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罗某拐卖妇女和儿童各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法院依法对其作出判决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云阳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美坤,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7日,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举隆镇三角坝2组14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403075841。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明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7月31日,被告人罗某伙同李纯银经事先预谋,由罗某垫支路费,将奉节县朱衣镇五湘村妇女李容、婴儿曾群带到浙江省平湖市,以3000元将李容卖给海盐县亚塘镇永林村陆冲根同居,以2000元将曾群卖给平湖市当湖镇营家浜村沈宠良收养。后还罗某路费2000元。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提出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很小,只是分得了支出的路费,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0日,与李纯银同镇的村民妇女李容,请李纯银帮找个男子另嫁,李纯银叫李容去找罗某。当晚,李纯银和罗某共谋后,打电话到浙江省邓龙珍处联系买主。8月3日,李纯银同罗某以带李容外出务工为名,将李容及其11个月的女儿曾琼拐到浙江省,以3000元人民币将李容卖与海盐县亚唐镇永林村村民陆冲根同居;以2000元人民币将曾琼卖与平湖市当湖镇营家浜村村民沈宠良收养。后还罗某路费2000元。案发后,曾琼已被公安机关解救。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夏天的一天,李纯银给我说他有个侄女,她婆家对她不好,想将她带走。我说这是犯法的,但他说是他侄女自己愿意的。然后我就对他我我哥罗世华移民到浙江去了,就带到我哥哥那里去。李纯银就同意了,但说没有路费,叫我找路费。我想到李纯银以前欠我的钱没还,他将李容卖了后才有钱还我,就同意找路费带李容出去。过了几天,李纯银就将李容和一个小女娃儿带来了,我凑齐了路费就和李纯银、卢胜菊一起到了浙江我哥哥家。路费全是我出的,花了1700多元。几天后有人来买李容的女儿,是李纯银讲的价,卖后李纯银给了我2000元。后来我到浙江金华去了,我走的时候李容还没有卖出去。

2、同案犯李纯银的陈述。证明李容要求他帮忙找个婆家,之后他和卢胜菊、罗某将其带至浙江。到浙江后由罗世华联系,将李容和其女儿出卖的事实。

3、证人卢胜菊的证言。证明她和李纯银、罗某一行出门到浙江,到宜昌时才知道他们准备把李容带出去卖了。后来他们一行到了浙江罗世华家。把李容的女儿卖了,李容给了罗世文2000元钱,后来两个男人把李容也接走了,给了李纯银3000元。

4、证人邓龙珍的证言。证明罗某的丈夫给他打电话说叫她给一个女的在浙江找个婆家。没过几天罗某和李容、李容的叔叔还有一个女的就叫她家了。因罗某和李纯银骗他说李容的丈夫死了,李容想在浙江嫁了。她才给李容介绍了一个男人,他们收了那个男人3000元钱。后来他们把李容的女儿也卖给别人了,卖了2000元。

5、被害人李容的证言证明:我和曾广林同居并生有一个女儿,因我和他家人不和,曾广林母亲不要我在他家,要我和我娃儿走。我就找到我叔叔李纯银,他就和另外两个女人把我带到浙江了。李纯银说就在浙江给我找个婆家,并说带着小孩不好找男人,要我把小孩卖掉。我有点不愿意,但也没怎么反对。后来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他们就给小孩联系了一个买家。当时买小孩的刚把钱一给我,就被罗某抢去了。李纯银和罗某他们又给我找了个男朋友,叫陆冲根。我现在和他生活在一起。

6、证人曾广林的证言。证明他妻子和女儿出走,后来听说被卖到浙江的事实。

7、证人陆冲根的证言。证明了他经一个姓邓的女人介绍找了老婆叫李容。后来给了李容的叔叔3000元钱作路费。

8、沈庞良的证言。证明了他花了2000元领养了一个小女孩的事实。

9、证人陈建国的证言。证明他在宜昌火车站碰到李容和李纯海等人的情形。

10、领条及情况说明。

11、(2005)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李纯银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2、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于2011年12月6日到草堂派出所投案自首。

13、户口证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和儿童各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判处。其辩解提出被告人罗某系从犯的意见,经审查本案证据,被告人罗某与李纯海共同商议出卖李容及其女儿,并各有分工,所起的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