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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肖XX涉嫌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苗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务员,湖南省绥宁县人,住绥宁县。系被害人向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女,苗族,湖南省绥宁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向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向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绥宁县人,住绥宁县。系被害人向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曾锡兰,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唐丽渊,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绥宁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向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1,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绥宁县。2004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6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5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绥宁县。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绥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绥宁县。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1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肖某2、谭某犯聚众斗殴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某、向某乙、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一日作出(2016)湘05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肖某1、肖某2对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黄某、向某、向某乙、袁某甲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7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肖某1、肖某2和谭某等人到绥宁县某药店邀约该店营业员黄某甲及赵某去吃夜宵。其间,向某甲(被害人,男,殁年31岁)将其驾驶的黑色帕萨特小车斜停在药店大门口。黄某甲、肖某2要向某甲将车移开,向某甲不肯,肖某2与向某甲发生口角并对骂。向某甲上前踹了肖某21脚,肖某2即用拳头打向某甲。肖某1问谭某“搞不搞”,随即冲到向某甲身后,连续击打向某甲头部,谭某用拳头打了向某甲头肩部。四人扭打至刘家早餐店附近时,肖某1持折叠尖刀朝向某甲的胸背部、臀部连捅数刀,肖某2又连续击打向某甲头颈部数下。向某甲倒地后,肖某2从附近水果摊拿了1根拖把打向某甲,拖把杆子被打断。向某甲被扶到卫生室门诊部柜台处后,肖某2又持木棍击打向某甲,后与肖某1、谭某逃离现场。当晚9时30分许,向某甲因左侧胸部穿透伤致心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11日、12日,谭某、肖某1、肖某2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谭某的父亲谭某某代谭某向向某甲亲属垫付了赔偿款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据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肖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肖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黄某、袁某甲、向某要求被告人肖某1、肖某2、谭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某1上诉提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肖某1患有精神病,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肖某2上诉提出: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黄某、向某、向某乙、袁某甲上诉及向某乙的代理人代理提出:一审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判令由肖某1、肖某2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6946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晚8时许,上诉人肖某1、肖某2和原审被告人谭某及范某某来到邵阳市绥宁县某药店,邀该店店员黄某甲去吃夜宵,因黄某甲晚上要值班,肖某2便电话邀约赵某同去,并与肖某1等人在该药店门口等赵某。其间,向某甲将其驾驶的黑色帕萨特小车斜停在药店大门口,随后与其朋友吴某下车,到药店对面的门诊部看其父亲向某乙打牌。黄某甲见状,要求向某甲将车从药店门口移开,向某甲不肯。肖某2也上前要求向某甲移车,向某甲仍不肯,肖某2遂与向某甲发生口角。黄某甲见此情形,将肖某2拉劝到刘家早餐店侧对面的水果摊旁,肖某2仍与向某甲对骂。向某甲遂上前踹了肖某21脚,肖某2立即用拳头回击向某甲,肖某1、谭某随即上前帮忙。肖某1冲到向某甲身后,右手握住未打开的折叠尖刀刀柄连续击打向某甲头部,谭某亦挥拳击打向某甲头肩部。三人与向某甲扭打到刘家早餐店附近的1台面包车旁后,肖某1打开折叠尖刀,朝向某甲的胸腹部、背部、臀部连捅数刀。