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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过程中,拿走被害人手机,是否构成盗窃罪,是否与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7刑终116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庞兴中,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麦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钦南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树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兴中、原审被告人麦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某某、麦某某、罗某某、李某某伙同龙某同(另案处理)经商量决定到广西钦州挟持越南籍女子到广东廉江卖淫赚钱。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粤G×××××号越野车搭乘上述四人一起从广东省廉江市来到钦州市钦南区北部湾大道78号滨海商务酒店处,被告人蔡某某、龙某同开房入住该宾馆的206号房,在房内找到上门服务的小姐电话,打电话要求小姐上门服务,找来被害人梁某和另一名卖淫女子王某2到该酒店206号房提供性服务。事后,蔡某某及王某2离开了房间,被害人梁某继续与龙某同留在房内聊,龙某同提出与被害人梁某外出吃宵夜为由欲将被害人挟持走,但被害人梁某不从,龙某同便打电话给蔡某某叫人上来。于是,被告人麦某某、罗某某上到206号房与龙某同一起强行将梁某从该房间挟持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麦某某见房内的床头柜上放有一台苹果牌手机,便将手机拿走。之后,被告人麦某某、罗某某、龙某同将被害人梁某抬上蔡某某、李某某在附近等候接应的粤G×××××号车,由蔡某某驾车,5人一起将梁某带回广东省廉江市。在车上,被告人麦某某将在房间内拿到的手机放在车副驾驶室挡风玻璃窗的窗台上,回到廉江市后,由罗某某拿来使用。被害人梁某被带回廉江市后,由被告人蔡某某、麦某某等人对梁某进行看守,限制梁某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对被害人提出帮做工(指卖淫),如果不肯就将被害人卖掉,如果同意就每月给被害人2万元,只需做3个月,3个月后再将钱给被害人,被害人因害怕被卖掉,答应了被告人蔡某某提出的要求。事后,2015年5月6日凌晨6时30分左右,梁某在廉江市凯登大酒店915号房向蔡某卖淫一次。当天晚上23时许,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廉江市凯登大酒店内将被告人蔡某某、麦某某、罗某某抓获。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给蔡某某,公安机关便叫蔡某某配合,蔡某某便叫李某某到凯登大酒店喝啤酒,当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凯登大酒店时,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将被害人梁某解救。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上追回梁某手机归还梁某。经物价部门鉴定:梁某的苹果牌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86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麦某某、蔡某某、罗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强迫卖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以支持。被告人麦某某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蔡某某和龙某同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积极组织实施,同时,由被告人蔡某某直接向被害人提出卖淫要求,若被害人不从,便以卖掉被害人相某,迫使被害人与四被告人合作卖淫分钱,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麦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配合公安抓获同伙人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又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蔡某某、麦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麦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抗诉机关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麦某某在实施强迫卖淫犯罪行为过程中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2、原审判决认定麦某某在强迫卖淫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3、原审判决根据蔡某某的立功情节给予其减轻处罚不当,导致全案量刑不均衡。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1、原审被告人麦某某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2、原审被告人麦某某应当认定为主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3、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蔡某某适用减轻处罚明显不当,导致全案量刑不均衡。