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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等犯介绍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782刑初296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2014年1月2日因非法携带弩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波,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熊,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湖、朱**,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赵某、徐某、吴某某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向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波、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朱某熊、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湖、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介绍卖淫部分
 
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向某某、徐某、吴某某、赵某及孔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招嫖的方式,由被告人徐某、吴某某将嫖客信息分别发送给被告人向某某、赵某等人,由其负责安排彭某,4(2001年6月*日出生)、余某,4(2000年2月*日出生)、王某,4(1999年3月*日出生)(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前往义乌市各酒店、宾馆、小区等地从事卖淫活动。
 
其中被告人向某某介绍卖淫3人次;被告人徐某、吴某某介绍卖淫10人次;被告人赵某介绍卖淫3人次。
 
其中被告人向某某明知余某,4系未成年人,被告人赵某明知王某,4系未成年人。
 
二、强迫卖淫部分
 
2016年5月份左右以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孔某(另案处理)明知被害人彭某,4(2001年6月*日出生)是未成年人且不愿意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殴打、辱骂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彭某,4为其卖淫赚钱。
 
后经被告人徐某、吴某某介绍,被告人向某某分别安排彭某,4与李某、吴某1、杨某1及郑某各发生一次性关系。
 
指控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赵某、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介绍卖淫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不知道彭某,4、余某,4是未成年人。
 
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强迫卖淫部分,对彭某,4卖淫之事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强迫的行为,认为彭某,4单独在义乌有四、五天,随时可以走人,其从来没有控制彭某,4的人身自由。
 
辩护人王某波提出,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对介绍卖淫部分作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对余某,4未成年之事并不知情,公诉机关指控其明知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被告人向某某因彭某,4拿走手机,对彭某,4进行殴打、辱骂,与强迫卖淫并无关联,公诉机关指控向某某强迫卖淫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介绍卖淫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不知王某,4是未成年人。
 
辩护人朱某熊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只是陪同王某,4到指定地点完成徐某所发卖淫单子的任务,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湖、朱**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应认定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并愿意交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卖淫罪部分
 
2016年5月份左右以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孔某(另案处理)明知被害人彭某,4(2001年6月*日出生)是未成年人且不愿意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殴打、辱骂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彭某,4为其卖淫赚钱。
 
后经被告人徐某、吴某某介绍,被告人向某某分别安排彭某,4与李某、吴某1、杨某1及郑某各发生一次性关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有被害人彭某,4的陈述,证人孔某、杨某2、余某,4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使用的手机截图照片(内有被害人彭某,4身份证照片),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向某某强迫被害人彭某,4卖淫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向某某采取殴打辱骂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彭某,4为其卖淫,有:1、被害人彭某,4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其开始不想卖淫想回家,遭到被告人向某某的辱骂,到了四、五月份的一天,其偷偷的跑到朋友“小琴”家中准备回家,被被告人向某某找到后,当场抓住其头发,打了其二个耳光,其曾将此事告知孔某。
 
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被害人彭某,4称不想卖淫为此与被告人向某某发生吵架,且其与杨某2见到被告人向某某在“小琴”家中殴打、辱骂被害人彭某,4。
 
3、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其在义乌市宾王小区一幢房子内,见到被告人向某某上楼将被害人彭某,4抓了下来,抓住被害人彭某,4的头发,打了被害人彭某,4二个耳光。
 
4、证人余某,4的证言,证明其曾听杨某2称,被告人向某某经常骂被害人彭某,4。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向某某强迫被害人彭某,4卖淫成立。
 
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波提出的没有强迫卖淫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介绍卖淫罪部分
 
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向某某、徐某、吴某某、赵某及孔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招嫖的方式,由被告人徐某、吴某某将嫖客信息分别发送给被告人向某某、赵某等人,由其负责安排彭某,4(2001年6月*日出生)、余某,4(2000年2月*日出生)、王某,4(1999年3月*日出生)(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前往义乌市各酒店、宾馆、小区等地从事卖淫活动。
 
其中被告人向某某介绍卖淫3人次;被告人徐某、吴某某介绍卖淫10人次;被告人赵某介绍卖淫3人次。
 
其中被告人向某某明知余某,4系未成年人,被告人赵某明知王某,4系未成年人。
 
具体如下:
 
1.2016年6月19日20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李某(已行政处罚)在被告人徐某、吴某某和孔某的介绍安排下,在义乌市稠城街道青桃酒店8703房间内,与违法行为人彭某,4以9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
 
