以自己为团伙头目,黄某、“阿肯”负责团伙管理,“小竹”负责团伙会计,王某2(另案处理)负责团伙转账。该团伙在柬埔寨××、大金××等地利用租用的别墅作为作案场所,被告人周某与黄某等人充当一、二、三线话务员,分别冒充中国公安民警或检察官等身份,多次利用非法获取的中国境内人员的个人信息,采用电信技术手段,通过拨打网络电话,从中国境外向境内多次拨打、接听不同被害人的电话,虚构被害人身份信息泄露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等虚假内容,要求被害人将资金汇入该团伙指定的“安全账户”等方式,转走被害人汇入“安全账户”的资金。
该诈骗团伙分别在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2016年8月至9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2017年2月15日至3月18日的五个时间段内,从境外针对不同的中国大陆居民多次拨打、接听诈骗电话。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3月至5月,在该团伙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非法获利8000元;2017年2月至4月,在该团伙从事二线话务员工作,非法获利32000余元。
2017年2月27日至3月4日,黄某和该团伙成员付某(另案处理)、“阿勋”(另案处理),分别冒充南充市公安局、上海市嘉定公安局民警和上海市嘉定检察院的检察官,利用非法获得的广安市广安区居民房某的身份信息,虚构“李国斌”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案件,并以该案涉案2000万元中部分款项转至房某的帐户为由,要求房某配合“调查核实”。被害人房某先后共计接听、拨打该团伙诈骗电话62次,该诈骗团伙要求房某将自己银行帐户内的资金转至该团伙提供的“安全帐户”接受审查,房某被骗转至该“安全账户”资金共计1051598元。
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房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利用互联网、电信技术等手段,通过拨打电话,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051598元,数额特别巨大,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房某的犯罪事实,该笔事实与其无关。其在本案中应当承当次要责任。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发表了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与黄某、阿勋在实施骗取房某的犯罪过程中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周某对房某被诈骗105.1598万元人民币不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周某存在法定的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减轻、从轻情节,请法院在量刑依法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中国台湾省人王某(另案处理)在柬埔寨王国成立了专门针对中国大陆居民为作案对象的一个电信诈骗集团。“阿肯”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人员联络、借支、工资发放、日常业务),“小竹”负责该诈骗公司的物资采购和小部分的资金管理,“小张”负责该公司的资金管理。王某将一部分资金交给其司机王某2(另案处理)保管,安排王某2通过转账或者ATM机现金存款等方式支付一部分大陆话务员的工资和提成。该团伙在柬埔寨××、大金××等地利用租用的别墅,作为作案场地,招募被告人周某、黄某等三十余人充当一、二、三线话务员,分别冒充被害人当地警察、上海市嘉定公安局警察、上海市嘉定检察院检察官身份,多次利用非法获取的中国境内被害人个人信息,采用电信技术手段,通过网络电话在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2016年8月至10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的五个作案时间段内,从中国境外向中国境内多次拨打、接听不同被害人的电话,虚构被害人身份信息泄露以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等虚假内容,要求被害人将资金汇入该团伙指定的所谓“安全账户”内等方式,转走被害人汇入“安全账户”内的资金。
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4日,该团伙成员黄某伙同他人分别冒充南充市公安局、上海市嘉定公安局民警和上海市嘉定检察院检察官,利用非法获取的广安市广安区居民房某的身份信息,虚构“李国斌”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非法洗钱的犯罪案件,并以此案涉及资金20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已转入房某的农行银行账户为由,要求房某配合调查核实。房某先后共计被该诈骗集团诈骗人民币105.1598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3月加入该诈骗集团,参加了两个时间段的诈骗活动。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周某在该诈骗集团担任一线话务员;2017年2月至4月,在该诈骗集团担任二线话务员,同时担任二线话务员小组组长。被告人周某参与诈骗期间,该诈骗集团共计诈骗金额为105.1598万元人民币。
同时查明,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采信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房某于2017年3月5日报案于广安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该局当日受理为刑事案件,于2017年3月8日立为房某被诈骗案进行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广安公安局广安区分局逮捕证。证实广安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于2019年3月10日对被告人周某宣布刑事拘留并送至看守所,2019年3月12邮寄通知其家人,后该局决定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9日。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被告人周某执行逮捕。