首先,蔡某某等人在营业场所公然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拖抬上车,并长期拘禁在果园内强迫卖淫,暴力程度明显,社会影响恶劣,应当从严处罚;其次,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最后,蔡某某等人强迫被害人卖淫多次,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综上,蔡某某等人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大,理应从严处罚,即便蔡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也应严格控制从宽处罚幅度,适用减轻处罚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麦某某辩称,其以为是龙某同的手机,所以其才拿走手机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欠缺事实依据。1、本案被告人蔡某某不构成强迫卖淫罪。所谓强迫卖淫是以暴力的手段强迫他人卖淫。而被告人蔡某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任何的暴力,是被害人自愿卖淫的,所以本案应当以引诱、介绍卖淫定罪。2、检察机关的抗诉不能成立。刀是麦某某在出发来钦州前已经买好了,蔡某某事先是不知情的,且案件犯意的提起并不是蔡某某,而是龙某同。人员的分工、分配并不是由蔡某某组织的,蔡某某的作用相对龙某同来说较小,不应认定为主犯。现有证据没有说到越南妹到了廉江市后是由蔡某某看守,提出将越南妹卖出也是龙某同提出的,并不是蔡某某提出的,越南妹的卖淫并没有任何人强迫,而是为了赚钱的情况下选择卖淫为生。3、抗诉应当以起诉为基础,起诉书中没有涉及到非法拘禁,检察机关为了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就用了非法拘禁的罪名。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卖淫只有一次,虽然被告人蔡某某自己供述有六次,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所以只能认定一次。公诉机关多次说到强迫未成年人卖淫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蔡某某协助了公安机关抓捕了李某某,有立功表现,且本案的被告人蔡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适用减轻处罚适当,符合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的抗诉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麦某某、罗某某、李某某伙同龙某同(另案处理)经商量决定到广西钦州挟持越南籍女子到广东廉江卖淫赚钱。2015年4月28日凌晨,原审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粤G×××××号越野车搭乘上述四人一起从广东省廉江市来到钦州市钦南区北部湾大道78号滨海商务酒店处,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和龙某同开房入住该宾馆的206号房,在房内找到上门服务的小姐电话,打电话要求小姐上门服务,找来被害人梁某和另一名卖淫女子王某2到该酒店206号房提供性服务。事后,蔡某某及王某2离开了房间,被害人梁某继续与龙某同留在房内聊,龙某同提出与被害人梁某外出吃宵夜为由欲将被害人挟持走,但被害人梁某不从,龙某同便打电话给蔡某某叫人上来。于是,原审被告人麦某某、罗某某上到206号房与龙某同一起强行将梁某从该房间挟持走,在此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麦某某见房内的床头柜上放有一台苹果牌手机,便将手机盗走。之后,原审被告人麦某某、罗某某、龙某同将被害人梁某抬上蔡某某、李某某在附近等候接应的粤G×××××号车,由蔡某某驾车,5人一起将梁某带回广东省廉江市。在车上,原审被告人麦某某将在房间内盗到的手机放在车副驾驶室挡风玻璃窗的窗台上,回到廉江市后,由罗某某拿来使用。被害人梁某被带回廉江市后,由原审被告人蔡某某、麦某某等人对梁某进行看守,限制梁某的人身自由。期间,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对被害人提出帮做工(指卖淫),如果不肯就将被害人卖掉,如果同意就每月给被害人2万元,只需做3个月,3个月后再将钱给被害人,被害人因害怕被卖掉,答应了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提出的要求。2015年5月6日凌晨6时30分左右,梁某在廉江市凯登大酒店915号房向蔡某卖淫一次。当天晚上23时许,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廉江市凯登大酒店内将原审被告人蔡某某、麦某某、罗某某抓获。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给蔡某某,公安机关便叫蔡某某配合,蔡某某便叫李某某到凯登大酒店喝啤酒,当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凯登大酒店时,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将被害人梁某解救。
破案后,公安机关在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上已追回手机归还被害人梁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苹果牌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86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理和立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1989年7月4日;被告人麦某某出生于1993年12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93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9年6月16日。四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罗某某身上扣押涉案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从蔡某某处扣押江铃牌越野车一辆。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证人王某1处调取了苹果牌5S型手机的购买发票和手机合。
5、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于2015年5月6日23时许在广东省廉江市凯登大酒店的房间内被抓获。
