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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孟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2006年1月9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庆云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庆云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庆云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庆云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张某某、李某某、宋某、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洪瑞、尚晴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孟某、张某某、李某某、宋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让刚从德州高速交警支队辞职的同学魏某介绍之前同事查询车档信息予以出售赚钱。
魏某通过微信介绍德州高速交警支队辅警被告人李某某(微信昵称李大大)、宋某(微信昵称白开水、天道酬勤、熊猫查档)与被告人张某某(微信昵称安分)认识。
互加好友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微信中向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推荐购买车档信息的被告人孟某(微信昵称外星人、孙悟空、雪儿)和吕娟娟(微信昵称喵喵姐,另案处理)。
被告人孟某将要查询的车牌号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李某某、宋某。
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在值班期间趁领导不在,用任某084545账户登录交警“六合一”平台,对发送车牌号对应车的车档信息进行查询,并将查询的有效车档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孟某。
被告人孟某按3元1条有效车档信息向李某某、宋某支付查询费,被告人张某某按每条有效车档信息查询费的六分之一提成。
2016年6月份,德州高速交警支队辅警被告人王某甲经同事被告人李某某、宋某介绍,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采用相同的方式进行车档信息查询并出售。
截止案发,被告人李某某查询有效车档信息8440条,通过微信红包或转账收到被告人孟某车档信息查询费13504.37元,给被告人张某某发送车档信息查询提成款4385.78元;被告人宋某查询有效车档信息6939条,通过微信红包或转账收到被告人孟某车档信息查询费11590.6元,给被告人张某某发送车档信息查询提成款4595元;被告人王某甲查询有效车档信息3599条,通过微信红包或转账收到被告人孟某车档信息查询费6319.42元,给被告人张某某发送车档信息查询提成款1539元;被告人孟某非法获利8000余元。
被告人孟某于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王某甲于2016年8月16日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任某、魏某、牛某等证人证言;2.德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3.德州市公安局所作辨认笔录;4.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5.王某甲等人与孟某微信聊天记录,与孟某、张某某的微信红包、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6.被告人孟某、张某某、李某某、宋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张某某、李某某、宋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张某某、李某某、宋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孟某(微信昵称外星人、孙悟空、雪儿)为自己做二手车生意并将部分车档信息出卖给其他做二手车生意的人,在微信上认识了被告人张某某(微信昵称安分)。
双方商定,由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孟某介绍能够提供车挡信息的人员,由被告人孟某以每条三元的价格购买车档信息。
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刚从德州高速交警支队辞职的同学魏某介绍,与德州高速交警支队辅警被告人李某某(微信昵称李大大)、宋某(微信昵称白开水、天道酬勤、熊猫查档)认识,向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推荐了购买车档信息的被告人孟某、吕娟娟(微信昵称喵喵姐,另案处理)。
被告人孟某将要查询的车牌号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在趁值班期间、领导不在的机会,用任某084545账户登录交警“六合一”平台,对被告人孟某要查询的车牌号对应车的车档信息进行查询,并将查询的有效车档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孟某。
被告人孟某按每条三元向李某某、宋某支付查询费。
被告人张某某按查询费的六分之一提成。
2016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经同事被告人李某某、宋某介绍,采用相同的方式进行车档信息查询并出售。
截止案发,被告人孟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介绍的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王某甲非法获取有效车档信息10470余条。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10519元。
被告人李某某查询有效车档信息8440条,收到被告人孟某查询费13504.37元,给被告人张某某提成款4385.78元。
被告人宋某查询有效车档信息6939条,收到被告人孟某查询费11590.6元,给被告人张某某提成款4595元。
被告人王某甲查询有效车档信息3599条,收到被告人孟某查询费6319.42元,给被告人张某某提成款15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德州市高速交警支队工作人员)证实,宋某、李某某、王某甲等人曾是德州高速交警支队监控中心的辅警,具有使用公安网“六合一平台”查询群众求助、咨询、投诉之类工作的职责。
(2)证人魏某证实,2016年5月份魏某听初中同学张某某介绍利用工作系统查车辆信息,一条信息卖3元至5元,给魏某可提成0.5元。
5月中旬魏某向张某某推荐宋某、李某某、牛某,并告诉三人张某某有买车档信息的人,可以通过这个方式挣点钱。
