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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孙某某强迫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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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刑一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化名”李飞”,男,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字(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孙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二O一三年一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渭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秦**、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初,被告人魏某以网名”李飞”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秦某某。同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魏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同秦某某会面,魏某与孙某某商议将秦某某骗去卖淫。当晚12时许,二被告人将秦某某骗至凤翔县长青镇孙家南头村红福招待所209房间内,要求秦某某去卖淫,秦某某不同意,被告人魏某遂强行将秦某某衣服脱光并用手机给其拍裸照,威胁、强迫秦某某答应去卖淫,秦某某仍不同意,被告人魏某、孙某某先后强行与秦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被告人魏某、孙某某对秦某某殴打并将其带至凤翔县长青镇孙家南头村一理发店去卖淫。被告人魏某、孙某某离开后,秦某某趁机逃跑。针对指控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严家春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孙某某强迫他人卖淫,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清;被告人魏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强迫卖淫罪有异议,认为他没有强奸受害人,他给了受害人30元钱,他也没有打受害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虽犯有强迫卖淫罪,但属未遂,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有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被告人魏某以网名”李飞”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秦某某。同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魏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同秦某某会面,魏某与孙某某商议将秦某某骗去卖淫。当晚12时许,二被告人将秦某某骗至凤翔县长青镇孙家南头村红福招待所209房间内,要求秦某某去卖淫,秦某某不同意,被告人魏某遂强行将秦某某衣服脱光并用手机给其拍裸照,威胁、强迫秦某某答应去卖淫,秦某某仍不同意,被告人魏某、孙某某先后强行与秦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被告人魏某、孙某某对秦某某殴打并将其带至凤翔县长青镇孙家南头村一理发店去卖淫。被告人魏某、孙某某离开后,秦某某趁机逃跑。同年7月24日,被害人秦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23日,公安人员在宝鸡火车站将孙某某抓获。