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缴回的苹果牌5S型(iphone5s)手机归还被害人梁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钦州市钦南区南珠大街151号经营一家按摩发廊,2015年4月28日1时30分,其接到客人电话,在电话中对方和其说在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滨海商务宾馆”206号房需要小妹上门做按摩服务,当时对方还指明要两名小妹。其接了电话以后,其就叫两名小妹自己搭摩托车去到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滨海商务宾馆”206号房给客人服务。去到“滨海商务宾馆”后,客人只看上了一名绰号“阿水”的越南妹,然后就说800元人民币留“阿水”的越南妹在宾馆过夜。到了4时57分,其接到“滨海商务宾馆”老板的电话,对方在电话中称:其在宾馆的服务员看见3名男子从宾馆的206号房将绰号叫“阿水”的越南小妹从宾馆的消防通道抬走了,当时其中一名男子捂着“阿水”的嘴不让其出声,当时“阿水”有挣扎的动作。其听后,其就去该宾馆查看监控录像,其发现真的是和宾馆老板说的一样,绰号“阿水”的越南妹被人强制带离宾馆了,去向不明,然后其就报案求助。
其是一家按摩发廊的老板,“阿水”是其经营按摩发廊的员工,“阿水”是越南人,女性,中文名字叫氏绍,越南名字其不知道,年龄大约16岁左右,“阿水”被强行带走时并被抢去了一台苹果牌土豪金5s手机,该手机是其于2015年4月17日在钦州鑫泰通信华润苹果店内以价格3988元的价钱买来送给“阿水”的,手机发票其已提供给公安机关。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一在钦州市钦南区南珠大街151号一家按摩发廊打工,2015年4月28日1时30分,其店的老板接到客人电话,在电话中对方说在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滨海商务宾馆”206号房需要小妹上门做按摩服务,老板接电话以后,就让两名小妹自己搭摩托车去到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滨海商务宾馆”206号房给客人服务。不久其中一名小妹子小月就打电话回来给老板说,客人不需要她做服务了,叫换一个小妹过去,于时老板就通知其过去了,于是其就敲门,之后是一名男子开门给其进去了,其进去看见该项房间内有两名男子和“阿水”的小妹在该处,小月已经回去了。于是其就给其中一名男子按摩了。到了当日2时20分许,其就从该房间内回来了,是“阿水”由于是包夜的,就没有回来,还留在该房间内。到了当日4时57分,其店老板就接到“滨海商务宾馆”老板的电话,对方在电话称:他在宾馆的服务员看见3名男子从宾馆的206号房将绰号叫“阿水”的越南小妹从宾馆的消防通道抬走了,当时其中一名男子捂着“阿水”的嘴不让她出声,当时“阿水”有挣扎的动作。其老板听了以后,就去该宾馆查看监控录像,发现真的是和宾馆老板说的一样,绰号“阿水”的越南小妹被人强制带离宾馆了,去向不明,然后报案求助。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凌晨,其在钦州市钦南区南珠西大街“温州港发廊内”等客人,大概到凌晨的1时30分这样,店内的老板“王姐”跟其讲,让其和“阿水”去外面的“滨海商务宾馆“20号6房给客人服务,然后其和“阿水”就走出发廊,在发廊门口附近叫了一辆摩托车,让司机搭我们去,我们过去花了大约5分钟这样,其和“阿水”就来到了“滨海商务宾馆”,其和“阿水”上到206号房间,由其敲门,过了一会儿,其就见到有一个男子来开门,让其和“阿水”进了房间,其见到房间内除了开门的这个男子,还有一个年纪比开门男子更大点的躺在床上,房间内有两张床,这个年纪大点的躺在靠近门口的这个床。开门的男子问我们两个包夜多少钱?“阿水”就回答说是要800元人民币,后来可能是这两个男子看不不上其,就让其离开了,然后其就独自走出房间离开了,其则自己返回到发廊内了,而“阿水”则留在了房间内,其回到发廊不久后其就休息了,直到今天的早晨起来的时候,其才听“王姐”说“阿水”昨晚被包夜的客人强行拉上车带走了。所以其就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了。
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月5日17时许,其与蔡某某以及其同村的兄弟朋友在村里玩耍,并商量晚上一起去市区玩耍,这是,蔡某某对其说要其和他一起打两份快餐去一个果园里面给他的两个朋友吃,其问他的两个朋友是谁人他没有说,然后其就驾驶其的吉普车搭蔡某某去廉江市新民镇三角山圩买了两份快餐,买到快餐后蔡某某就叫其开车搭他往新民镇读碑村方向开去,在去果园的过程中蔡某某在车上对其说他的那两个朋友其中一个叫“浩仔”,另一个是一名卖淫女。过了20分钟左右,其就来到了位于新民镇读碑村的一个果园里面,到了果园后其看见果园里面有一栋两层楼高的平顶水泥屋,其将车停在该屋子旁边,接着,蔡某某就把快餐拿过去交给“浩仔”,这是,其看见有一名女子站在房屋二楼楼梯口处,蔡某某对其说那名女子就是他对其说的那名卖淫女,然后其和蔡某某就开车离开了果园,一起来到廉江市的兄弟朋友一起唱歌喝酒,在玩耍的过程中蔡某某问其什么时候去东莞,说他和“浩仔”要带那名卖淫女到广东东莞市去卖淫赚钱,他还问其要不要加入一起做这种生意,其对他说其不做这种生意。然后其对他说其第二天就去东莞。当晚玩到次日凌晨4点钟左右,其就对蔡某某说其要去开房睡觉了,蔡某某叫其接“浩仔”和那名卖淫女要出来住宿,所以其就驾驶其的一辆车牌为粤SG2783U的吉普车搭蔡某某去果园搭“浩仔”和那名卖淫女出廉江市,出到廉江市区蔡某某就下其车不知道去哪里了,而其“浩仔”和那名卖淫女去吃了点宵夜,然后其就带“浩仔”和那名卖淫女到廉江市凯登酒店用其的身份证开了两间房间,其中一个房间的房间号是915,另一房间的房间号是917。当时其住915号房间,“浩仔”和那名卖淫女则住917号房间,到了凌晨6时30分左右,其就叫“浩仔”叫那个卖淫女和其发生一次性关系,后面“浩仔”就叫那个卖淫女过到其房间里了,随后其和那名女子在915房间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事后那个女就回到917号房休息。到了2015年5月6日上午9点钟左右,蔡某某来敲其的房间门,其便开门给蔡某某进来睡觉,然后其与蔡某某一起在915号房间内睡觉,至下午3点钟左右,其就离开房间回家里取衣物准备回东莞而当时蔡某某、“浩仔”、那个卖淫女也叫其搭他们到三角山圩及果园各拿自己的衣物。至下午18时左右,其又搭蔡某某、“浩仔”、那个卖淫女出廉江市区吃白粥,吃完后又回到凯登酒店915、917号房休息,后你们公安机关的民警来到其的房间检查,并将其拘传到廉江市公安局石城派出所接受讯问。
