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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甲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月红,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管义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走私弹药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月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网上联系从台湾供货商“老陈”处订购气枪弹5盒(约2500发),并与李某乙(已判决)商议由李某乙代为接收从台湾走私进境装有枪弹的邮包,李某甲提供姓名为“李勇”、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联系电话为李某乙手机号码的收件人信息给“老陈”。
 
同年8月中旬,上述气枪弹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从台湾地区经福建省口岸走私进境,通过“龙邦快递”于当月15日左右寄至宁波市鄞州区,李某乙前往快递投递点自提该包裹,随后转交给李某甲。
 
2015年6月3日,宁波海关缉私局民警在李某甲位于宁波市海曙区21码头H1栋B座507室的住处及其牌号为浙B×××××的轿车上查获上述走私进境的气枪弹,共计2077发。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弹药,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月红提出,李某甲出于个人兴趣爱好的动机走私铅弹,并非为了实施其他犯罪,也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且未造成任何不良后果;案发后,李某甲积极配合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对李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联系,从台湾供货商“老陈”处订购气枪弹5盒(约2500发),并与李某乙(已判决)商议,由李某乙代为接收从台湾走私进境装有枪弹的邮包,李某甲提供姓名为“李勇”、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联系电话为李某乙手机号码的收件人信息给“老陈”。
 
同年8月中旬,上述气枪弹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从台湾地区经福建省口岸走私进境,通过“龙邦快递”于当月15日左右寄至宁波市鄞州区,李某乙前往快递投递点自提该包裹,随后转交给李某甲。
 
2015年6月3日,宁波海关缉私局民警在李某甲位于宁波市海曙区21码头H1栋B座507室的住处及其牌号为浙B×××××的轿车上查获上述走私进境的气枪弹,共计
 
2077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施某车的证言,证明其是泉州亿邦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盘号为榮D2259、唛头箱号为A22、A32的货物是以其公司名义委托石狮中外运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的,该货实际来自金门源隆股份有限公司。
 
其提供了该批货物清单:结关日期是2014年8月10日,盘号为榮D2259、唛头箱号为A22、A32的货物为纸箱包装,品名是挡片,毛重19公斤。
 
(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石狮中外运报关有限公司报关员。
 
报关单号为370520141054103910/11/12的三票货物都是由其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的,都是对台小额贸易,俗称小三通,委托方是泉州亿邦商贸有限公司。
 
该票货物是2014年8月11日进境的,提单号是YB081101。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厦门轩棋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一直以“康泰通”名义在操作,运单编号为686600866947的龙邦速运单子的寄件人“康泰通”就是其公司,这单货是“小三通”的货,即以散货形式从台湾过来,板号(即托盘号)上有很多件货,根据唛头可以找到国内收货人的信息,根据货主要求寄给收货人。
 
这个龙邦的快递单对应的板号为榮D2259,唛头是A32,品名是螺丝,纸箱包装,毛重3公斤,收件人是李勇,电话是150××××8017,收件地址是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
 
这个快递已经签收。
 
根据记录,这个单子的台湾寄件人是林锋昇,电话是0983-958087和0970-714930,这票货的船期是2014年8月6日,是从泉州报关后过来的。
 
(4)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龙邦速运合作单位厦门诚捷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岛外一部的员工;公司有龙邦速运的操作系统,有货要发时会通过龙邦速运发出去。
 
运单编号为686600866947的邮件是其公司2014年8月13日寄的,寄件人是康泰通公司,收件人是宁波的李勇,电话是150××××8017。
 
根据系统,该件标注为问题件,原因是送不到,后来联系了客户,客户准备自提。
 
(5)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其原是龙邦速递江东投递点负责人。
 
龙邦速递江东投递点经营时间是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地点在鄞州区金家二路176号,现在门面是“绿源电动车”,该物流点业务除江东外还包括鄞州及周边几公里业务。
 
投递点收过邮单号为686600866947的邮件,寄件人是康泰通,收件人是“李勇”,手机号码为150××××8017,地址是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付款方式是协议结算,意思是发货方已经付款,收件人已经签收。
 
项某还在照片上辨认出龙邦速递江东投递点的原地址。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明其在QQ群里认识李某甲,后通过微信与李某甲联系,其微信名是“大海”。
 
2014年8月中旬,李某甲要其帮忙收取装有铅弹的快递,快递发件地址是台湾,收件人是“李勇”,收件地址是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收件人电话是其手机号150××××8017。
 
其取来后打开看了,里面是4-5个铁盒子,其打开其中一个盒子,发现里边是铅弹。
 
后李某甲来取走了。
 
李某乙经辨认,确认照片上的铅弹(物证编号A8)与从台湾快递过来的一致。
 
(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李某甲的妻子。
 
侦查人员从其家中储藏室搜出的四盒铅弹等物,从浙B×××××的轿车内搜出的一盒铅弹,都是李某甲的。
 
李某甲和其说过,老陈是台湾人,在台湾开店专门卖枪的;李某甲还说枪在台湾是合法的。
 
网名叫“大海”的人也和李某甲经常聊枪,其也见过。
 
(8)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辨认出彼此,朱某辨认出李某乙。
 
(9)台胞证签发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杨斯安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杨斯安系台湾居民。
 
2014年8月3日,杨斯安的尾号0955银行卡上发生一笔异地现存10850元;李某甲确认该笔存款是其支付给“老陈”的铅弹等物的货款。
 
(10)从李某甲手机里查获的信息照片,证明李某甲向台湾“老陈”购买气枪弹的付款账号(杨斯安的银行卡号)及打款小票,台湾“老陈”的发货地址、联系方式等。
 
(1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税单,证明涉案的货物(伪报品名挡片)已经申报进口并纳税。
 
(12)寄件人信息及2014年8月6日货单,证明由厦门轩棋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货单上的信息,与证人王某所述的内容相同。
 
即板号为榮D2259,唛头是A32,品名是螺丝,纸箱包装,毛重3公斤,收件人是李勇,电话是150××××8017,收件地址是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
 
这个快递已经签收。
 
(13)快递面单中转联,证明由龙邦速递江东投递点项某提供的快递面单中转联上,收件人签名处已签名。
 
(14)快递单情况打印件,证明侦查人员分别从上海龙邦速运有限公司和厦门诚捷运输有限公司调取了快递单,运单编号为686600866947的快递从厦门岛外一部寄往宁波,在2014年8月15日被手机号码为150××××8017的收件人“李勇”自提签收。
 
(1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6月3日,侦查人员从李某甲住处即宁波市海曙区21码头H1栋B座507室,查获铅弹4盒(物证编号A6-9)等物,并予以扣押。
 
从李某甲的浙B×××××本田轿车上查获铅弹小半盒,共77颗(物证编号A11)等物,并予以扣押。
 
(16)物证照片,证明经李某甲确认,照片中的铅弹四盒
 
(2000颗)等物来源于其家中,照片中铅弹小半盒(77颗)来源于其车上。
 
(17)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牌号为浙B×××××思域牌小型轿车系李某甲所有。
 
(18)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痕)字(2015)3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从李某甲处查获的五盒(物证编号A6-9、A11)共计2077发疑似弹药认定为气枪弹。
 
(1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和归案经过。
 
(20)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弹药,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禁品气枪弹2077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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