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男。
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
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朱某在香港上水火车站接受一男性派货人的雇请,以带工费120元港币的报酬为其从香港走私一包金属物品到深圳。
当日下午,朱某在其腰腹部藏带该包金属物品,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不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经海关检查,在其腰腹部查获疑似仿真手枪3支。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仿真手枪2支为气枪,其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1J/cm2、4.4J/cm2,均大于l.8J/cm2;另l支为仿真枪。
2014年3月21日,朱某到侦查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走私枪支照片,扣押清单,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意见书、医学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朱某在香港上水火车站接受一男性派货人的雇请,以带工费120元港币的报酬为其从香港走私一包金属物品到深圳。
当日下午,朱某在其腰腹部藏带该包金属物品,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不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经海关检查,在其腰腹部查获疑似仿真手枪3支。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仿真手枪2支为气枪,其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1J/cm2、4.4J/cm2,均大于l.8J/cm2;另l支为仿真枪。
2014年3月21日,朱某到侦查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件材料。
2、到案经过。
证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朱某到罗湖海关投案。
3、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查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11月20日在腰腹部藏带疑似仿真手枪3支,从罗湖口岸入境,不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4、查获物品照片、海关扣留清单、扣押清单。
证实:涉案物品为疑似仿真手枪3支。
5、朱某残疾人证、医学鉴定书。
6、被告人朱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20日,其在香港上水火车站接受一男性派货人(其它信息不详)的雇请,以带工费120元港币的报酬为其从香港走私一包金属物品到深圳。
当日下午,其在其腰腹部藏带该包金属物品,从罗湖口岸入境,不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7、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涉案的3支枪型物品中,2支为气枪,其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1J/cm2、4.4J/cm2,均大于1.8J/cm2;另1支为仿真枪,因缺少相关部件,无法正常射击测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朱某接受他人雇请携带枪支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能主动到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朱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气枪2支、仿真枪1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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