(3)证人牛某证实,2016年5月上旬,李某某、魏某找牛某帮人查车辆信息挣外快。
牛某就经魏某介绍加入张某某建的查档群,群里有提供车辆查档信息的魏某、宋某、李某某,还有车辆查档者布朗、小黑、小清、冷颜兮。
他们需要查车辆信息的时候打字发车牌号、拍车牌照片、拍行车证,牛某根据车牌号在交警六合一平台用任某账号登录查询后将结果反馈,查询在领导不在的时侯查。
(4)证人石某证实,2016年7月中旬,石某经李某某介绍,在公安内网六合一系统用任某的账号查询车辆信息,用微信向微信昵称火星人以每条信息3元的价格出售300多条车辆信息,获利900余元。
李某某也和火星人有交易,查信息一般在下班时间人较少、领导不在的时候。
2、辨认笔录
张某某对王某甲、宋某、李某某,李某某对王某甲、宋某、张某某、魏某,宋某对李某某、王某甲、张某某、魏某所作辨认。
3、电子数据
(1)高速交警支队指挥中心值班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查询有效车档信息8440条;被告人宋某查询有效车档信息6939条;被告人王某甲查询有效车档信息3599条。
(2)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王某甲的微信资料,证实李某某共收到孟某查询费13504.37元,给被告人张某某提成款4385.78元;宋某收到孟某查询费11590.6元,给张某某提成款4595元;王某甲查询有效车档信息3599条,收到孟某查询费6319.42元,给张某某提成款1539元。
4、书证
(1)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宋某、王某甲系本单位辅警,其中李某某、宋某、王某甲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
(2)户籍证明,证实孟某、宋某、李某某、张某某的户籍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孟某于2016年8月19日被抓获,宋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于2016年8月16日被抓获。
(4)刑事判决书,证实孟某于2006年1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德州市网安支队于2016年8月16日接公安部下发“北京经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报线索”,经查德州市宋某、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当日立为刑事案件。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孟某供述,证实2016年5月份孟某通过一个二手车微信群认识了微信昵称安分,经安分介绍认识了可以查询车档信息的白开水、李大大、先疯队队长,通过微信向三人发送需要查询的车牌照。
三人查询到车辆信息后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孟某。
孟某用微信号平均每天向以上三人查询车辆信息100条左右,通过微信红包每条信息支付3元。
孟某将查询的信息自用于二手车生意50条,其余的信息以4至5元的价格卖给从事二手车的朋友和二手车下线代理,共获利不到10000元。
孟某每天将向白开水等三人查询的信息总数报给安分,听李大大说安分每条提成0.5元。
吕晴(微信昵称喵喵姐)也从李大大等三人处购买查询车辆信息。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张某某做二手车生意,买车的时候需要查询车辆是否有抵押查封信息。
2016年5月份,张某某知道魏某工作单位有公安内网能查询车辆档案信息,让魏某查了10多条,价格在2至8元之间。
魏某后来不在高速交警干了,张某某让魏某介绍同事干。
五六月份魏某介绍李某某、宋某,七月份左右李某某、宋某介绍王某甲查询车辆信息。
张某某把购买车辆信息的外星人、喵喵姐介绍给李某某、宋某、王某甲。
每条信息外星人、喵喵姐定价3元,和李某某等人商定张某某按六分之一拿提成,每日喵喵姐和外星人把查询信息总数告知张某某用于计算提成。
张某某从李某某处获利4448元,从宋某处获利3130元,从王某甲处获利1539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6月份左右,张某某通过魏某向宋某、李某某介绍查车辆信息赚钱的事项,一条车辆信息3元,张某某作为中间人提成5角。
后来王某甲加入,中午或者晚上领导不在的时候,与宋某、李某某共同在公安网六合一平台用任某账户查询车辆信息后拍照,通过微信向张某某介绍的外星人、喵喵姐出卖,每天查询数量不定,平均每天八九十条左右。
(4)被告人宋某供述,证实2016年5月17日,魏某向宋某介绍在公安网上查询车辆信息,一条信息可卖3元,并将宋某昵称天道酬勤、熊猫查档两个微信名拉入张某某建的群,在群里认识了购买车辆信息的外星人和喵喵姐,后来通过外星人和喵喵姐推荐认识了车管家。
宋某在上班期间中午、晚上领导不在的时候,查询车辆信息拍照后通过微信主要发送给外星人、喵喵姐,发送车管家的较少。
孟某通过微信红包转账支付宋某11590.6元,宋某按每条信息5角给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提成4595元。
李某某、王某甲也在公安网查询车辆信息予以出售。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王某甲在2016年6月底调入鲁冀检查站指挥中心,宋某或者李某某介绍在交警六合一平台查询车辆信息卖给别人赚钱,一条信息2至3元,然后把王某甲介绍给张某某。
张某某通过微信群介绍外星人、喵喵姐给王某甲。
喵喵姐、外星人将车牌照片或者车牌号拍照微信给王某甲,王某甲将查询的信息通过微信传给外星人和喵喵姐。
每天查询完毕,二人按每条2至3元价格发送微信红包或者微信转账,王某甲按每条六分之一的价格给张某某。
王某甲共查询信息条数3851条,昵称外星人打款6319.42元,王某甲给张某某提成打款1539元。
6、监控录像
证实2016年5月17日、23日、27日、29日共5段监控录像显示宋某用手机就将查询车档信息拍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在他人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孟某、李某某等人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仍进行介绍并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王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予以出售;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孟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孟某、张某某、李某某、宋某、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王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士新
审判员刘辉
人民陪审员冯炳儒
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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