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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顾某某3人犯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如实陈述,从轻处罚

  • OpenLaw
  • 2017-10-19
关联法条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瞿某,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女。因本案于2011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女。因本案于2011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侯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崔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瞿某、被告人侯某、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中旬起,被告人顾某受聘担任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某号乙浴场经理,后其伙同该浴场领班被告人侯某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该浴场内与浴客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并对卖淫女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住宿、服装、卖淫用具。期间,被告人顾某招聘被告人崔某担任该浴场主管,协助组织卖淫,招聘邵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担任该浴场工作人员,负责登记卖淫女的卖淫情况。2011年3月1日22时1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该浴场三楼包房内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卖淫女申某某与嫖客祁某某,并将被告人顾某、侯某、崔某依法传唤至派出所。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顾某、侯某、崔某的供述;同案犯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等证据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顾某、侯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顾某、侯某、崔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辩称自己没有组织他人卖淫,只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
辩护人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组织卖淫罪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顾某在担任乙浴场经理之前该浴场已有嫖娼卖淫活动,且有关嫖娼卖淫的项目、管理等都是他人事先安排好的,并非由顾某控制,故被告人顾某只是起了协助的作用。另外被告人顾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某等同案犯的手机号、车牌号等,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崔某辩称自己到乙浴场担任主管后才知道该浴场有嫖娼卖淫活动,自己在顾某的安排下到三楼工作,只参与一次介绍他人卖淫。
辩护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崔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侯某于2011年2月中旬先后受聘担任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某号乙浴场的经理和领班,被告人顾某、侯某明知该浴场有卖淫嫖娼违法活动,仍结伙对多名卖淫女进行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住宿、服装、卖淫用具,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该浴场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1年2月下旬,被告人顾某招聘被告人崔某担任该浴场主管,协助组织卖淫,并招聘邵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担任该浴场工作人员,负责登记卖淫女的卖淫情况。2011年3月1日22时1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在该浴场三楼包房内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卖淫女申某某与嫖客祁某某。嗣后,将被告人顾某、侯某、崔某依法传唤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中旬经李甲介绍受聘乙浴场任经理,月工资三千元,另有浴场营业额提成,但具体没谈好,该浴场老板姓徐。
2月17日开始上班,负责浴场管理工作,其知道该浴场有卖淫嫖娼活动,卖淫女约5至7人。
该浴场管理卖淫女的“小陆”(指被告人侯某),负责卖淫女的食宿,管理卖淫女的上下班制度,卖淫女必须穿浴场提供的空姐服,高跟鞋,兰色制服裤子。卖淫项目有二种,一种是全套干磨,另一种是快餐,卖淫女与浴场如何分成其不清楚。卖淫嫖娼具体流程在其没来之前就有的,其沿用老的流程。期间,由其招聘崔某任该浴场主管,主要负责人员考勤(包括卖淫女的考勤),平时也会帮忙带卖淫女给客人挑选。2011年3月1日22时15分许,民警来浴场检查,在三楼包房内查获一对卖淫嫖娼的男女,其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2)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16日受聘乙浴场做领班,负责管理浴场内卖淫女的日常工作,在去该浴场之前卖淫女已经有了,她们这些服务都会的。卖淫女有统一服装、卖淫用具,其和卖淫女吃住都在浴场。
卖淫项目有二种,一种是全套干磨,另一种是快餐,其将项目等情况与客人说明,根据客人的要求再将卖淫女带到客房内让客人挑选,有时也会记录卖淫女每天的卖淫情况。
顾某是浴场经理,负责浴场的管理工作,因老板不经常来,其有什么事就找顾某。
崔某是大堂经理,她负责的事很多,有时其生意忙或不在时,崔某也负责向客人介绍项目,带客人进包房挑选小姐。2011年3月1日22时15分许,民警来浴场检查,在三楼包房内查获一对卖淫嫖娼的男女,其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3)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其经朋友介绍被顾某招聘进乙浴场做主管,月工资2,500元。顾某让其负责考勤,浴场员工上班时间是11时到23时,侯某和卖淫女上班时间是14时到凌晨2时,卖淫女平时都住在浴场,统一服装,卖淫女请假都要经侯某同意。如客人需要服务,侯某会把客人带到三楼,介绍项目和价格,并把卖淫女带到包房让客人挑选。其有时在三楼,如侯某不在,其就代替她。3月1日晚因侯某不在,是其把客人带到三楼包房。那天民警来浴场检查,在三楼包房内查获一对卖淫嫖娼的男女,其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4)证人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17日经老乡“奎哥”介绍进乙浴场做小姐,妈咪是侯某,在浴场做小姐大约有4、5人,小姐平时都在三楼,如有客人要嫖娼,侯某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介绍给嫖客,尔后带小姐让嫖客挑选,其在该浴场技师工号是66号。2月中旬侯某让小姐进行一次训练,让一个服务较好的技师做示范,大家轮流学习。侯某说10天和浴场结一次帐,其先后卖淫28次。3月1日21时40分,经理(经辨认系被告人崔某)叫其去“试钟”,并将其带至三楼包房给客人做“全套”,当其正和客人在嫖娼卖淫时,警察冲进来了。
