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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潘某以开设山庄为由招聘未成年人卖淫,构成容留卖淫罪一审判决书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某伙同蔡某(另案处理)以其开设的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犀牛洞山庄为窝点先后招聘未成年人熊某某、朱某某、王某等人在该山庄内从事卖淫活动。至被公安机关查获为止,向嫖客收取嫖资共计2000余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潘某,出示了证人证言及书证。认为被告人潘某组织、招募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归案后以不构成犯罪辩解。庭审中,被告人潘某以其仅提供房屋出租,按次提成,没有预谋、组织卖淫,系容留卖淫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1时许,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潘某经营的犀牛洞山庄内抓获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熊某某(17岁)和嫖娼人员严某(已作治安处罚)。同年8月10日,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又在该山庄查获正在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嫖娼人员杨某某、伍某(也均已作治安处罚)和卖淫女王某(16岁)、朱某某(16岁)。同月12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证人熊某某、王某、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2、注册登记信息,证实“镇宁自治县犀牛洞山庄”经营场所在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犀牛路镇宁山脚下,个体编码5204239000171629,经营范围:中型餐馆,经营者姓名:潘某,经营起始日期2014年1月9日。
3、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4月19日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对镇宁县城关镇犀牛路“犀牛山庄”进行检查,发现熊某某与严某涉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2016年8月10日,对该山庄进行例行检查,发现杨某某与王某、伍某与朱某某涉嫌卖淫嫖娼行为。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熊某某、严某、王某、杨某某、伍某、朱某某因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犀牛洞山庄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严某、熊某某相互辨认2016年4月19日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犀牛洞山庄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潘某系该山庄的老板娘。
证人伍某、杨某某辨认出分别与朱某某、王某2016年8月10日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指认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犀牛洞山庄内系嫖娼地点。
证人朱某某、王某分别辨认出伍某、杨某某于2016年8月10日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指认从事卖淫活动的地点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犀牛洞山庄内,辨认出被告人潘某系该山庄的老板之一。朱某某辨认出王某就是与其卖淫的女子。
被告人潘某辨认出熊某某、朱某某、王某是与其在镇宁县城关镇犀牛路犀牛洞山庄打麻将的女子。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犀牛路潘某家东、西两栋房屋内。
7、证人熊某某证言:2016年4月11日我到镇宁县玩,打车到犀牛洞山庄,遇到潘某就问:“这里是不是招小妹”,潘某问我:“你想做什么工作”,我回答道:“就是坐台(指卖淫)”,潘某就说:“可以的”。叫我第二天过来。2016年4月19日21时许,我来到镇宁县城关镇犀牛洞山庄里面准备做生意(指卖淫),大概到了22时左右的时候,就有两名男子走进了房间,并且问潘某“有小姐没有”,潘某就指了我一下并说道:“有的,就有一个”,接着其中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就问潘某多少钱,潘某就说:“200元一次,快餐(指发生一次性关系)”,这个时候那名四十多岁的男子就把钱拿给了潘某,就和我去到另外一个房间,我们把衣服脱了,在发生关系的途中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查获了。150元发生一次性关系,付给潘某,等嫖客走后,潘某就会拿100元给我,这个钱也可以存放在潘某那里,到时候也可以找她一起结算。
