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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被告人邓某某,男。
 
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3月26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
 
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35000元,数额巨大。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
 
故提请本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邓某某得知梁xx想在六排城区买地基起房子后,邓某某便谎称其妹邓xx在六排镇塘英社区环城路山边(现六排镇卫生院对面)一块约84平方米的地基是和其共有,现邓xx不想起房子,只要梁xx给35000元的转让费给邓xx就可获得邓xx的份额,便与其成为地基的共有人。
 
两人可以共同建房,并多次带梁xx到实地查看该地基。
 
梁xx信以为其,在邓某某的多次催促下,于2010年2于6日在其家的顺鑫洗车场由其妻冉x先行支付了4000元购地转让费给邓某某,邓某某出具了收条。
 
同年5月19日梁xx按邓某某要求拟好“共同用地建房协议书”后就在自家的顺鑫洗车场与邓某某签订协议,并于当天中午和邓某某一起到天峨县五好桥农业银行从其妻冉x的955998289721949012农行卡里取出26000元当场交给邓某某,邓某某即用其身份证在农行里新开了6228482840895222518的帐户,并将该款存入。
 
当天下午梁xx又到大桥头农业银行从自己6228302844000128的透支卡里取出5000元直接汇到邓某某当天新开的帐户内。
 
邓某某得到梁xx支付的35000元后全部用于个人投资、挥霍,从未履行合同,在梁xx追问合同履行情况时,不断找借口推脱,后又离开天峨、更换手机号码,不再与梁xx联系o2012年春节前,经梁xx多次催讨,邓某某退还了5000元给梁xx。
 
另查明,位于六排镇塘英社区环城路山边(现六排镇卫生院对面)的地基,纯属邓xx个人所有,并非与被告人邓某某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共同建房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取款凭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梁xx的报案陈述,证人冉x、黄xx、韦xx、邓xx、孙xx、陆xx、朱xx、邓xx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与他人共有宅基地的事实,采用与受害人签订协议的方式,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骗取受害人人民币3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受害人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切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邓某某主动退赔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案已无社会危害性这一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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