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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被告人蔡某某,无业。
 
因犯走私弹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建炳,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晓慧、代理检察员陆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蔡某某与台湾居民谢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蔡某某利用互联网在境内招揽买家,由谢某供货并采用伪装物品、瞒报物品名称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从台湾非法运输气枪3支、气枪散件39件、铅弹11950发入境,邮寄给买家。
 
被告人蔡某某收取货款支付给谢某,并从中赚取差价。
 
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蔡某某从互联网上购得气手枪2支、铅弹144发,并藏匿于其租住的桐乡市梧桐街道迎凤路嘉利酒店1721室房间内和桐乡市梧桐街道梧桐村蔡家浜24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枪支、散件、非法持有枪支的数量均无异议,唯提出起诉认定走私铅弹11950发证据不足,并认为本案涉案的枪支、弹药本身可能产生的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蔡某某系为他人购买,主要出于兴趣爱好,没有具体针对的侵害对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卖枪支、弹药
 
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蔡某某通过QQ聊天与台湾居民谢某结识,两人经事先预谋,在明知气枪、气枪散件、铅弹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蔡某某利用互联网在境内招揽买家,由谢某供货并采用伪装物品、瞒报物品名称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通过邮寄的方式,从台湾非法运输气枪、气枪散件、铅弹入境,销售给买家,被告人蔡某某收取货款支付给谢某,并从中赚取差价。
 
具体如下:
 
(一)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走私进口5.5mm口径木托板球气枪1支,并销售给境内买家戚某。
 
后侦查人员从戚某位于安徽省霍邱县范桥乡湖滩村4组A4-106的住所查获该枪。
 
经鉴定,该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二)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走私进口JSB牌6.35mm口径铅弹10盒(共3500发),并在境内销售。
 
(三)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走私进口台湾火箭秃气枪枪支散件(包括枪身、内脏、握把、气瓶),并在境内销售。
 
(四)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走私进口5.5mm口径塑料托板球气枪1支,并销售给境内买家刘某(另案处理)。
 
后侦查人员从刘某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210号的住所查获该枪支散件。
 
经鉴定,该枪支散件为板球牌气枪散件。
 
(五)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走私进口4.5mm口径利士通竞技气手枪1支,并销售给境内买家饶志阳。
 
后侦查人员从饶志阳位于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三宝路93号的住所查获该枪。
 
经鉴定,该气手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六)2014年10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走私进口24寸5.5mm口径钢炮枪管2支、24寸6.35mm口径钢炮枪管1支、18寸6.35mm口径绿瓦枪管1支、JSB牌5.5mm口径铅弹4盒(共2000发)、5.5mm口径穿甲弹铅弹2盒(共200发),并在境内销售。
 
(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走私进口24寸5.5mm口径绿山枪管2支、24寸5.5mm口径钢炮枪管1支、24寸5.5mm口径绿瓦枪管1支、24寸6.35mm口径绿山枪管1支,并在境内销售。
 
(八)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走私进口24寸5.5mm口径绿山枪管1支、24寸6.38mm口径钢炮枪管1支、7.62mm口径金刚狼气枪枪支散件(包括枪管、枪座、气瓶),并在境内销售。
 
(九)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走私进口13寸5.5mm口径绿瓦枪管1支、18寸5.5mm口径绿山枪管1支,并在境内销售。
 
(十)2014年11月1日至2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走私进口13寸5.5mm口径绿瓦枪管1支、24寸6.35mm口径绿山枪管1支,并在境内销售。
 
(十一)2014年11月2日至3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走私进口24寸5.5mm口径钢炮枪管2支、台湾火箭秃气枪枪支散件(包括枪身、内脏、握把、气瓶),并在境内销售。
 
(十二)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走私进口24寸4.5mm、5.5mm口径绿瓦枪管各1支,并在境内销售。
 
后侦查人员从境内买家郭某处扣押4.5mm口径绿瓦枪管1支。
 
经鉴定,该枪管为4.5mm制式枪管。
 
(十三)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走私进口JSB牌6.35mm口径铅弹10盒(共3500发),并在境内销售。
 
(十四)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走私进口24寸5.5mm口径钢炮枪管1支,并在境内销售。
 
(十五)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走私进口24寸5.5mm口径钢炮枪管1支,并在境内销售。
 
(十六)2014年11月5日至6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走私进口24寸5.5mm口径绿瓦枪管3支、24寸6.35mm口径绿瓦枪管1支、24寸5.5mm口径钢炮枪管1支、28寸5.5mm口径高速枪管1支,并在境内销售。
 
(十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走私进口JSB牌7.62mm口径铅弹5盒(共750发),并在境内销售。
 
(十八)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走私进口5.5mm口径铅弹5盒(共1000发)、6.35mm口径铅弹5盒(共1000发)、18寸5.5mm口径绿山枪管1支,并在境内销售。
 
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至11月间,其通过QQ聊天与被告人蔡某某联系,将被告人蔡某某所需的上述气枪、散件、铅弹,采用伪装物品、瞒报物品名称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通过邮寄的方式,从台湾非法运输入境,并收取货款的事实。
 
2、证人戚某、刘某、铙志阳、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至11月间,其通过互联网与被告人蔡某某联系,向被告人蔡某某购买气枪、散件的事实。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是谢某在浙江的一个代理,主要为谢某卖气枪、散件、铅弹等。
 
4、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与谢某为走私、买卖气枪、散件、铅弹进行联系的情况。
 
5、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与谢某、境内买家之间支付货款的情况。
 
6、快递单,证实谢某从台湾邮寄气枪、散件、铅弹到境内相关买家的事实。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相关的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涉案枪支、散件进行扣押。
 
8、物证、鉴定意见,证实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被扣押的枪支、散件进行鉴定,结论如上。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因犯走私弹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10、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非法持有枪支
 
(一)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蔡某某从互联网上购得气手枪1支,并藏匿于其租住的桐乡市梧桐街道迎凤路嘉利酒店1721室房间内。
 
2015年3月27日,侦查人员从上述地址查获该气手枪。
 
经鉴定,该枪支为台湾产仿奥地利“格洛克”牌气手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塑料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二)2014年6月,被告人蔡某某从互联网上购得气枪1支、铅弹144发,并藏匿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梧桐村蔡家浜24号。
 
2015年3月27日,侦查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该枪弹。
 
经鉴定,该枪支为“利士通”牌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相关的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涉案枪支进行扣押。
 
2、物证、鉴定意见,证实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被扣押的枪支进行鉴定,结论如上。
 
3、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走私铅弹11950发证据不足的问题。
 
经查,起诉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走私铅弹11950发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蔡某某与买家的QQ聊天记录、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3支、非成套枪支散件39件、铅弹11950发,又非法买卖走私的枪支、弹药,其行为同时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应择一重罪,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论处。
 
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持有气枪2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蔡某某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有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30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枪支、散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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