向某甲被追打至面包车另一侧的水果摊旁后,肖某2又用拳头连续击打向某甲头颈部数下。向某甲倒地后,肖某2拿1根拖把打向某甲,拖把杆子被打断。向某甲被向某乙、吴某扶到卫生室门诊部的柜台后,肖某2搬起1个水泥墩砸向某甲,未击中,又持1根木棍击打向某甲,随后与肖某1、谭某逃离现场。当晚9时30分许,向某甲因左侧胸部穿透伤致心脏破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11日、12日,谭某、肖某1、肖某2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谭某的父亲谭某某代谭某向向某甲亲属垫付了赔偿款15万元。一审审理期间,谭某某自愿将垫付的赔偿款中超过附带民事部分的判赔数额偿付给向某甲的亲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绥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绥公(刑)勘(2015)K430527000000201507001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绥宁县某药店路段。大众街西面自北向南依次有刘家早餐店、锦泰亨锅蒸馍、万家坪医疗卫生室门诊部,大众街东面自北向南依次有艾莱依服装店、湘中宝诚大药房天寿堂店。艾莱依服装店西面过道上1根吊柱上有1摄像头(监控录像已提取);宝诚大药房天寿堂店西面人行道上停靠有帕萨特黑色小车1辆,艾莱依服装店附近有一中空的不锈钢手柄拖把(提取),不锈钢手柄与拖把头连接的塑料支架处断裂;案发路段距离大众街230厘米、距离刘家早餐店280厘米处停有1辆银灰色面的车,该车副驾驶门外侧玻璃窗框下缘有2处点状疑似血迹(提取),右侧后门外表面玻璃窗框下边缘有1处疑似擦拭血迹(提取),右侧后门门把手上方的车身表面有1处疑似血迹(提取),该车加油口上玻璃窗下缘有2处疑似血迹(提取);门诊部东面过道的最南端正中斜躺一自制的圆锥形水泥墩;某药店店门面内朝向收银区和店内药品销售区各有1摄像头(监控录像已提取)。
2、提取笔录及照片:2015年7月11日,公安民警提取了谭某到案时所穿的浅绿色短袖T恤1件;提取了肖某1到案时所穿的黑色短袖T恤1件;提取了肖某2到案时所穿的黑白条纹短袖T恤1件。
3、绥宁县公安局(绥)公(法医)鉴(尸)字(2015)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死者向某甲左侧顶结节处见2.6厘米×0.2厘米裂口,右枕部见2.6厘米弧形创口。胸腹部共有3处裂创、1处擦伤。其中,左第4肋腋前线见1.8厘米×0.3厘米裂创,创缘整齐,进入胸腔,刺破心包膜,直达心尖部,并进入左心室致心脏破裂、左侧胸腔大量出血。肩背部共2处裂创、4条梳状表皮剥脱。右臀外下象限见2.2厘米×0.5厘米裂创。鉴定意见:向某甲符合左侧胸部穿透伤致心脏破裂死亡。
4、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法物)字(2015)621号物证鉴定意见:经15个STR分型,支持从谭某裤子上、衣服左侧提取的血迹及面包车右后门门框上、右后加油口上方提取的血迹为向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7.06×1018以上;经13个STR分型,支持从谭某衣服正前方右侧提取的血迹、面包车副驾驶门上提取的血迹为向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9.15×1016以上。
5、现场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肖某1、肖某2、谭某于2015年7月10日晚8时许在绥宁县与向某甲打斗的经过。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015年7月20日,肖某1带领公安民警指认出通往关峡方向江口塘大桥中央靠右位置是其扔弃作案工具的现场。
7、110接警单:2015年7月21日中午12时52分,绥宁县公安局接到群众电话(尾数为1136)报警,称在江口塘大桥河里发现1把刀子。
8、打捞经过及打捞照片:2015年7月21日,公安民警在江口塘大桥右边的河中距桥墩20米处打捞出银白色折叠尖刀1把。
9、辨认笔录及照片:肖某1、谭某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分别对二组5张不同刀具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肖某1确认4号照片中的刀具(即从绥宁县关峡乡江口塘大桥下河里打捞上的尖刀)系其捅刺向某甲的刀具,谭某确认3号照片中的刀具(即从绥宁县关峡乡江口塘大桥下河里打捞上的尖刀)系其放在锦绣江南小区房间由肖某1平时携带的刀具。
10、证人向某乙、吴某的证言:2015年7月10日晚8时许,向某甲驾车载吴某到绿洲农贸市场后,将车停在宝诚大药房门口,然后下车到药店对面的诊所看向某乙打牌。药店的店员(指黄某甲)过来要向某甲移车,向某甲不肯。后向某甲和一名30来岁的男子(指肖某2)在附近的水果摊旁对骂,向某甲冲过去和该男子对打起来,他们便上前劝架。这时,1名戴眼镜的男子(指谭某)和另1名身材较强壮的男子(指肖某1)冲上去帮忙打向某甲,向某甲被打倒在地。向某乙扶起向某甲后,那名30来岁的男子拿1根拖把打了向某甲脑袋1下,拖把杆子打断了。那名男子又搬来1个水泥墩砸向某甲,但没有砸中,然后拿1根木棍打了向某甲1下。向某甲倒地后,他们看到向某甲左边肋骨处有一道口子在流血。
1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10日晚8时许,向某乙的儿子向某甲将车停在宝诚大药房门口,然后到诊所看打牌。药店的收银员(指黄某甲)要向某甲移车,向某甲不肯。约10分钟后,他在诊所三楼阳台看到一名30来岁的男子(指肖某2)与向某甲对骂。向某乙拉不住向某甲,向某甲冲上前踢了那名30来岁的男子一脚,双方打了起来。这时,另2名男子冲上来帮忙打向某甲,30来岁的男子还用1个扫把一样的东西打向某甲,身材偏瘦、戴眼镜的男子(指谭某)跳起来用拳头打向某甲头部。向某甲被打退到刘记粉面店附近时,另一名穿黑色T恤的男子(指肖某1)用什么东西往向某甲左侧腰部和背部捅,向某甲被捅后倒地。向某乙将向某甲扶到药柜上靠着时,那名30多岁的男子搬1个水泥墩想往向某甲身上砸。
12、证人袁某乙、袁某丙的证言:2015年7月10日晚7时30分许,向某乙在诊所与袁某丙等人打牌时,向某甲将1台小车停在诊所对面的宝诚药房门口。宝诚药房过来1女子(指黄某甲)和1名穿灰白色短袖的男子(指肖某2)先后要向某甲移车,向某甲不肯,并与该男子对骂。向某甲在对骂过程中,冲过去和穿灰白色短袖的男子打了起来,1个戴眼镜的男子(指谭某)也和向某甲打在一起。向某乙被扶到医务室后,穿灰白色短袖的男子拿1块木片打了向某甲后脑壳数下,又去路边捡了1个水泥墩砸向某甲,但未砸中。袁某乙还证明,打斗过程中,3名男子中有1名男子捅了向某甲很多刀。
