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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汉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广东汉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经海关检查,在被告人唐某的行李内查获3支枪型物品及部分枪型配件。
 
经鉴定,其中2支枪型物品的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63J/c㎡、2.43J/c㎡,均大于1.8J/c㎡,属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的枪支。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查获经过,检查记录,查获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藏武器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唐某主观上不知道涉案枪支属于违法,单纯买来用于收藏,行为客观上也未造成具体的社会危害;请求对被告人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经海关检查,在被告人唐某的行李内查获3支枪型物品及部分枪型配件。
 
经鉴定,其中2支枪型物品的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63J/c㎡、2.43J/c㎡,均大于1.8J/c㎡,属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本案由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于2015年6月5日受理,6月9日立案侦查。
 
2、查获经过、检查记录表。
 
证明:2015年4月15日15时55分,唐某从罗湖口岸入境,因入境过关时神情紧张,被列为重点查验对象。
 
经罗湖海关关员检查,在其行李箱内有未向海关申报的仿真枪配件一批。
 
唐某自称在香港购买了3支仿真枪和一些配件。
 
经唐某当场组装,组装成完整的仿真枪3只。
 
经确认,唐某行李内共计仿真枪3支,仿真枪配件36件,仿真枪弹匣10个。
 
当日移交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查私科,随案移交唐某。
 
3、查获现场照片。
 
证明:查获唐某现场的情况,唐某对查获的枪支有指认。
 
4、购买枪支的支付凭证和清单。
 
证明:由犯罪嫌疑人提供,是唐某购买枪支和零件的小票和刷卡记录。
 
5、扣留决定、解除扣留决定。
 
证明:罗湖海关于2015年4月15日扣留唐某,4月17日解除。
 
6、扣留决定、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
 
证明:海关于2015年4月15日对唐某走私的枪支、配件进行了扣留。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明:对犯罪嫌疑人唐某的2支枪支和1支仿真枪进行扣押。
 
8、到案经过、电话记录。
 
内容:2015年6月24日9时56分罗湖海关侦查科电话通知唐某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协助调查。
 
2015年6月26日唐某到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协助调查,当日被刑事拘留。
 
9、犯罪嫌疑人唐某身份证明。
 
10、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是2015年4月14日经罗湖口岸出境到香港的,4月15日我从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我的行李中有仿真枪3把、仿真枪配件36个和仿真枪弹匣10个,未向海关申报。
 
这些货物是我于14日晚上在香港某某街用了约6000元港币购买的,准备带回重庆自己收藏用。
 
我当时想着这些枪支在香港是合法销售的,店里也写着仿真枪,摸上去也都是塑料,我就以为是玩具枪。
 
我知道这些枪是用气体击发的。
 
当时因为包装纸盒太大,我就让店员帮我拆掉装进塑料袋给我。
 
我不清楚海关对上述货物的规定。
 
我从2008年至今一共出入香港六、七次左右。
 
我没有被海关处罚的记录。
 
我公司永X公司是做汽车维修业务的。
 
我有服过兵役,对部队的枪支管理清楚,但是我不清楚玩具枪的管理规定。
 
我当时为了配合购买的玩具枪,有更好的视觉效果,所以又买了10个弹匣。
 
我不知道为什么有两个弹匣和我的枪是不相配的,是店员给我选的。
 
11、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深)关(辑)鉴(痕检)字(2015)43号。
 
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及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1号、2号检材组成的疑似枪支所发射的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63J/c㎡和2.43J/c㎡,均大于1.8J/c㎡,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
 
依据公安部《仿真枪认定标准》(公通字(2008)8号),3号检材的外形、颜色及长度尺寸与制式枪支相似,构成仿真枪认定的客观依据。
 
鉴定意见:送检1号检材组成的1支疑似枪支为枪支;送检2号检材组成的1支疑似枪支为枪支;送检3号检材为仿真枪;送检4号检材不是枪支散件(零部件)。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的家属主动替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藏武器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唐某主动到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枪支2支、仿真枪1支及其他配件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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