3.户籍信息。证实周某生于1986年2月19日,家住家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3月10日周某主动到广安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5.出入境记录。证实周某2016年3月19日从广州白云机场出境至柬埔寨,2016年5月5日从广州白云机场入境。2017年2月13日从广州白云机场出境至柬埔寨,2017年4月3日从广州白云机场入境。
6.银行查询记录。证实被害人房某涉案银行账户于2017年3月1日至3月4日被分别转入了户名为王春燕、李晓龙、邹丽华等15次共计转款105.1598万元人民币。其中第一天2017年3月3日转出款76万余元。
7.广公(网)勘[2017]022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勘验检查勘验记录表。证实王某2iphone6plus手机记录密聊软件记载王某22017年4月12日打款给周某的情况。
8.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手中提取银行卡、笔记本等。证实被告人王某2笔记本上记载了诈骗公司开支情况,以及其为员工打发工资的记载。笔记本里记载周某应得的收益情况。
9.周某中国银行6212261909002428945(原卡号62×××04,2017年4月20日换卡),账户19×××52明细清单记载了周某2017年4月12日收款情况。
10.广公(网)勘[2017]022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勘验检查勘验记录。证实王某2iphone6plus手机记录密聊软件记载王某22017年3月19日,打款给周某的情况(刚/力/锅巴)。
11.周某农行卡6228481144831923813交易明细。证实该卡2017年3月20收入情况。
12.案件的侦破和揭发情况。证实2017年3月7日,广安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接到广安市广安区分局刑侦大队的请求,对房某诈骗一案中涉及的手机号码136××××0366、134××××3994及多个网络改号软件号码进行溯源分析。2017年3月8日,广安区公安分局对房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广安市公安局网安支队通过技术手段截取到134××××3994手机号码在2017年2月22日10时06分上网时的IP地址为202.79.29.118(柬埔寨)。通过IP地址获取了一枚QQ号码27×××36,经对QQ号码真实身份关联,发现实际使用人员为黄某,男,重庆人,身份号码为5102311983××××××××。后对黄某的真实生活轨迹和生活社交账号的经营扩线,发现一个以王某为首,财务管理KENN哥、人事管理黄某、会计小竹、出纳王某2、转款邵建亭、具体话务员王某3、郝某、张荣等人组建的诈骗集团在柬埔寨从事冒充“公检法”电信诈骗活动。将各被告人抓获归案,多数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参加诈骗的犯罪事实。
13.房某182××××5363)通话记录。证实2017.2.28-3.5其拨打作案电话136××××0366计37次,接该电话18次。2017.3.4-3.5其拨打作案电话134××××3994计4次,接该电话2次。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7日一个号码为081××××6832陌生电话给房某打电话(房某的电话182××××5363),对方称是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的男民警,当时他说房某的身份证被一个叫“李国斌”的嫌疑人到一个个“信丰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现在透支达到2000多万元,李国斌被抓了,后转接到上海市公安局的“李队长”,叫去上海处理,后又转接到检察院的“张国强”的检察官的手机136××××0366,3月1日上午把所有的钱转到农业银行。通过各告诉“张检察官”K令后,其被转支了762996元,3月2日被划支178600元。3月3日被划支109918元。共计被诈骗1051598元。
(三)同案人的供述
(1)王某(外号“三哥”)供述。证实其公司成立的目就是实施电信诈骗。公司的营运模式:通过一线话务员的通知当事人电话卡透支涉嫌犯罪,建议与公安机关联系,后转接到二线话务员,二线话务员通过改号软件让当事人信任其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通过二线话务员核实清查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收入、家庭情况、电话使用及银行卡办理及储存情况等信息后,之后通过引入检察官角色,将电话转入三线,由三线话务员利用制造当事人不能直接到达检察院的情况,探寻当事人对钱的敏感程度,之后同意对当事人采用电话询问笔录等方式,套取当事人银行卡信息,主要是密码,如当事人年纪大就让其将钱直接打到安全(“水房”)帐户,如是年轻人通过手机银行或者登录电脑转帐的操作,这些安全帐户及通过电子银行转帐都“水房”给的,“水房”接收钱后通知“电脑手”小黑,并将钱按台湾银行的人民币兑换台币汇率,交给公司财务“小张”。王某要用钱的时候就告诉阿肯,叫阿肯让“小张”打钱给王某。公司的人员有阿肯小竹、天佑等。公司经营了三段时间,大概是2016年9月份这一个月左右,第二次是2016年11月份经营了三十多天,第三次是2017年2月15日做到3月18号。
(2)王某2的供述。证实王某2处的账本是帮王某记的日常开销。笔记本里记的王某315400元、符某16700元、周某60500元……,共30600元,这些是“三哥”的朋友“阿ken”哥叫王某2给这些人打的钱,这些钱有的是三哥给的,有的是阿ken给的,王某2都是通过王某2自己的农业银行网银转给王某3、周某这些人的。另外有一笔账记的是总数207万。其中一笔发工资659500元,就是之前阿ken和“三哥”给史英、许强、王某3等12人发的工资。
(3)王某3的供述。证实王某诈骗集团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用的是李国斌洗钱案诈骗剧本。2017年2月底至3月初,锅巴一线,阿勋、梁叔二线,三线黄某,做了一个100多万的单,报单的那个时候好像说的是76.22万元,后面有陆续到单,共100多一点,骗的是南充人。王某诈骗集团分三个部门:一线称“公安局”,分电脑手和机子手。二线冒充“上海市嘉定公安局”,有小方(台湾人)、阿刚(小刚,本名叫周某,慈利人)。二线人员具体的操作方法不清楚。在上班的时候看见二线人员使用手机以及安排工作这些其才知道阿勋、小方、小蒋和周某在二线是队长,但是统管是小方。王某3在上班的时候看见他们使用手机以及安排工作这些才知道阿勋、小方、小蒋和周某在二线是队长,统管是小方。
