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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男,。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015年11月15日被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将6支枪支、塑料BB弹l千克/100粒、仿真枪配件2件等藏匿于奶粉罐及购物袋中经罗湖口岸入境,不向海关申报,被当场查获。
 
经鉴定,上述6支枪状物为枪支,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的枪支的客观依据。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涉案货物;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验记录,抓获经过,通关记录,身份材料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不认罪,辨称不知道塑料袋里面是枪支。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香港从他人手中拿到装有涉案物品的购物袋后一直没有打开过,陈某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也可证明其不知道携带的物品中藏有枪支,应当予以调取;陈某某归案后也一直否认其对携带枪支是知情的。
 
综上,不能认定陈某某主观上有走私武器犯罪的故意,陈某某仅有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但6支枪支达不到刑事处罚的标准,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指使,将6支枪支、塑料BB弹l千克/100粒、仿真枪配件2件等藏匿于奶粉罐及购物袋中经罗湖口岸入境,不向海关申报,被当场查获。
 
经鉴定,上述6支枪状物为枪支,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的枪支的客观依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3)查验记录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5日陈某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仿真枪配件2件、塑料BB弹1千克/100粒、仿真枪6支。
 
(4)扣押清单、笔录等文书、涉案货物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陈某某处扣押仿真枪配件2件、塑料BB弹1千克/100粒、仿真枪6支。
 
(5)通关信息、进出境记录,证实陈某某在案发前曾频繁出入香港、深圳。
 
(6)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查获有贰件疑似枪支配件,故在查验记录上记录为贰件,在将涉案物品送到深圳海关缉私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发现上述贰件配件可以拆开,实际为肆件配件,因此在签收本及鉴定报告上记录为肆件配件。
 
经鉴定,上述配件不是枪支配件。
 
(7)罗湖海关补侦报告,证实:
 
①由于相关系统无法按时间段进行查询,只能按名字中有“克”的关键字查询。
 
经查结果中无KENNY,其它也无调查价值,故该“KENNY”系昵称。
 
无法查找到KENNY。
 
所扣押手机在案发后损坏,送往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表示手机无法开机,故无法调取陈某某与KENNY的微信等聊天记录。
 
②根据录像资料显示,在海关查验现场通道内海关关员当陈某某面打开塑料袋,当时并未拿出、翻转里面的奶粉罐就已经发现了其中的枪状物,这才将其和涉案物品带回查验室控制。
 
查询全程在监控录像下进行。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15日,我带仿真枪6把、仿真枪配件2件从罗湖海关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货物是一个叫KENNY的人在上水交给我,让我带到深圳,给我港币350元。
 
我没有看过Kenny给我的东西,他说是汽车配件,我这2周带的东西的包装一样,我知道帮人带货是走私,我问过Kenny被抓到怎么办,他说没关系,最多是退运或充公,但我不知道是仿真枪。
 
我没有KENNY的电话,都是微信联系,他的微信名字“香港代购”。
 
我每天帮他带两个奶粉罐、两条烟。
 
大约第十次,即11月15日过关时被检查。
 
海关在我带的奶粉罐里查到枪,我才知道不是汽车配件。
 
枪和BB弹是在奶粉罐找到的,海关打开我的塑料袋时我不在场,我在房间等,海关叫我出来时我看到奶粉罐已经打开,枪支包着塑料放在桌上,海关从奶粉罐里拿东西出来时我不在场。
 
3、鉴定意见
 
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深)关(缉)鉴(痕检)字【2015】126号:证明涉案六支疑似枪支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均被认定为枪支;散件不是枪支散件;BB弹不是弹药。
 
4.视听资料
 
视频光盘4张:证实海关人员检查后,发现奶粉罐内有疑似枪支物体,将陈某某带入查验室,经查验在其携带行李内发现涉案枪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6支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本人供述和辩解、出入境记录、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录像资料、鉴定结论及其他在案物证、书证,已足资认定陈某某在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即使其对走私具体对象不明确,亦不影响其走私罪的构成,应当以其实际走私的对象,即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
 
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无走私武器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某某为赚取少量带工费用,受他人指使走私涉案枪支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仿真手枪六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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