(5)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是乙浴场小姐,在该浴场做小姐有5、6人,平时都在三楼,每天下午2时上班接客,一直到次日凌晨2时,中途不能早退或休息,如要请假必须经领班批准,其技师代号是99号。浴场经理是顾某,其来浴场面试开始都是顾某在管理浴场的。每个技师都要过场给主管或领班看,如不会,浴场有人培训。如有客人需提供性服务,领班或主管将其带到包房让客人挑选,其先后卖淫6、7次。
(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2月27日到乙浴场做小姐,技师代号68号,每天下午2时上班接客,一直到次日凌晨2时,如请假休息要向经理或领班讲一下。上班时都在三楼钟房休息,若有客人,领班将我们带到包房让客人挑选,如客人满意就留下来帮客人做按摩,而后提供性服务。完事后在三联单上写明服务项目和价格,并将自己的代号和客人的手牌号都记录在单子上,将另二联交给三楼服务台。其先后接客9次。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2月26日开始在乙浴场做小姐接客,是顾经理对其进行面试的。技师代号是88号,该浴场小姐约5、6人。关于全套服务会有人培训,因其本身就会,所以不知道是谁在教。平时都在三楼技师室休息,如有客人需提供性服务,领班和主管就会把她们带到包房让客人挑选,若客人满意就留下来为客人服务,如不满意,领班就会重新换小姐。浴场规定从每天下午2时上班接客,一直到次日凌晨2时,中途不能早退或休息,要休息必须经领班同意。其先后提供6、7次性服务。2011年3月1日晚民警到浴场检查时发现有嫖娼卖淫活动,就将其一起带到派出所。
(8)证人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1日晚其到乙浴场洗澡。洗完后到三楼,接待其的是个穿黑西装的女人(经辨认系被告人崔某),该女人向其介绍服务项目,其表示要“全套”的,该女人将其带到房间,并又带了一个年龄很轻的女子进来问“可以吗”,其表示可以后,这个小姐就看了其手牌拨通吧台电话说“全套,161号客人”。当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时民警来检查,将其传唤到派出所。
(9)同案犯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2月16日由顾某介绍到乙浴场工作,主要工作是在三楼吧台做服务员,由该浴场的老员工教其操作“流水单”的操作方法,顾某和侯某也都特地到吧台说过几次。顾某说每月工资加提成能拿到1,800元。顾某是乙浴场的经理,他负责浴场总的管理,老板不在就他负责。侯某是负责浴场卖淫小姐的日常管理,负责带卖淫小姐介绍给嫖客,尔后将卖淫小姐的工号、上钟时间还有包房号报给吧台。还有一个叫崔某,她负责管理浴场的服务员,有时侯某不在她也会带卖淫小姐介绍给嫖客,将卖淫小姐的工号、上钟时间还有包房号报给吧台。
(10)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2月21日到乙浴场工作,顾某是该浴场的总经理,其工资等事项都找顾某,他说每月给其工资1,300元。其主要工作是在三楼吧台,如有客人上三楼,就会有专门的人带技师(指卖淫女)至房间,如其接到技师在房间里打来电话,说要上钟,其就帮她们在本子上记录下技师的工号、房号及上钟等情况,结束后她们把三联单交给其,其再将三联单录入电脑。其上班后录入电脑等工作都是邵某某教的。
(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2011年3月1日晚,民警对宝山区南大路某号乙浴场进行检查,在该浴场包房内抓获涉嫌卖淫嫖娼的嫌疑人祁某某、申某某,并依法扣押相关物品及将本案嫌疑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1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侯某处扣押到记录浴场卖淫女卖淫情况的黑色封皮簿册1本、《乙浴场记帐凭证(红色)》27张及人民币450元;从邵某某处扣押到记录浴场卖淫女卖淫情况的红色封面簿册1本。
(1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卖淫女申某某处调取到记录其卖淫情况的《乙浴场记帐凭证(黄色)》28张。
(1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1年3月1日晚,被告人顾某、侯某、崔某在乙浴场被民警依法传唤至派出所。
(15)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祁某某、申某某因2011年3月1日晚在乙浴场进行卖淫嫖娼而被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侯某结伙他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分别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侯某、崔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顾某受聘担任乙浴场总经理后,对浴场的日常工作进行全面管理,在明知该浴场有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仍积极招聘卖淫女及服务人员,与被告人侯某共同对卖淫女进行控制、管理等,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法律特征,而非协助组织卖淫,故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瞿某提出顾某没有组织他人卖淫,只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瞿某提出被告人顾某有立功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虽然交代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的手机和车牌号线索,该行为只能视为被告人顾某如实交代同案犯,而非立功行为,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崔某提出自己到乙浴场担任主管后才知道该浴场有嫖娼卖淫活动的辩解,其辩解不影响协助组织卖淫的认定。
鉴于被告人侯某、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提出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被告人崔某犯罪情节轻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侯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崔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在案赃款人民币4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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