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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
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9日经任丘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8日经任丘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亚宾。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亚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姚某甲因离婚诉讼在任丘市法院出岸法庭开庭,在开庭审理休庭后张某持折叠水果刀将参加旁听的姚某丙(姚某甲的妹妹)扎伤,经鉴定姚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赔偿被害人姚某丙各项损失38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亚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告人张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姚某丙的陈述,证人姚某甲、姚某乙、李某、宋某、刘某的证言,扣押凶器折叠水果刀的扣押清单、照片,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物)鉴(伤检)字(2015)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公安局出岸派出所关于抓获被告人张某的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信及同户信息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级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张某持械在法庭上伤害他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且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3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建奎
审判员张立祥
人民陪审员杨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贵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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