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5月6日早上的时候,其男朋友罗某某跟其说在凯登酒店有一间空房间,并且让其和他一起去那里睡一觉。于是大约在早上6、7点钟的时候,其便跟着其男朋友来到了凯登酒店917号房。来到房间后,其看到,“浩仔”和一个女的在房间里面,其以为是“浩仔”女朋友,所以其没有问太多。之后,其跟其男朋友在房间里睡了一觉,一直睡到了下午17时左右。其醒来的时候发现“浩仔”跟那名女子已经不在房间了,房间里只剩下其跟其男朋友两人,醒来之后其跟其男朋友就去吃饭了,吃了饭之后大概8点左右其跟其男朋友回到917号房间。回到房间之后,没过多久,“浩仔”跟那名女子也回到了917号房间。之后没过多久,公安机关就来到了917号房间,将其等人带回石城派出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约十天前(具体日期记不起了)的一天晚上,其在钦州市钦南区滨海宾馆206号房被五名男子挟持到广东省(具体城市名字不知道),并被他们强行迫其和男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所得的嫖资由那五名男子负责叫取,期间并对其进行看守,不让其和外界联系及逃跑。直至昨天(2015年5月6日)晚上,其在被关押的地方被公安民警解救回到公安机关的。其在越南的时候,听别人说在中国做按摩女(即卖淫)赚钱,于是其就产生前来中国打工的念头。其经过一个姐姐“阿红”(越南人,具体姓名不详)的介绍,偷偷来到中国广西钦州,在南珠西大街的一间发廊(发廊名称我不知遁)从事按摩工作(即卖淫),主要做的工作是有人打电话给老板要求服务(指发生性行为)时,老板就会安排这些按摩女前往客人指定的地方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即卖淫嫖娼行为)。约十天前的一个晚上,老板安排其和“小月”前往滨海商务宾馆206号房,说有两名男子要求上门服务(指发生性关系)。于是其和“小月”二人就来到了206号房,到了房间后,房内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个较瘦,为了方便下面所说,这个瘦的男子其称为A男子。另外一个身材中等,下面其称为B男子。其中B男子其包夜,谈好价格为800元,并让“小月”先回去,其在房间等了一会儿后,和其同发廊的另外一个中国籍的女子来到房间。A男子就和那个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同时,B男子也和其发生一次性关系。完成交易后,那个中国籍的女子就先将其的包夜费800元及她的一次性交易费200元共1000元拿走了。那个中国籍女子走了一会儿后,A男子也穿衣服离开了房间,房间里面就剩下其和B男子。B男子就叫其穿衣服起来,其将内衣和T恤、牛仔短裤穿好后,还有一件外套其没有穿起来,放在房间的桌子上,其穿好衣服后,B男子叫其躺上床上和他聊天,他一直叫其跟他出去吃夜宵,但是其不肯。这时,有人敲门,B男子就过去开门,有两个男青年就跟着B男子走了进来,其中一个头发染黄色的,下面其称为C男子,另一个其称为D男子,其见到有其他人进来就问他们是谁,B男子回答说是他朋友。然后,那三个人走近其趁其不注意,其中两个就夹住其的肩膀,将其往外拖另外一则抱着其的脚。其见到这样连声用普通话约呼喊“救命”,那三个人不理会其的呼喊,将其抬起来,从二楼沿楼外的梯子下到一楼,并抬上了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当时车上已经有两个人了,驾驶座上坐着的是之前在房间的A男子,而后排还坐着一个之前其没有见过的男子(以下称为E男子),上了车后,由于其拼命呼喊,坐在后排的E男子就用手捂住其的嘴巴,不让其发出声音。其中D男子还出声说是公安局的,其还是拼命挣扎,他们见这样驾车离开了滨海商务宾馆。其见呼喊没有用,且嘴巴被捂住了,对方那么多人,也不敢再反抗挣扎了,只是在那里哭泣。一直开出去好远,没有人了,捂住其的嘴巴的E男子才松开捂住其的嘴。由于其是被他们强行挟持上车的,其的那件白色有格的外套和一双黑色的鞋子还遗留在房间里面,而其的手机当时放在床头其也没有拿到。期间,在过收费站的时候,车停下来时,就会有人捂住其的嘴并夹住其,不让其有其他动作。车一直开了有很长时间,到了一个地方的一间酒店(即是公安民警将其解救出来的那间酒店),其并不知道那里是什么地方,只是听他们说是广东。到了酒店后,他们直接将车开到地下停车场,将其夹住带上房间,由于害怕,不敢呼喊。进了房间,是一个双人房,他们几个人轮流看守其。也不知道过了多少时间,他们几个人就将其带离酒店,去到一个偏僻的地方,旁边种有很多果树,中间有一幢两层的楼房,他们将其带到那幢楼房的二楼,二楼有两间房间,他们将其带入其中一问,房间里面有一张床。他们几个继续轮流在那里看守其,仍然不让其和外界联系。又过了一天,A男子就对其说,让其帮他们做工(指卖淫),如果不肯的话就将其卖掉。由于害怕,其只能答应对方的要求。A男子还说到,如果其帮他们做工的话(指卖淫),每个月给2万元给其,其只需要帮他们做三个月就可以了,到时候做完三个月,他们再将钱给其。其在那里人生地不熟,怕被他们卖回不了家,只能答应他们的条件。他们还对说其每次卖淫要收300元,包夜的话在2000-3000元幅度。其答应后,过不了多久,当时是晚上的,有一约30岁的男子去到那幢楼房,当时只有A男子一个人在看守其,不知道他们谈了什么,然后A男子就离开,其和去的男子就在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一次,完事后,那个男子给了300元给其就离开了,其将那300元给A男子。到了第二天,因为其来月经,也就没有客人来了。那帮人还带其出城区买了几套衣服,然后又带其回果园。刚开始的几天是那五个人轮流看守其,后来主要就是D男子在那里负责看守其。他们不给其和外界联系,晚上睡觉有人和其睡同一张床,平时其余的几个人也经常下到房间里面和D男子一起看守其,其中还有两、三个男子和其发生性关系,这几个男子其不知道是谁介绍来的,这几次都是D男子在看守其,反正来了和其发生关系的话其就会收取300元,然后交给D男子。到了昨天凌晨时分,A男子以及一个较胖的男子(以下称为F男子)到果园将其及D男子接出城区,出到城区后,带其一间宾馆(宾馆名称不详)的一间房内(房号记不起来),其在房间和一名男子发生性关系一次,同样收取300元。收了钱后,其下到楼下就将钱交给A男子。做完这次后,大家出去吃了点东西,吃了东西后,又将其带到另外一间酒店,开了两间房,A男子就叫其和F男子到915发生性关系一次,并交代其不要收F男子的钱,然后A男子和D男子则行进917号房。完事后,A男子过来带其去到917号房,由D男子负责在房间内看守其,而A男子则和F男子在915号房睡。过了一会儿,C男子和一个女青年也到了917房参与看守其。随后,其等人一直在房间内,房间有很多人出出入入,但至少有一人在房间内看守其,直至昨天晚上,公安民警到酒店将其解救出来,同时在房间内当场抓获A男子、C男子、D男子及C男子带去房间的那个女青年。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5月7日16时36分至20时45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