同年8月30日,公安人员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一家旅社将魏某抓获。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破案报告表、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24日10时27分,受害人秦某某报案称,2012年7月22日晚,自己被网友”李飞”及其朋友”洋洋”骗至凤翔县长青镇孙家南头村一家旅社强奸后强迫其卖淫。接警后,公安机关根据秦某某的陈述,找到被告人作案的凤翔县长青镇孙家南头村红福招待所,经过对该招待所老板孙轩询问,其陈述同年7月22日晚,和秦某某一起来住宿的两名青年中的一个叫魏某,经秦某某辨认,魏某就是强奸自己的网友”李飞”。通过对魏某的调查并经秦某某辨认,确定孙某某就是”洋洋”。同年8月23日,侦查人员在宝鸡火车站,将孙某某抓获。同年8月30日,侦查人员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一家旅社将魏某抓获。通过对孙某某、魏某讯问,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她在网上认识一个自称”李飞”的网友,她每天都上网与其聊天,聊了大概一个星期,直到同年7月22日中午,她上网又和”李飞”聊天,李说要带她去玩,她不愿意。直到晚上20时许,”李飞”打电话约她见面,她就同意了。他们在下马营农行门口见的面,和”李飞”一起的还有”洋洋”。她跟他俩先在附近街道转了一下,”李飞”就骑着黄色踏板摩托车一直往凤翔方向走,”李飞”说晚上把她送回去。她和”洋洋”坐在后面,”李飞”将车骑到虢镇,在街道吃了晚饭。大概22时许,他们来到凤翔县长青镇孙家南头村附近的红福招待所。”李飞”登记了2楼一间双人间。进去他们就坐在床上看电视,”李飞”说他手机欠费就抽走了她的手机卡。过了一会儿,”洋洋”和”李飞”出去了,她就睡了一会儿,醒来后继续看电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们两个回来了,”洋洋”让她去孙家南头村附近一个理发店当坐台小姐(即卖淫),她不同意。”洋洋”就对她说:”你有两个选择,一个是当坐台小姐,一个就是把你的衣服脱光、拍裸照,如果你不同意就将照片发给你家里人。”她听后坚决不同意。”李飞”就将她的衣服强行脱光,她当时用手抱着自己肩膀不让脱,但是”李飞”力气大,硬把她的衣服扯下了。”李飞”用手机给她拍裸照。拍完照片,”洋洋”给”李飞”说”你先干!””李飞”强行要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李飞”就说如果不同意就要打她。她有点害怕。”李飞”将她按倒后看她反抗,就说如果再反抗,就将她的裸照发给家里人和发到网上,让她和家里人抬不起头。”李飞”就用手将她的双手摁住强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洋洋”在另一张床上躺着,让她过去,她不愿意,”李飞”就将她抱到了”洋洋”的床上。”洋洋”就将她按倒,骑在她身上,用双手按住她的手,她想反抗却反抗不了,”洋洋”就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他俩强奸时她用手推但没推动。她坐在床边哭了一会儿,当时很害怕,也不敢跑。次日早上7点多,她要求他俩把她带回宝鸡,”李飞”就将凳子搬到门口,把被子铺到凳子上,并睡在门口不让她出门,她就在床上坐着。直到中午11时许,她给”洋洋”和”李飞”说她要回家,他们不同意。她就说要去吃饭,想借吃饭逃跑,他们就跟着她,他俩见她想逃跑将她带到公路旁边的一个空房子里,他们就让她想想到底坐不坐台,她不同意,”李飞”在她脸上打了一巴掌,她还不同意,”洋洋”就在地上捡了一根树条,在她身上打,还用拳头在她胸口打了三拳,打得她实在受不了了,她就答应去坐台,他们就带她去吃了一顿饭。他们将她带到红福招待所附近的一个理发店,”洋洋”给一名自称老板的中年妇女说”就这个女子”,中年妇女说”可以”。”洋洋”、”李飞”和中年妇女说要去打麻将,就出去了。她和一名年轻女子在理发店里坐着。过了一会儿,”李飞”和”洋洋”来到理发店,”李飞”对她说如果不在这好好上班,就将她带到外地去,说完他俩就走了。下午18时许,她趁那名年轻女子在后面接客之机,跑出理发店,上了一辆长青到宝鸡的班车,回到了宝鸡下马营的住处。她的背上和胳膊上都有伤,都是”洋洋”用树条打的。同年7月24日她就打电话报案了。