(4)郝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郝某通过老五和阿斌介绍到柬埔寨金边参加到王某诈骗集团担任二线是话务员。该诈骗集团老板是王某,公司总管理阿肯,三线管理天佑,二线管理阿勋、阿刚(周某)、队员有郝某、文强、阿文等。一线人员的底薪是五千,提成是诈骗成功金额的5%,一线没有队长;二线没有底薪,队员只提成4%,队长提成5%;三线检察官都是提成8%。意思就是三线人员冒充的检察官,二线冒充的是上海公安局,一线冒充的银行或者邮政客服工作人员。郝某于2015年至2017年3月份均在王某诈骗集团上班。2017年三月份该公司诈骗到一个女的一百多万,当天晚上7点多钟,公司就开会做点评,就说到当天有一个一百零几万的案子,一线是锅巴,二线是梁叔和阿勋,三线是天佑。郝某依法辨认出二线人员周某(阿纲)是二线队长;黄某是三线人员;王某(三哥)是公司的老板;王某2是和王某一起的人。
(5)符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符某于2016年3月至2017年3在王某诈骗集团参与诈骗,担任该诈骗集团的一线话务员,该公司老板王某,公司加管理人员一共有50个人左右,分一、二、三线,其中一线专门负责打电话的话务员,二线冒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的,三线是冒充检察官。一线有小希、小左、阿进、阿贤、晶晶等人;二线的有阿文、骚骚(大陆的)、小赖(好像也是慈利的)、阿进等人;三线的有阿安(台湾人)、阿佑(四川或重庆的)等人。阿KEN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台湾人,会计小竹,阿尊、麻雀、虾子不知道在公司具体做什么的,公司里面还有一个“钢炮”,不知道做什么的。
(6)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2016年7月份左右出国到柬埔寨王某诈骗集团参与诈骗活动,主要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负责打电话。该诈骗集团老板王某,现场负责人是“阿肯”和“天佑”;二线管理也就是二线队长是“钢炮”和“阿勋”等。钢炮也叫“阿刚”、“小刚”、“钢托”,慈利岩泊渡人,三十岁左右,中等体型,身高约一米六,他是2017年在该诈骗团伙做二线队长,以前在其他诈骗团伙做诈骗。
(7)史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上半年,经“老五”介绍与李波,朵朵,文强、周某同机从广州前往柬埔寨参加到王某诈骗集团实施诈骗活动。该诈骗集团先是用的王豹洗钱案,最近这两次用的是李国斌洗钱案。公司老板“三炮”;总负责人“阿KEN”,“天佑”协助;“小竹”会计(三哥干女儿),“小黑”“阿尊”管理一线,“阿佑”,“小方”管理二线。公司分三个部门:一线称“公安局”,分电脑手)和机子手。二线称“上海市嘉定公安局”有小方、文强(外号骚骚、阿利),钢坨(小刚)。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解。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9年3月10日自动到案。供述其名叫周某,绰号小刚、阿刚。在王某诈骗团伙做了两次诈骗。一次是2016年2月底至4月中旬,一次是2017年2月至4月。该诈骗团伙老板是“三哥”,现场管理人员是“阿肯”和“天佑”。天佑在阿肯不负责管理后,最后半个月是负责管理,2017年天佑是三线队长。2017年周某做二线队长。二线人员有文强、阿文。周某在诈骗点叫阿刚、钢坨、钢炮。该诈骗团伙一二三线人员有自己的剧本,二线冒充的是不同地区的公安局。2017年用的是王豹洗钱案,后来换了一个什么洗钱案记不起了。一线人员5000元的底薪,加5%的提成,二线人员只有8%的提成,没有底薪;三线也是8%,没事底薪。周某第一次有8000元做的是一线。第二次做的二线,提成32000多元。2017年3月的一天,该诈骗公司拟做了五六十万的大单。第一次收益是打到其邮政银行银行卡,现没有用了。第二次是打在其弟弟周某的银行卡上,共15万多。属于周某的有3.3万元、文强5.2万元、付某7万多元。依法辨认出一起参与的诈骗人员张荣、徐某、文强、王某3、付某、郝霜晶、郝某、史某、黄某、老板王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参与了王某诈骗集团的诈骗活动两次,期间,该诈骗集团诈骗被害人房某人民币105.1598万元。
关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周某对房某被骗的105.1598万元人民币不承担责任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王某在柬埔寨设立诈骗公司,对外招募人员实施电信诈骗,而积极参与,先后担任一二线话务员,二线队长参与该诈骗集团的诈骗活动,与王某集团的所有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话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计算。”本案被告人周某在房某被骗的诈骗时间段内参与了该诈骗集团的诈骗活动,应当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诈骗的房某105.1598万元人民币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在参与的该犯罪环节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对房某被骗的的105.1598万元人民币不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某提出其在本案中应当承当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具有法定的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经查证属实,对辩护人提出在对被告人周某量刑时依法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王某组织成立的诈骗集团,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电信等技术手段,通过拨打电话,虚构事实,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参与王某诈骗集团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性质、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对其参与的诈骗金额予以退赔,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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