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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付某某强迫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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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1刑终121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2016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开阳县。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付某某、谢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黔0121刑初2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谢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通过QQ认识了被害人谭某,二人在交往半个多月后,被害人谭某便到外省打工。2016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在得知被害人谭某从外省打工回到开阳的消息,便邀约被害人谭某到瓮安玩耍,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得知被害人谭某曾经做过小姐(指卖淫),便让被害人谭某再外出卖淫。被害人谭某回到家中后将被告人马某某的电话拉成黑名单,并将马某某的QQ号删除。致使被告人马某某无法联系到自己。
被告人马某某在无法联系到被害人谭某的情况下,便找到被告人付某某、谢某,让他们帮忙用另一QQ号将被害人谭某约出,带其去卖淫。2016年5月6日晚上23时许,三被告人经商议,将被害人谭某约出后,用二轮摩托车将被害人谭某带至开阳县城关镇顶方村一僻静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谭某采取以暴力相威胁,被告人付某某、谢某则在一旁以哄骗方式予以配合,并迫使被害人谭某向马某某写下一张四万元的欠条。2016年5月7日上午10时,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谢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被告人付某某家中,被告人马某某随即将被害人谭某带至瓮安县建中镇的“建中宾馆”内强迫其从事卖淫活动。从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被告人马某某则从被害人谭某每次卖淫所得的嫖资中抽取现金人民币100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付某某、谢传飞违背妇女意志,强迫被害人谭某某卖淫,并从中获取利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传飞以“没有强迫被害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谢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付某某、谢传飞违背妇女意志,强迫被害人谭某某卖淫,并从中获取利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传飞以“没有强迫被害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于2016年10月18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付某某、谢传飞违背妇女意志,强迫被害人谭某某卖淫,并从中获取利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传飞以“没有强迫被害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谢传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谢传飞提出“没有强迫被害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付某某、上诉人谢传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找到付某某、谢传飞并商议由付某某、谢传飞将被害人谭某某约出来后,带其去卖淫以从中获利。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谭某某使用暴力相威胁,上诉人谢传飞及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在一旁以哄骗的方式配合马某某,力劝被害人谭某某去卖淫,三人共同配合以暴力威胁、哄骗的方式迫使被害人谭某某去卖淫。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行为相互配合,最终达到强迫被害人谭某某卖淫的目的,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谢传飞、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系协助配合马某某,依法认定为从犯,且谢传飞、付某某系自首,原判对此予以确认并对二人依法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谢传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谢传飞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付某某经商议后,违背妇女意志,强迫被害人谭某卖淫,并从中获取利益,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谢某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且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峥嵘
审判员  陆 燕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 璐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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