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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袁某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鉴其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起洋,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八日作出(2013)长中刑一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月4日晚,被告人袁某因母亲在菜里放姜,与妻子张甲产生矛盾。次日晚11时许,袁某与张甲在家中主卧室因生活琐事再次争吵,袁某向张甲脸部击打一拳,张甲倒在床上,袁某掐住张甲的颈部,直至张甲不再动弹。张甲死亡后,袁某将其尸体从窗户扔至14楼高的楼下。后袁某拨打110报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尸检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袁某上诉提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犯意,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亦提出上述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晚,上诉人袁某因为妻子张甲(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怪其母亲杨某某在腊鱼里放姜,与张甲发生争吵,袁某殴打了张甲。1月5日晚11时许,袁某与张甲在家中主卧室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袁某将年幼的女儿交给隔壁房间的母亲后反锁主卧室房门,将张甲一拳打倒在床上,掐住张甲的颈部,直至张甲死亡。后袁某将张甲的尸体搬至儿童房,从窗户扔至14楼高的楼下。次日凌晨零时8分,袁某主动打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上诉人袁某的父亲代其向被害人张甲的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张甲的父母表示谅解袁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长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县)公(刑)鉴(尸)字(2013)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死者张甲系被他人徒手按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2、长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刑)勘(2013)第02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提取了带血迹的卫生纸团2个等物证。
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物)字(2013)33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送检的从案发现场垃圾篓内提取带血卫生纸团上的血迹、袁某羽绒服左侧胸前壁擦拭血迹、袁某羽绒服左侧腕部擦拭血迹与张甲血痕在D8S1179、D21S11等16个染色体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张某某、李某某的血痕与死者张甲血痕在D8S1179、D21S11等15个常染色体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符合亲子关系。
4、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1月4日晚上,她儿子袁某和儿媳张甲在家吃饭,因为鱼里放姜的事发生争吵。1月5日晚上7点多钟张甲回家后,她劝张甲别生气,9点多钟的时候,她就去睡觉了。后来她听到袁某和张甲在房间里争吵,袁某将小孩放到她睡的房间后又回到了主卧室。她后来发现袁某将主卧室的房门反锁了,就喊门,袁某说张甲到另外一个世界去了。袁某开门后,她看到张甲躺在床上,眼睛睁开,脸上发乌,袁某说把张甲掐死了,她就去打120,袁某也给张甲的妈妈、姐姐打电话。后来她发现床上的张甲不见了,袁某说把张甲从窗户丢下去了。
5、证人张乙证言:2013年1月6日零时左右,袁某用她妹妹张甲的手机打电话告诉她说张甲死了。她和丈夫陈卫东马上赶到袁某家里,袁某说掐死了张甲,扔下楼去了。案发前一天晚上袁某和张甲发生了争吵,当时袁某还推了张甲一下。
6、证人李某某、张丙证言:2013年1月4日晚上,张甲打电话哭了好久,说自己怪腊鱼里面不该放姜,袁某就火了,揪住张甲的头发往墙上撞。1月6日零时9分,袁某打电话告诉她们说把张甲杀掉了。
7、证人袁某某证言:2013年1月6日零时左右,儿子袁某打电话告诉他说把张甲掐死了。他要袁某赶紧打110报警,并于当天赶到了案发现场。
8、证人姚某某证言:2013年1月6日零时4分,表弟袁某打电话告诉她说因和张甲闹矛盾,把张甲杀死了。她赶到袁某家里的时候,公安干警已经在案发现场了。
9、受案件登记表、长沙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记录以及办案人员郭某某、张丁于2013年1月6日亲笔签名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了袁某于2013年1月6日零时8分主动打110报警向长沙县公安局投案。
10、和解协议,证明了袁某的父亲袁某某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张甲的父母表示谅解袁某。
11、湖南省安乡县公安局唐家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长沙县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上诉人袁某和死者张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12、上诉人袁某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袁某犯罪以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滞留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袁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袁某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袁某采取扼颈手段直至被害人死亡后将其尸体从高楼抛下,袁某故意杀人的主观犯意明显。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袁某故意杀人是因家庭矛盾引起,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二审期间被害人亲属再次书面请求对袁某从轻处罚。故袁某上诉和辩护人辩护提出“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和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袁某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刑一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袁某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刑一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袁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28年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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