3、证人严某某(理发店经营者)的证言证实,因她儿子在部队当兵,她怕她的事情影响儿子的前途,就骗公安机关说她叫张芳,她真名叫严家春。2012年7月22日晚12点多,先后有两个小伙打电话问她这里有小姐(指卖淫女子)没有?她均说没有。过了一会儿,两个小伙来到她店里,一个自称叫”李飞”,另一个自称叫”洋洋”,说给她店里放个女娃明天来上班(就是介绍个女娃到她理发店来卖淫),她说能行,说完他俩就走了。直到第二天中午,那两人带来一个大概20岁左右、短发、中等身材、身高大概160cm、穿一件连衣裙的女娃。她本想叫那个女娃在她店里卖淫,她从中抽取费用。后来她出去打麻将了,过了一会儿,店员陈蒙蒙打电话说那女娃坐班车走了。她赶紧回店里看,那女娃已经离开了。她还没来得及和那女娃说怎么抽取费用,其就离开了。
4、证人陈某某(理发店店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3日下午,她在张芳(即严家春)经营的理发店看店,当日下午5点多,有两名男子带着一名年轻女子来到理发店找张芳,其中一名男子对张芳说让他们带来的年轻女子在理发店坐台卖淫,张芳就同意了。然后,张芳和那两名男子去了麻将馆,她和那名年轻女子在店里坐着,过了一会儿她进了理发店内的房子。等她出来时,那名年轻女子就不见了。她就给张芳打电话说那女子走了。
5、证人孙某某(红福招待所经营者)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2日下午17时许,魏某来他家向他要了50元钱。直到晚上22时许,魏某骑摩托车带着一个年轻女子来他家的红福招待所住到209房间。23日凌晨2点多,魏某打电话让他打开大门,他看见魏某还带着一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娃。
6、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初的一天,他上网聊QQ认识了一个女孩,哪儿人、叫什么名字不知道,他管她叫”敏”,他骗”敏”说他叫”李飞”。过了大概十几天的一天下午,他和孙某某骑着两轮黄色踏板摩托车在陈仓区浐东水库玩期间,他给孙某某说他准备把网上认识的一个女娃接上后让她当”小姐”卖淫,孙某某也同意。他俩骑着摩托车快到下马营时已经晚上快8时许,他俩电话联系上”敏”并在农行门口见面,他给”敏”介绍孙某某说其叫”洋洋”,让”敏”和他俩一块去玩,他们在下马营街道转了一会儿,他提议到虢镇去玩,”敏”当时就同意了。他骑着摩托车带着孙某某和”敏”到虢镇街道,吃饭、加了点油,钱也花完了。因他俩都认识凤翔县长青镇一个理发店老板,并且知道那里经常有”小姐”,他俩人就决定找这个老板,把”敏”介绍到那里卖淫。他们就给”敏”说晚上找个旅社休息一下,第二天再送她回家,没有给她说要去长青的事。晚上12点多,他们在凤翔县长青镇孙家南头村红福招待所登记了一个双人间,看了会儿电视后,他和孙某某打电话给那家理发店老板找”小姐”张老板都说没有。他俩就到那家理发店,并与张老板说好给介绍个小姐,第二天带过来上班。他俩回到房间时,”敏”在看电视,他就给她说去理发店当坐台小姐挣钱,”敏”不愿意,他就威胁说:”你要是不愿意,我就给你拍裸照,然后把照片发给你家里人。”不管怎么威胁,”敏”还是不愿意,他就过去将她按倒在床上将她穿的T恤和短裙强行扯下,并扯掉其胸罩,拍了几张裸照(第二天就删掉了)。他又要和”敏”发生性关系,她不愿意,他就威胁说:”你和我发生关系了,我就把拍的裸照删掉,要不然我就发给你家人。”她还是不愿意,他就强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然后他将”敏”抱到孙某某的床上,孙某某要和她发生性关系,”敏”不愿意,孙某某强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他俩和”敏”发生性关系时,她一直在反抗,在用手推。当时招待所住的人比较多,可能害怕别人知道后丢人,所以她没有呼救。他俩强奸一方面为了强迫她坐台挣钱,另外也是为了满足个人性欲。为了防止”敏”逃跑,他搬了一把椅子坐在房门口把门挡住。第二天早上7点多,”敏”睡醒后让他俩把她送回去,他俩不让她回去,直到上午10时许,”敏”要吃饭,他俩就将其带下来,出了旅社,她没吃饭就往公路上朝二电厂方向走,他俩就跟在其后面直到孙家南头大坡下面,将其拉到公路旁边的一个空房子里,问她到底坐不坐台,她就是不愿意,他就在她脸上打了一巴掌,她还是不愿意,孙某某就在地上捡了一根树条,在她背上、胳膊上打了几下,用拳头在她前胸打了几拳,后来她害怕了就同意去坐台。他和孙某某就把她带到那家理发店,给那女老板说:”就是这个女娃,我们带过来了。”女老板说:”能行!”后他俩和女老板到理发店对面打麻将,”敏”留在店里,看了一会儿,他俩就离开了。从理发店出来不久,在公路边时,看见她从店里出来坐车走了。