2.2016年6月29日19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吴某1(已行政处罚)在被告人徐某、吴某某和孔某的介绍安排下,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澳伦宾馆8203房间内,与违法行为人彭某,4以4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
 
3.2016年7月2日22时40分许,违法行为人杨某1(已行政处罚)在被告人徐某、吴某某和孔某的介绍安排下,在义乌市稠江街道佳日知星酒店8616号房间内,与违法行为人彭某,4以500元的价格发生口交和性交一次。
 
4.2016年7月3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吴某2(已行政处罚)在被告人向某某、徐某、吴某某和孔某的介绍安排下,在义乌市福田街道欧之嘉酒店8606房间内,与违法行为人余某,4以5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
 
5.2016年7月4日凌晨0时许,违法行为人郑某(已行政处罚)在被告人徐某、吴某某和孔某的介绍安排下,在义乌市处州宾馆8613房间内,与违法行为人彭某,4以10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
 
6.2016年7月5日凌晨0时许,违法行为人乔某(已行政处罚)在被告人向某某、徐某、吴某某和孔某的介绍安排下,在义乌市福田街道篁马酒店8409房间内,与违法行为人余某,4以6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
 
7.2016年7月5日凌晨3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任某(已行政处罚)在被告人向某某、徐某、吴某某和孔某的介绍安排下,在义乌市银江宾馆8218房间内,与违法行为人余某,4以6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
 
8.2016年7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徐某、吴某某将招嫖的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违法行为人王某,4,后由被告人赵某将违法行为人王某,4(1999年3月出生,已行政处罚,系被告人赵某的女朋友)送往义乌市扬美宾馆。
 
同日21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王某,4以1200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张*1(已行政处罚)在义乌市扬美宾馆8421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一次。
 
9.2016年7月25日22时许,违法行为人王某,4从扬美宾馆出来后,又接到徐某、吴某某发布的招嫖的信息,后由被告人赵某将违法行为人王某,4送往义乌市松门山小区。
 
违法行为人王某,4以300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占天翔(已行政处罚)在义乌市松门山22号发生性关系一次。
 
10.2016年7月25日22时20分许,违法行为人王某,4从义乌市松门山22号出来后,再次接到徐某、吴某某发布的招嫖的信息,后由被告人赵某将违法行为人王某,4送往义乌市季宅一区。
 
违法行为人王某,4以300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吴*1(已行政处罚)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一区61幢1单元205室内发生性关系一次。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向某某、徐某后,扣押被告人向某某苹果5S、苹果6手机各一只,被告人徐某小米平板电脑一台、苹果6PLUS手机一只、台式组装电脑一台。
 
庭审中,被告人向某某承认扣押的苹果5S手机是用于介绍卖淫;被告人徐某承认扣押的手机、电脑均用于卖淫。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彭某,4、李某、吴某1、杨某1、余某,4、吴某2、郑某、乔某、任某、王某,4、张某1、占某,4、吴某3、孔某、杨某2、薛某、张某2、陈某1、陈某2、邓安庆、谢某、张某3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追缴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调取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手机截图,手机截图照片,全省旅馆住宿人员信息查询、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证明书(若干),监控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向某某、赵某、徐某、吴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向某某对违法行为人余某,4卖淫时未成年是否知情的问题,经查,违法行为人余某,4跟随被告人向某某卖淫时,即将其身份证交给被告人向某某保管,被告人向某某也曾问过违法行为人余某,4年龄为16岁,且被告人赵某的手机内存有违法行为人余某,4的身份证照片,足以认定被告人向某某明知违法行为人余某,4卖淫时未成年。
 
关于被告人赵某对违法行为人王某,4卖淫时未成年是否知情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赵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违法行为人王某,4(系被告人赵某的女朋友)曾告诉过其年龄为17岁,其也曾看过王某,4身份证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明知违法行为人王某,4卖淫时未成年。
 
综上所述,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波、被告人赵某提出的不知违法行为人余某,4、王某,4卖淫时未成年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被告人向某某、赵某、徐某、吴某某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中被告人向某某、赵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参加,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赵某、吴某某、向某某(介绍卖淫部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辩护人王某波提出被告人向某某对介绍卖淫部分作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朱某熊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王*、吴*湖、朱**提出,被告人徐某、吴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向某某使用的苹果5S手机一只、被告人徐某使用的小米平板电脑一台、苹果6PLUS手机一只、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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