在广东省廉江市区其主动约了其的两个朋友绰号分别叫“捞浩”(捞仔浩、或者浩仔)、“牛佬”出来喝酒,喝酒期间,其就问了“捞浩”和“牛佬”两人是否知道能叫到妓女过来做工赚钱(指的是卖淫),他们说不知道这个路数,“捞浩”说“军同”可能有这个路数,于是“捞浩”就叫来了“军同”和“阿聪”两人。其五个人汇合后,就商量好了要一起做这方面的事情。其就问“军同”是否知道这方面的行情(指的是组织妓女过来卖淫赚钱),“军同”说中国的妓女找不到,而越南的妓女可以找到,但是要花钱买,两万多三万块钱。“军同”当时还说了,花这些钱去买一个来做工,不如去抢一个来做。接着他提议了:他说他之前到广西钦州这边呆过,对这方面的情况比较熟悉,几百块钱可以找一个小姐包夜了,可以来到钦州开房找越南的小姐包夜,然后骗这个越南小姐出来吃宵夜,如果越南小姐同意出来吃宵夜就叫她上车跟她聊,叫她跟其回去做卖淫生意,如果这个小姐不同意的话,就把她强行拉上我们的车,挟持回廉江让她卖淫。在场的四个人(其、“捞浩”、“牛佬”、“阿聪”)听了“军同”提出的想法后均当场表示同意要一起参与,并约好第二天出发。第二天睡醒之后,“同军”找其借了900块钱去把他抵押的摩托车赎回来。之后其五个人在廉江市区碰面汇合,当天晚入夜时许(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具体哪天不记得了)其驾驶其的一辆白色的车牌为粤G×××××陆风X5越野车搭他们四个人沿着高速公路来到了钦州。到达钦州时间大约是当晚22时许,“军同”指路其开车在钦州市区内转,其找到了一间五、六十块钱价位的宾馆开房(具体是市场区哪里其不清楚)。其和“军同”先上了房间,他们三个人(“捞浩”、“牛佬”、“阿聪”在街上吃宵夜)在房间床头一个牌子找到一个叫小姐上门的电话号码,并拨打了过去,叫来了两个小姐想体验下,在看过这两个小姐并跟他们交谈之后其和“军同”对她们均不满意,就让她们离开了。之后他们三个上来跟其汇合。“军同”说经过刚才跟小姐的交流,觉得钦州小姐可能不一定自愿跟回去,要作最坏的打算(指的是要强行挟持走小姐)。于是“阿聪”就提出来说要去一个大路边的宾馆,因为这样做了之后可以快速逃离钦州。接着大家继续开车在市区内转,当晚24时许,“军同”就带其来到了一个大路边的一间宾馆(宾馆名字不清好像是比较靠近国道),在宾馆傍边的铺面停好车。由“军同”去宾馆前台开了一双人房,接着“军同”就叫其一起和他上了房间,留他们3人在车上等候。房间是在宾馆二楼靠近楼梯这边最尽头的房间。来到房间,“军同”又在床头找到了小姐上门的电话,打电话要两个年轻一点的小姐上门服务,过了二、三十分钟之后,就有一两个比较年轻的小姐来到其的房间,“军同”和他们交谈了,就同其讲其中有一个是越南妹,于是他就点了越南妹并谈好以800元块钱的价格包夜。而其没有看上另外一人小姐,就让他回去,再打电话叫来另外一个外省的小姐,并确定花200块给其做全套的服务。做完后,其就离开房间,留下“军同”和越南妹在房间,离开之前,其听到“军同”在约越南小姐出来吃夜宵的话。回到车上跟他们3人汇合之后,其说“军同”正在房间内约小姐出来吃夜宵,如果小姐不肯出来的话,“军同”就要采取之前说好的行动。之后“军同”就打电话过来了,说他没办法约小姐出来,叫“捞浩”、“牛佬”、“阿聪”三人上去将这个小姐挟持走,此时的时间大约是第二天的凌晨2、3点。因为当时其终止这个行动的念头,叫“牛佬”不跟上去留在车上,上去的只有“捞浩”、“阿聪”。他们上去之后约几分钟到十几分钟这样,他们就打电话让其开车到宾馆侧边的楼梯等到候接应。其马上开车过去,还没有见人就听到有人大哭喊哭的声音,接着就看到“捞浩”和“阿聪”左右两边搂住越南小姐的腋下部位,强行将这个小姐从二楼楼梯挟下来到地面,“军同”跟紧在后面。刚下楼梯,这个越南妹就大喊大叫,身体拼命挣扎反抗,于是他们3人就将小姐生硬抬走,两个人抬小姐的手,一个人抬小姐双脚。在快要抬到车上时候,其听到小姐在大声的喊着“救命”。将小姐抬上车后,她一直哭个不停,其导航沿着国道往广东廉江方向驾车,而“牛佬”在后面叫小姐不要哭了,而大家也都知道了这个越南小姐绰号叫“阿水”。在天快亮的时候,其一行人就到达了廉江市区,在凯登大酒店开了一问房间,将“阿水”临时安置在房间内。“阿聪”和其相继先离开酒店,留下“捞浩”、“牛佬”、“军同”在房间内看着“阿水”下午其又回到了宾馆,“捞浩”和“军同”同其说,他们担心在酒店内被警察查到被抓,让其找一点地方继续安置“阿水”。于是其就联系找到了距离廉江市区七、八公里郊区山上的一个果园内的一间两层楼的楼房。当天傍晚其、“捞浩”、“牛佬”三人由其继续驾驶其的越野车将“阿水”转移到了果园内的楼房。达到地方后,“军同”和“阿聪”也过来汇合了。大家在果园的楼房内吃了快餐,晚上九点多、十点钟,他们四个人就离开,剩下其独自一人在楼房内看守“阿水”不让她离开。其一直守到第二天下午五、六点钟,“阿聪”“捞浩”、“军同”就过来跟其汇合一起吃饭。晚上,我“阿聪”“捞浩”、等人在场的时候(当时“阿水”不在场),“军同”就主动提出来说他急钱用,想要将“阿水”以约三万块钱的价格卖掉,问大家是否愿卖掉“阿水”。然后其单独走到“阿水”面前,同她讲,他们刚才在一旁商量了可能要将你卖掉换钱,价格是三万到四万元。其还说,如果其把你卖给下家的话不知道下家会将你会怎么样,但是你如果留在这里帮做工(指帮我们卖淫赚钱)的话,其等人是不会打骂你,你在这里做工一次(指卖淫一次)可以得300块钱,你可以选择每次赚得钱跟其等人对半分或者每个月给你2万元人民币的费用去帮做工。最后“阿水”选择留在这里做工,而且选择了每次赚得的钱跟其等人对半分。聊完之后,其走出去同他们讲,决定不卖掉“阿水”,然后“军同”就说要抽掉他的那一份出来,经过商量,最后估算“阿水”值勤的价钱是2.8万元,除掉之前的公共开支费用,5人每人平均得5000元,即“军同”抽掉他的那一份子的话应得5000元,因为只有其手头上有2000元,其他人都没有钱,想到要出去帮“阿水”买衣服穿,于是其暂时给了1100“军同”,加上之前他借其的900元,算是给了2000元他,其还跟他说剩余的3000元后面赚到钱了再给,当时“军同”同意了。拿了钱后,“军同”就离开,算是同其等人散伙了。第二天,其带着“阿水”出廉江市区买衣服,晚上在一家名叫金海岸的宾馆内住了一晚,第二天中午才带她回到果园的楼房,由“捞浩”来接着看管“阿水”。之后,因为“阿水”月经来,还没有做工。在其被抓的前三天左右,“阿水”经期结束了,就让他开始做工了。第一天做工是在果园的楼房内,那天一共是接了三个嫖客,都是其认识的熟人,每人都是做一次(指发生一次性关系),每次300元,一共赚了900元。这些钱在其手上保管。因为其这帮人商量好带“阿水”去东莞做工赚钱,接着其还联系了其同村人蔡某,让他顺路搭去东莞。在被抓的前一天,其和“捞浩”搭着蔡某的长城皮卡车将“阿水”带到廉江市区的广源大夏开一间房让他做工,接了一人个嫖客,是熟人。当晚蔡某到凯登酒店开房休息了,而“捞浩”也带着“阿水”一起到凯登开房,其继续留在广源大夏。到了第二天中午(即被抓前的当天中午)其独自来到了凯登与他们汇合,这才知道蔡某开了两间房,蔡住915号房,“捞浩”带着“阿水”住917房,同时其也看见“阿聪”和他好朋友也在。其等人计划休息睡醒之后就出发去东莞,但当晚其等人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其先提出找小姐做生意赚钱,而提出去骗小姐回来做工,假如骗不到就采限挟持方法的想法是“军同”提出的。我们挟持“阿水”到廉江,其没有殴打过“阿水”,也没有见到有谁得殴打“阿水”。“阿水”说如果自己赚得4万元钱或者两个月就不再做了,其当时也同意了他的要求。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5月7日23时30分至8日凌晨50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把“阿水”挟持到廉江之后,虽然我们都没有殴打过“阿水”,但是“阿水”都是被我们控制住的,而且是控制在视线范围之内,任何时候都有人轮流看守着。在我们控制的这些天时间里,主要是由“捞浩”看守多,而给“阿水”送吃的喝的都是其送的多。“军同”、“牛佬”、“阿聪”偶尔看守一下。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11时分0至11日22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其开始见到越南妹的手机是在我们开车回到廉江的时候,当时回到廉江天亮了,其才突然看到龙某同手上拿着一部苹果5S手机,然后其就问龙某同,手机哪里来的,他说从越南妹哪里暂时扣下来防止他打电话跟外界联系。之后,手机就一直由罗某某使用了。其没有问过手机是如何从越南妹哪里得来的,其他人也没有对此手机说过什么。