1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5年7月10日晚7时许,肖某2和谭某、肖某1到她上班的药店喊她吃夜宵,她上班不能去,肖某2便打电话要赵某去,并在药店等赵某。其间,1辆黑色小车堵住了药房大门,肖某2告诉她司机是药店对面1名穿蓝色T恤的男子(指向某甲)。她和肖某1要穿蓝色T恤的男子移车,对方不肯,肖某2与对方对骂起来。她把肖某2劝开,肖某2骂了穿蓝色T恤的男子,对方追出来用脚踹肖某2,二人对打起来,谭某、肖某1也帮忙打穿蓝色T恤的男子。穿蓝色T恤的男子被扶到诊所柜台边后,肖某2搬起1个水泥墩砸那名男子,但没有砸到,又拿木条打对方,然后离开现场。当日,肖某2穿1件条纹短袖T恤,谭某戴1副眼镜、穿绿色短袖T恤,肖某1穿黑色短袖T恤。
1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10日晚7时30分许,她和肖某1、肖某2、谭某开车到湘中宝诚药房,在药房门口等人去吃夜宵。不久,一辆黑色小车停在药店门口,司机(指向某甲)下车去了药店对面的小诊所。药房店员黄某甲和肖某2过去要司机移车,司机不肯。肖某2和司机对骂,然后二人打了起来。肖某1和谭某冲上去帮助肖某2将司机打倒在地。打完后,司机的腹部有血印,肖某1的右手掌全是血。司机被扶到诊所柜台后,肖某2又捡起1根棍子朝司机背部打了2下。她和肖某2等人开车离开现场后,肖某1在车上说捅了向某甲10多刀,还讲把刀扔到了河里。
1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10日晚8时许,她和黄某甲在湘中宝诚药房值班,她们店里还有几名年轻男子(指肖某2等人)。1名司机(指向某甲)将车停在药店门口,然后到对面诊所坐着。黄某甲过去要车主移车,车主不肯,肖某2便上前抱不平,与对方打起来。肖某2还从附近摊位上拿了1根棍状硬物打了车主背部2下,后又来了几个20来岁的男子一起打车主,有人打了车主的肩膀1下。
1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5年7月10日晚8时许,她到黄某甲上班的宝诚药店玩时,1辆黑色大众小车停在药店正门口,肖某2就和对面诊所1名偏胖的男子(指向某甲)对骂。黄某甲把肖某2劝到附近水果摊旁,偏胖的男子冲出来和肖某2对打,1名戴眼镜的男子(指谭某)和1名穿黑色T恤的男子(指肖某1)围着偏胖的男子,将其打倒在地。偏胖的男子走到诊所后,肖某2又拿1根棍子打该男子。后肖某2又搬1个水泥墩砸偏胖的男子,但未砸中。
17、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7月10日晚8时许,她在湘中宝诚药房附近听到有人在药房门前吵架,然后看见肖某2正和1名穿墨绿色短袖的男子(指向某甲)对骂,1名约30岁的女子(指黄某甲)将肖某2拉开。穿墨绿色短袖的男子突然冲上前踹了肖某21脚,和肖某2对打起来,肖某1也冲上前帮忙,她儿子谭某上前挥手朝向某甲扬了1下。肖某2和肖某1继续打穿墨绿色短袖的男子。穿墨绿色短袖的男子到诊所门口靠着时,肖某2捡来1根木棍打对方。
18、证人赵某的证言:2015年7月10日晚8时许,肖某2打她电话喊她吃夜宵,并说在宝诚药房等她。她到药房后,看到1个人躺在药房对面的诊所门口,后被抬上救护车。后来她打电话给肖某2,肖某2说有急事,不能一起吃夜宵了。
19、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2015年7月10日晚8时许,他们在刘家早餐店旁卖水果时,看到宝诚药店门口有3名男子用拳头打另1名男子,被打的男子也在还手,后救护车到现场救走了1名受伤的男子。
20、证人戴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10日晚8时许,他将面包车停在刘家粉面点旁后,就下车去吃饭了。约2小时后,他开车准备离开时,发现面包车车门上有点状血迹。
21、证人饶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10日晚9时许,他接到朋友肖某2电话后,到关峡江口塘岔路往城步方向接到了肖某2和2男1女。他搭载肖某2等人往武阳方向走,途中听说他们打架了,便让他们在关峡惠康公司附近下车。
2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10日晚9时30分许,他接到饶某某电话后,开车到关峡惠康公司附近接到肖某2等人。肖某2在到关峡高坪的路上告诉他,说他们动刀捅了人。
2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10日晚9时许,他儿媳妇匡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他儿子谭某和肖某2等人在打架,把对方伤得很重,谭某等人去了关峡方向。他打电话给谭某,在关峡惠康接到谭某后,带谭某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2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12日下午3时30分许,肖某1、肖某2到他家后,肖某1借他的手机拨打了110电话,接着他驾车搭载肖某1、肖某2到武阳派出所投案。
25、证人袁某丁的证言:2015年7月20日,他发现公安民警带1名犯人在江口塘大桥的河里打捞什么东西,后来听说是杀了人,犯人将刀丢在了河里。次日下午1时许,他在江口塘大桥河里洗澡时,在右边距离桥墩约20米处的河中发现1把银白色折叠刀,他就打电话报了警。
2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10日晚8时许,他接到120电话称有人在长铺镇宝诚大药房附近打架受伤,需要救护。他到现场发现1名患者(指向某甲)躺在万家坪诊所门前,患者左肩胛下缘可见一长约5厘米的横形伤口,胸部心前区可见一长约4厘米的伤口。
27、绥宁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2015年7月10日晚9时30分,向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28、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5)057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向某甲的胃内容检出乙醇成分。
29、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肖某1目前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绥宁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警单及中国移动电话客户单:上诉人肖某1、肖某2及原审被告人谭某均系自首归案。
