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告人梁某某,住安徽省淮北市。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
2016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梁某某在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某饭店内,因被告人梁某某与李某某言语不和,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于某某、梁某某将李某某面部打伤,致李某某左眶下壁骨折等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二、危险驾驶
2016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内道路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所驾摩托车为机动车;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6.2mg/100ml。
2016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潞河医院被民警查获;次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里二泗村某物流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坦白(针对危险驾驶犯罪事实)、被害人过错(针对故意伤害犯罪事实)、赔偿、取得被害人及事故相对方谅解等情节,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被害人过错、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九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
被告人于某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郭玉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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