2、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
其同蔡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军同”是朋友,抓越南妹前一两天的一个晚上,蔡某某和李某某打电话叫其去吃烧烤,大家聚在一起聊到没有钱用,蔡某某和李某某就提出抓越南妹控制卖淫赚钱,其和罗某某、“军同”表示同意一起干。经过商量,决定到钦州抓越南妹回廉江卖淫。2015年4月底的一天,蔡某某打电话叫其汇合去抓越南妹,其和蔡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军同”5人在廉江市场怡心酒店对面一家冷饮店集中,当天下午15时许,蔡某某开他的一辆白色越野车载其和罗某某、李某某、“军同”走高速公路来到钦州。当天晚上22时许,到钦州。凌晨2、3点钟的时候,蔡某某开车去到一家宾馆,蔡某某和“军同”去开房叫小姐嫖娼,其和罗某某、李某某在车上等他们。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蔡某某从房间下来说房间里有一个越南妹,不肯一起去吃宵夜,叫其和罗某某上房间找“军同”将房间里面的越南妹抓下来。蔡某某发动汽车开到逃生通道附近准备好,其和罗某某从宾馆逃生梯上到宾馆二楼逃生通道旁边的房间(房间号记不得了),其就和罗某某、“军同”一起叫这个越南妹走,这个越南妹不肯,其和罗某某、龙某同三人就强行将这个越南妹从房间拉出来,这个越南妹反抗,我和“军同”一人一边抓住越南妹的手,罗某某抓住越南妹的脚,三人就拖拽她强行沿逃生梯将越南妹从房间抬下楼,强行将越南妹抬上车。上车后,李某某、罗某某三人将越南妹夹在中间控制住,其坐在副驾驶员位置,蔡某某驾驶越野车。当天早上8时许,其等人回到廉江,在廉江凯登酒店开房,开的是917号房间。其5个人在房间休息并看守越南妹,到了下午,其在房间睡醒发现其他人不见了,打电话给蔡某某得知他和李某某、“军同”将越南妹带到廉政建设江市新民镇一个果园看守,其联系罗某某一起到新民镇,蔡某某开摩托车出来接其去到果园,看守越南是在果园的一栋两层民房二楼,其在那里呆了一段时间就和罗某某离开了,第二天其没有去果园,其听蔡某某、李某某后来讲过在这天越南妹同意了帮其等人卖淫赚钱,并在果园的民房和一个嫖客进行了一次性交易。当天蔡某某带越南妹去廉江市区买衣服并在金海湾酒店住宿看守越南妹,第三天下午,其去到果园负责看守越南妹,之后约一个星期,其到在果园看守越南妹,蔡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军同”等人时常和其一起看守越南妹。其5人商量越南妹卖淫的收入5个人平均分。期间,蔡某某联系到两个嫖客来到果园民房和越南妹进行性交易,越南妹每次交易收费300元,嫖客和越南妹完成性交后将钱交给越南妹,越南妹把钱交给其,其则交给蔡某某。经过这段时间的观察,蔡某某觉得这个越南妹已听话了,就觉得和其一起带她去广东东莞卖淫赚钱。2015年5月6日,蔡某某和其、罗某某将越南妹带到廉江市凯登酒店,打算准备开车前往广东东莞的蔡某一起带越南妹去东莞,蔡某某和其带越南妹坐蔡某的顺风车。蔡某想叫小姐,其就叫越南妹在凯登酒店915房间和蔡某做了一次(发生性关系),由于蔡某帮其等人也在凯登酒店开房,就没有收蔡某的嫖资。当天晚上,其等人打算要出发将她带到东莞,但就被公安机关来到凯登酒店抓获了,越南妹也被你们公安机关解救了。另供述,其和罗某某上房间计划伙同龙某同一起将越南妹抓走,当时罗某某和龙某同是将越南妹从床上抬走,其当时没有参与抬越南妹,在他们刚好出到门口时,其回头看了下房间,才发现两张床之间的床头桌子上放着一部苹果5S手机,便顺手拿走。之后,罗某某知道有一部越南妹的手机,他说要看看,于是龙某同将手机递给罗某某看看了,他将手机关机先是放回副驾驶挡风玻璃下面的前台位置,天亮回到廉江时,蔡某某见到手机也问是谁的,龙某同说是从越南妹哪里暂扣下来的。之后该手机就由罗某某使用了。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在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其记不得了,蔡某某、麦某某、龙某同、李某某和其在一起商量好要去到别的地方找越南妹,带回到广东东莞去卖淫,这样可以赚钱,后大家决定一起做。在4月底的一天晚上,大家在廉江市碰头后,由蔡某某开来他的越野车载着其和麦某某、龙某同、李某某上高速公路,在车上,其听龙某同和麦某某聊天说是要去广西钦州市区开房找越南妹,大概到晚上约22时多,就来到了钦州市区一家宾馆,他将车停好在宾馆外面后,就和龙某同下车并进入到宾馆,其和麦某某、李某某在车上等候,其3人等到次日约凌晨的3、4时许,蔡某某从宾馆走出,来到车前让其3人到宾馆二楼的房间,说了房间号,说已经叫来一个卖淫的越南妹,让其3人上去把人带下车,后来其就跟麦某某上到房间内,其3人将越南妹带下楼,因为这女子反抗,不跟其等人走,其和龙某同、麦某某3人将这个女子从宾馆二楼走廊的消防楼梯抬下来,然后塞进蔡某某的车上,控制好这个女子后,由蔡某某负责开车一起离开钦州了。当晚就直接回到廉江市,在廉江市的凯登大酒店开了房间,将这个女子留在宾馆的房间内,由麦某某和蔡某某看守,后来其就回家了。在凯登酒店住了一天,其等人又把这女子带到廉江市新民镇独碑村内一空屋子里继续看守。有时麦某某看守,有时蔡某某和其一起看守,其等人商量要将越南妹带去东莞市卖淫。在2015年5月6日,麦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准备带这女子去东莞市卖淫,让其过去一起帮忙带人走,当时在凯登酒店的客房917号房,后来其就过去了,在来到房间后,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被告人罗某某另供述:
其被抓获时被扣押的手机最初其是见在龙某同手上,并且从他手上接过来。当时其等人将越南妹从房间抬上车后,其坐在车后排,龙某同坐在副驾驶,其见手里拿着一部苹果5S手机,还听他说:手机是越南妹的。然后其叫龙某同拿手机给其看看,他将手机递给其,之后手机一直由其使用。其不清楚手机是如何被龙某同拿到手的,其在与麦某某上房间同龙某同一起抓越南妹下楼的过程中也没有留意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案发前的一个晚上,其、蔡某某、麦某某、“军同”就在廉江市伯爵酒吧喝酒,当时其主要是看舞台上的人跳舞,而蔡某某、麦某某、“军同”就在酒吧里谈事情,当夜准备离开酒吧的时候,麦某某就告诉其说他刚才和蔡某某、“军同”商量好了,到广西钦州市开一间房,然后叫一个越南姝来提供包夜的性服务,到时骗她上车就直接劫持回廉江帮卖淫赚钱。其就问麦某某这个方法是谁想出来的,但他没有和其说,然后蔡某某问其要不要和他们一起去钦州骗越南妹。其当时觉得这个方法不错就答应参与其中了。之后其等人又转到廉江酒巴街喝啤酒,罗某某也过来和其等人一起喝,后蔡某某就对其、麦某某、“军同”、罗某某说如果大家一起到广西钦州骗得越南妹为其等人卖淫赚钱的话,到时赚得的钱五个人一起平分,当时其、麦某某、“军同”、罗某某听后就同意和蔡某某去钦州做这件事了。到了2015年4月28日19时许,其、麦某某、罗某某、“军同”就搭蔡某某的陆风牌越野车从廉江去广西钦州市区,来到钦州时间约为23时许。在来的过程中,其等人就分好工,由蔡某某、“军同”负责开房叫越南妹过来提供包夜性服务,而其、麦某某、罗某某就在酒店外观察,看提供性服务的越南妹是怎么过来,是不是有人陪她过来等。来到钦州后,其等人去到一个商务宾馆(该宾馆得名字我忘记了),之后蔡某某、“军同”就去开了一间房.而其、麦某某、罗某某就在酒店侧面的车上观察情况,过了约半个钟见到有两个女孩子坐摩的来到酒店,这两个女孩子上去了约10分钟左右,其中一个女孩子就下楼离开了,蔡某某打电话下来说那个走的女孩不肯提供包夜服务,而另外一个女孩肯提供包夜服务而且是越南的,所以就决定对这个肯提供包夜的越南妹下手,骗她回廉江。之后其、麦某某、罗某某就在车上等,等了约2个钟这样,时间到了4月28日凌晨3时许,蔡某某就下到车上和其等人说,刚才他和“军同”想以吃宵夜为名将那个越南妹骗上车,但那个越南妹不肯下来,麦某某听说后就建议骗不了越南妹上车的话,就上去强行将越南姝拉上车劫持回廉江,罗某某、蔡某某听后就同意这样做,因为其当时害怕酒店有摄像头、保安,其说其不下车去拉,麦某某就说让其和蔡某某在车上就得了,接着蔡某某和其就将车开近酒店侧面的楼梯口接应他们,而麦某某、罗某某就上到酒店的房间和“军同”回合,不一会儿麦某某、罗某某、“军同”三人通过拉、抬等方式强行将那个越南妹扶持下楼,其当时见到那个越南妹不断的反抗想挣脱,同时大声问要带她去哪里,但他们不理会她,七手八脚将她抬上车了。接着蔡某某就开车搭其等人回廉江了。那个越南妹上车后就一路哭喊,其当时就一路安慰、劝说她叫不要哭喊,但她还是继续哭喊,后麦某某说让他哭不要理会她。回到半路时,那个越南妹开始不哭了。到了4月28日上午8时许,其等人回到廉江,然后其等人一起去凯登酒店开了一间房(具体房间号忘记了)洗澡、休息,在房间内她问其等人想将她卖到哪里去,其等人问她以前的老板给她多少钱,她说每个月给她20000元人民币,其等人就说只要老实帮其等人做工(指帮卖淫赚钱),一样可以每个月给她20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当时那个越南妹没有答应帮做工(指帮卖淫赚钱)。到了当天下午15时许,蔡某某觉得将越南姝放在酒店不安全,就说要带她去蔡某某朋友的果园。接着蔡某某就开车搭着其、“军同”、越南姝来到位于廉江市新民镇蔡某某一个朋友的果园内的房子里,罗某某、麦某某因为家里有事没有一起来到果园,他们两个是其等人到果园后半个钟左右才来到果园的。将越南妹挟持到果园后,那个越南姝就问要她做多久的工才放她走(指帮卖淫赚钱),蔡某某反问她可以做多久,她就说做两个月得了没有,蔡某某就说要帮其等人三个月的工(指帮卖淫赚钱)就放她离开,那个越南妹见其等人已经控制她的人身自由,就被迫答应了。之后其就离开果园回家了,之后的两天那个越南妹主要是由麦某某看守,而蔡某某就给他们买饭、买水之类的。将越南妹挟持在果园两天后,蔡某某就带越南妹到廉江市买了几件衣服,然后他带越南妹在金海岸酒店开了一间房(具体房号我忘记了),蔡某某就叫其过来帮看守一下越南妹,他有事出去一下,其看守了一个钟这样,后其哥哥打电话问其最近做了什么坏事,其怕他知道其参与挟持越南妹卖淫的事,其心里就想退出了,所以之后的几天就很少联系他们,主要都待在家里了。到了昨天晚上,蔡某某约其来凯登酒店找他,后其来到凯登酒店时,就被你们警察抓获了。在挟持越南妹期间,其没有对她进行过威胁、殴打、强奸等;至于其他人有没有其就不清楚了。其参与挟持越南妹,蔡某某承诺过越南妹卖淫得钱会给其一份。那天在蔡某某朋友的果园,因为“军同”急着要钱还高利贷,所以他以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越南妹的股权转给蔡某某。五、勘验、检查、辩认笔录
1、现现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北部湾大道78号滨海商务宾馆二楼206号房内;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真龙烟头、黑色增高皮鞋、旺仔牛奶饮料罐、加宝饮料罐、红牛饮料罐、烟灰缸内玉溪烟头、玻璃水杯、菜刀、黑色外套、上衣长袖、避孕套以及206号房内的室内物品排设状况。
2、辩认笔录
证实(1)被告人蔡某某、麦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辩认作案现场宾馆和房间。
(2)被害人梁某辩认出A男子是蔡某某、D男子是麦某某、C男子是罗某某、E男子是李某某、F男子是蔡某、B男子是龙某同,辩认出宋某就是到其房间内的那名女子。
(3)被告人李某某辩认出罗某某、蔡某某、龙某同、麦某某就是同伙作案的人;辩认出梁某就是被害人。
(4)被告人蔡某某辩认出罗某某、李某某、龙某同、麦某某就是同伙作案的人;辩认出“阿水”(梁某)就是被害人。
(5)被告人麦某某辩认出罗某某、李某某、龙某同、蔡某某就是同伙作案的人;辩认出越南妹(梁某)就是被害人。
(6)被告人罗某某认出麦某某、李某某、龙某同、蔡某某就是同伙作案的人;辩认出“阿水”(梁某)就是被害人。
(7)蔡某辩认梁某就是卖淫的女子;辩认出蔡某某、麦某某。
(8)陈某辩认出蔡某某就是在房间内年纪较大的男子。
(9)王某2辩认出蔡某某就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男子。
六、视听资料
海滨商务宾馆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麦某某、罗某某与龙某同3人将被害人从消防通道楼梯将被害人抬下楼的事实。
七、鉴定意见
钦南价鉴(2015)83号《钦州市钦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梁某被盗的苹果牌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861元。公安机关将上述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麦某某。