31、领条、绥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谭某某出具的书面声明:谭某的父亲谭某某自愿将其垫付的15万元全部赔偿给被害人向某甲的亲属。
32、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06)绥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了上诉人肖某1的犯罪前科及释放情况。
33、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载明了上诉人肖某1、肖某2及原审被告人谭某的身份、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34、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1、肖某2和原审被告人谭某因生活琐事殴打被害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间肖某1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捅刺被害人致死,行为过限,肖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肖某2、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对肖某2、谭某的定罪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肖某2连续多次击打向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谭某帮助肖某2殴打向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肖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肖某1、肖某2、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肖某2、谭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肖某1、肖某2、谭某对由于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黄某、向某、向某乙、袁某甲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肖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肖某1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一审定性错误;肖某1患有精神病,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及意见。经查,肖某1持刀连续多次捅刺被害人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肖某1作案动机现实,作案行为指向性明确,作案后逃跑。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肖某1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向某甲将车停靠在药店正门口,发生争执后先用脚踢肖某2,在本案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但肖某1动辄持刀行凶,连续捅刺被围攻的向某甲,致向某甲死亡,不能认定向某甲有过错;肖某1犯罪后果严重,犯罪情节恶劣,且系累犯,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犯罪后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原判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肖某2上诉提出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肖某2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肖某1、谭某见状帮忙,三人一同殴打被害人,不宜认定肖某2聚众斗殴。该上诉理由成立。被害人倒地之后,肖某2仍持拖把、木条击打被害人,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肖某2殴打被害人积极、主动,并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原审鉴于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肖某2犯罪后自首,已对肖某2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黄某、向某、向某乙、袁某甲上诉及向某乙的代理人代理提出一审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不当,请求判令由肖某1、肖某2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6946元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谭某的父亲谭某某已代为谭某赔付被害人亲属15万元,向某乙、黄某、袁某甲、向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已获足额赔偿,请求增加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除对肖某2、谭某判决不当之外,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肖某1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肖某1和上诉人黄某、向某、向某乙、袁某甲的上诉及上诉人肖某2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即对上诉人肖某1的刑事判决和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对上诉人肖某2和原审被告人谭某的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肖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原审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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