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晓丹,无职业。
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
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帆,无职业。
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维旭,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职业。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天飞,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晓丹犯
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高帆、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3)甘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付晓丹、高帆、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晓丹、上诉人高帆、刘某某及辩护人杨维旭、刘天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1、2011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付晓丹、高帆与被害人孟某商定合作对外借款,收取高额利息,并为借款人申办大额信用卡,当借款人不能还款时就以帮助借钱人办理的押在付晓丹、高帆处的大额信用卡套现还钱。
合作中,被害人孟某负责提供资金,并收取利息;被告人付晓丹、高帆负责联系借钱的“客户”,将“客户”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写的签字按手印的借条交给孟某,并帮助客户办理大额信用卡,被告人付晓丹、高帆从中赚取手续费。
2011年12月份后,被告人付晓丹、高帆因无法办理大额信用卡,无法套现还款,致放贷出去的款项无法收回。
被告人付晓丹、高帆、刘某某通过制作假身份证复印件并伪造借条的方式,从孟某处继续骗取资金。
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付晓丹等人多次从被害人孟某处累计骗取人民币240余万元。
2、2012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付晓丹、高帆在明知不能办下大额信用卡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约定采用与上述方式进行合作,将李某某、周某某提供的资金出借给郭某某介绍的借款客户,被告人付晓丹和高帆从中赚取手续费。
至案发时,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出借人民币25万余元未能归还。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12年3、4月份,被告人付晓丹从于某某处得到被害人马某、王某找于某某帮忙申请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
2012年6月7日、6月15日,被告人付晓丹冒用马某、王某的身份盗刷上述两张信用卡,盗刷金额合计人民币12786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晓丹、高帆、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付晓丹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付晓丹、高帆、刘某某在诈骗犯罪中,系多次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付晓丹、高帆、刘某某在诈骗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晓丹、高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未参与分赃,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晓丹部分如实供述了诈骗事实和如实供述了信用卡诈骗事实;被告人高帆部分如实供述了诈骗事实,根据其情节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晓丹犯数罪,应予并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上诉人付晓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万元;二、被告人高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四、赃款人民币26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孟某、李某某、周某某。
上诉人付晓丹的上诉理由是,其已支付被害人孟某本金240万元,不构成诈骗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高帆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其骗取被害人孟某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其没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钱款。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与付晓丹、高帆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其应构成自首,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付晓丹、上诉人高帆、刘某某及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晓丹、高帆、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付晓丹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诉人付晓丹犯数罪,应予并罚。
上诉人付晓丹、高帆、刘某某在诈骗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付晓丹、高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刘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付晓丹、高帆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根据其情节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付晓丹提出的其已支付被害人孟某本金,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高帆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高帆骗取被害人孟某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帆没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钱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付晓丹、高帆诈骗的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付晓丹、上诉人高帆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对上诉人付晓丹、高帆具有的从宽处罚情节已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参与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付晓丹、高帆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对有关诈骗故意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审量刑尚显过重,对上诉人刘某某应予减轻处罚,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刘某某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原审认定上诉人付晓丹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有误,应为2012年9月3日,遗漏上诉人付晓丹2012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时间及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时间,本院予以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三项的定罪部分,即:“一、上诉人付晓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万元;二、被告人高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四、赃款人民币26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孟某、李某某、周某某。
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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