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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敲诈勒索罪:胡某、何某设计对刘某碰瓷实施敲诈,因私了费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得逞,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还是中止?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与何某预谋在被害人刘某酒后驾车过程中,对其碰瓷实施敲诈。某日晚,胡某邀请刘某吃饭,何某在饭店外等候消息。饭后,刘某酒后驾车离开,何某尾随其后,待刘某行驶至某路段时故意与其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被害人刘某遂联系胡某到现场调解。何某以被害人酒驾要报警为要挟,向被害人孙某索要8000元私了费,刘某只愿支付3000元。胡某、何某认为数额太少不愿接受,胡某遂离开现场,何某在现场报案,按交通事故处理。
 
讨论关键词:
敲诈勒索罪、未遂、中止
 
争议观点:
观点一: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胡某、何某犯罪未能得逞,其终止犯罪并非出于悔罪目的,而是因为被害人刘某愿意承受的私了费不能达到胡某、何某的预期,使得胡某、何某未能实际取得财物,应当认为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观点二:成立敲诈勒索罪中止。本案被害人刘某并非完全拒绝交付私了费,只是认为费用太高不能接受,此时胡某、何某客观上仍然可以继续实施犯罪并且达到既遂,在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选择放弃犯罪,应当成立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中止。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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