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
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9日经任丘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8日经任丘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亚宾。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亚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姚某甲因离婚诉讼在任丘市法院出岸法庭开庭,在开庭审理休庭后张某持折叠水果刀将参加旁听的姚某丙(姚某甲的妹妹)扎伤,经鉴定姚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赔偿被害人姚某丙各项损失38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亚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告人张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姚某丙的陈述,证人姚某甲、姚某乙、李某、宋某、刘某的证言,扣押凶器折叠水果刀的扣押清单、照片,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物)鉴(伤检)字(2015)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公安局出岸派出所关于抓获被告人张某的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信及同户信息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级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张某持械在法庭上伤害他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且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3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建奎
审判员张立祥
人民陪审员杨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贵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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