关于抗诉机关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在实施强迫卖淫犯罪行为过程中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麦某某、罗某某及龙某同在宾馆强行挟持被害人,目的是将被害人挟持回广东省廉江市卖淫,而不是强行抢走被害人的财物,只是在将被害人被拖出房间的瞬间,被告人麦某某回头望见房内床头柜上放有一台手机,便将手机拿走。回到广东省廉江市后,该手机便由被告人罗某某拿来使用。从拿手机的过程看,被告人麦某某不是为了强行抢走或者采用暴力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况且,麦某某拿走被害人的手机时,被害人还以为自己的手机遗留在事发的宾馆房内,只是在见到自己的手机在罗某某的手上,才知道手机被拿走了。因此,被告人麦某某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因此,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麦某某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案发时麦某某实际占有了被害人手机,被害人完全失去对财物的占有、控制;虽然麦某某没有实际使用手机,但其将手机交由同案人处置,由谁使用手机并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由此,认定麦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麦某某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手机;客体方面,麦某某的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财产权益被严重侵犯的后果。麦某某的行为特征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以引诱、介绍卖淫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在被挟持回广东省廉江市后,没有受到殴打、伤害、捆绑等暴力手段或者暴力相威胁而卖淫。但是被害人是在被告人提出不与其合作,便被卖掉的要挟下,害怕被卖掉的情况下,被迫答应卖淫要求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犯罪的特征,构成强迫卖淫罪。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麦某某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麦某某是从犯,属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麦某某参与犯罪全部过程,行为积极,特别是挟持被害人至广东后主要由蔡某某和麦某某共同实施强迫卖淫犯罪,相比其他同案人,麦某某负责的环节明显更多,所起的作用明显更大,原审法院认定麦某某为从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抗诉机关此抗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抗诉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减轻处罚明显不当,导致全案量刑不均衡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在酒店内公然使用暴力挟持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拘禁在一果园内强迫卖淫,暴力犯罪明显,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对原审被告人从严处罚;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证实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证据不足,蔡某某强迫被害人进行卖淫一次,因此,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蔡某某等人强迫卖淫只能认定一次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蔡某某提出犯意,并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具体实施挟持被害人,并强迫被害人卖淫犯罪行为,是本案的主犯,辩护人提出蔡某某不是本案的主犯,对蔡某某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蔡某某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跨省进行犯罪,并公然使用暴力强迫她人卖淫,社会影响恶劣,危害性较大,应从严处罚;原判适用减轻处罚不当,抗诉机关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麦某某、罗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麦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积极组织实施,同时,蔡某某直接向被害人提出卖淫要求,若被害人不从,便以卖掉被害人相某,迫使被害人与四原审被告人合作卖淫分钱,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麦某某事前与蔡某某合谋,犯罪中参与挟持,看守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作用相对于提出犯意,组织实施强迫卖淫犯罪的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较轻,属作用相对较轻主犯。原审被告人蔡某某配合公安抓获同案犯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机关提出麦某某在本案中拿走被害人手机构成盗窃罪和一审认定麦某某在强迫卖淫共同犯罪中是从犯错误及一审对蔡某某立功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不当,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被告人罗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蔡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麦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麦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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