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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智豪律师讨论简报

孙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对债务人采取跟随、到家中静坐等方式索要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孙某系某金融公司债务催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受公司安排,为委托人(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债务,时常采取恐吓、跟随、到其家中静坐等方式逼迫债务人还钱。
 
讨论关键词:
寻衅滋事、民事纠纷、自动投案
 
争议观点:
观点一:孙某因为债务纠纷,受债权人的委托向债务人索要债务,采取了威胁和其他不正当的方式,看似具有合法性,但因为其本人不是债权人,是通过所谓的委托关系进行催收,明显利用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应当以寻衅滋事定性。
 
观点二:孙某虽然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但系受债权人合法委托向债务人催收债务,并且在行为过程中没有使用违法手段,且债权合法,只是催收手段不太恰当,应以一般民事纠纷处理,不应以犯罪打击。
 
观点三:因债务纠纷而实施的相关滋事行为,不应一刀切。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中,孙某的行为自始自终没有相关部门介入,因而其实施的相关行为,都是因债务纠纷引发,并且相应的具体行为也不构成其他单独的犯罪,因此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更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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