8、证人王某证言:我卖淫是在镇宁县城关镇犀牛洞山庄,犀牛洞山庄的老板我之前就认识的。我认识的一个小婷的女孩说她住在犀牛洞山庄,我猜小婷是做小姐的,小婷叫我去犀牛洞山庄玩。第二天晚上我们吃完饭后蔡某对我和朱某某讲就在房间里坐着上班,我和朱某某在房间里面坐着,过了一会潘某出去打麻将,潘某走后来了三个客人,他们就和蔡某在房间里讲价,其中两个客人讲要小姐,蔡某说一百五十元一次,我看见客人把钱拿给蔡某。有一个客人就和我到楼上去,另一个客人和朱某某去楼上,我和客人到楼上一间屋子里客人把衣服脱了,我把裤子脱了我们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公安局的民警就来了。朱某某和我一样的,和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150元钱,小姐得100元,潘某和蔡某提50元钱。
9、证人朱某某证言:2016年8月份一天,我认识的一个男子带我来找工作,他送我到镇宁县城关镇犀牛洞山庄,当时是潘某和我谈的,我就我来做小姐,潘某说在这里做小姐接客是150元和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150元我得100元,老板提50元钱。当天我看见在犀牛洞山庄的小姐有三个。我到犀牛洞山庄的第三天开始接客我接了六、七个客人,全部都是150元发生一次性关系,然后把钱给潘某,事后潘某以每次100元钱分给我,其中的50元潘某收。就在8月份的时候来了一个小姐叫王某。王某来的第二天晚上我们吃完饭后潘某就出去了,我和王某、蔡某在山庄里,过一会有三个男子来到山庄里找小姐,这三个客人中有一个没有找,其他两个和蔡某谈价格,谈好价格后客人就拿钱给蔡某,我看见王某和客人到房间里去,我和客人到另一个房间里,我和客人衣服全部脱光,刚开始发生性关系就被派出所的民警带走了。我在犀牛洞山庄大概接了六、七个客人,全部都是150元发生一次性关系,我自己自愿卖淫的。
10、证人严某证言:今天(2016年4月19日)20时许,我在朋友家里面喝酒,大概21时许,就一个人走出朋友家拦了一部出租车,司机就带着我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犀牛路师范学院附近的一间民房门口,我下车走进民房内,看见有两名女子坐在里面,我朝其中一名年纪约40岁左右女子走去,问她“你们这里有玩的没有?(意指有卖淫女没有)”,她就告诉我“有”,我就问她“玩一次(发生一次性行为)多少钱嘛?”,她就回答我“要200元人民币”,我说“好嘛”,就掏出两百元交给那名女子,接着这个女老板就指着旁边的一个年轻女子说道:“你带他去。”那名年纪比较小的女子就带我到民房内的一间休息室内,我们两个人就把衣服脱光发生性行为,性行为中,就听见你们派出所的民警来检查的声音,我刚穿起衣服,就被民警查获了。
11、证人杨某某证言:2016年8月10日22时许,我和我同事伍某商量着去找小姐玩,接着我们坐了一辆出租车来到镇宁县城关镇犀牛路犀牛山庄里面,里面坐着两个男子和三个女子,其中一个男的是老板,伍某就问这个老板找一个小姐玩一下多少钱,老板回答说一百五十元发生一次性关系,我和伍某同意之后老板就让我们在这个房间里面坐着的三个小姐当中选两个,我和伍某一人选了一个之后,这两个小姐就把我和伍某分别带到犀牛洞山庄里面的两个休息室,进到休息室之后我和这个女子就把衣服脱了,刚准备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12、证人伍某证言:2016年8月10日22时许,我和我同事杨某某商量着去找小姐玩一下,我们就坐了一辆出租车来到镇宁县城关镇犀牛路犀牛洞山庄,进到山庄里面的一个房间,里面坐着两个男子和几个女子,我知道有一个男的是老板,但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就问这个老板找一个小姐玩一下多少钱,老板就回答说是一百五十元人民币发生一次性关系,我同意之后老板就让我和杨某某在这个房间里面坐着的几个小姐当中选两个,我和杨某,4一人选了一个之后这两个小姐就把我和杨某某分别带到犀牛洞山庄里面的两个房间,进到房间之后我们把裤子脱了发生性关系,快要结束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还没有支付嫖资。
13、被告人潘某供述:镇宁县城关镇犀牛洞山庄是我开的餐馆。其中一间出租给朱某某。我认识熊某某、王某,她们经常来山庄玩、打麻将,在我那里住过。
被告人潘某当庭供述,租房给朱某某,她们和我谈好带男朋友来一次,给我50元。我认为我是容留。
综合以上证据,证人熊某某、王某、朱某某、严某的证言其辨认被告人潘某的笔录及照片、指认卖淫嫖娼活动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伍某的证言及指认嫖娼活动地点犀牛洞山庄的笔录及照片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犀牛洞山庄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潘某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犀牛洞山庄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记载在犀牛洞山庄房间搜出66个避孕套,因该笔录显示只有一名侦查员,不符合办案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金钱为手段,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组织、招募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向嫖客收取嫖资共计2000余元,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但被告人潘某作为其所经营的餐馆负责人,利用经营场所的便利条件容留未成人卖淫,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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