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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犯介绍卖淫罪,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酌情从轻处理

关联法条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0)卢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上旬,被告人张某在网上发布卖淫信息,在信息自称“某”,并留下自己的手机号供与其联系。同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接到嫖客周某要求介绍卖淫女的电话,即联系卖淫女吴某,并将吴送至本市某路某号周某的住处实施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1,000元。
同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接到嫖客吴某某要求介绍卖淫女的电话,即联系卖淫女吴某,并将吴送至本市某路某号某酒店某房间实施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1,000元。
同时查明,2010年8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某路某号某酒店门前因有介绍卖淫之嫌被民警抓获,并查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到案后,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第一节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吴某、周某、朱某、施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鉴于张某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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