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2日下午,他和魏某骑着黄色踏板摩托车在陈仓区浐东水库玩期间,魏某给他说其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女娃,准备让她当”小姐”卖淫。魏某一直用手机与这个女娃聊天,魏某说她在宝鸡市下马营,让他俩过去见面。他俩游完泳骑摩托车快到下马营时已是晚上8时许,他俩给那女娃打电话,联系上后他们在下马营街道农行门口见面,魏某给那女娃介绍说他叫”洋洋”,让她和他们一块儿去玩。他们三人在下马营街道附近转了一下,魏某提议到虢镇去玩,那女娃同意了。魏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和那女娃到虢镇吃了饭,给摩托车加了油,钱花完了。他俩决定把那女娃介绍到凤翔县长青镇的一个理发店卖淫,他们就给她说晚上找旅社休息一下,第二天再让她回家,没有给她说要去长青镇的事。他们三人骑摩托车到凤翔县长青镇孙家南头街道时已经晚上12点多了,魏某在红福招待所2楼登记了一个双人间,他们三人聊天、看电视。期间,他和魏某打电话给那家理发店老板找”小姐”,张老板都说没有。他俩就到那家理发店,并与张老板说好给介绍个小姐,第二天带过来上班。他俩回到房间时,那女娃在看电视,魏某就给她说去理发店当坐台小姐挣钱,那女娃不愿意,魏某就威胁说:”你要是不愿意,我就给你拍裸照,然后把照片发给你家里人。”结果她还是不愿意,魏某就过去将她压倒在床上,那女娃挣扎反抗哩,魏某强行将她的衣服扒光,将胸罩和内裤全部脱掉,全身赤裸,然后用其手机拍了裸照(具体几张不清楚)。后魏某要和那女娃发生性关系,并威胁说:”你和我发生关系了,我就把拍的裸照删掉了,要不然我就发给你家人。”那女娃还是不愿意,魏某就将她压倒身下,强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魏某又让那女娃过来和他睡,她不愿意,魏某就将她抱到他的床上,他很快脱掉衣服,爬到她身上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他俩和那女娃发生性关系时,她一直在反抗,和魏某发生关系时她一直用手推搡、阻挡,和他发生性关系时,她也在用手阻挡。当时招待所住的人比较多,可能害怕别人知道后丢人,所以她没有呼救。他俩强奸一方面为了强迫她坐台挣钱,另外也是为了满足个人性欲。第二天早上7点多,那女娃睡醒后让他把她送回去,他让她给魏某去说,结果魏某已经拿了个凳子在房门口睡着哩,不让她回去。直到上午10时许,那女娃要吃饭,他俩就将其带下来,出了旅社,她没吃饭就往公路上朝二电厂方向走,他俩就跟在其后面直到孙家南头大坡下面,将其拉到公路旁边的一个空房子里,问她到底坐不坐台,她就是不愿意,魏某就在她脸上打了一巴掌,她态度很坚决,他就在地上捡了一根树条,在她背上、胳膊上打了几下,用拳头在她前胸打了几拳,后来她害怕了就同意去坐台。他和魏某就把她带到那家理发店,给那女老板说:”就是这个女娃,我们带过来了。”女老板说:”能行!”后他俩跟着女老板到理发店对面打麻将,那女娃就留在店里,看了一会儿,他俩就离开了。从理发店出来不久,在公路边时,看见她从店里出来坐车走了。
8、被害人秦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与被告人年龄相仿的10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自称”李飞”的男子为被告人魏某,其辨认出自称”洋洋”的男子为被告人孙某某。
9、被告人魏某、孙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二被告人强奸受害人的地点为凤翔县长青镇孙家南头村九组红福招待所209房间、殴打、威胁受害人的地点位于红福招待所向北100米的空院及强迫受害人卖淫的理发店位于红福招待所向东50米宝冯公路路东。
10、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10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自称”李飞”的男子为被告人魏某,其辨认出自称”洋洋”的男子为被告人孙某某。
11、证人孙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10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是2012年7月22日晚在红福招待所住宿的人。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检查于2012年7月25日8时50分至2012年7月25日10时30分进行,检查前现场的条件为变动现场。现场位于凤翔县长青镇孙家南头村九组孙轩家经营的红福招待所二楼东侧的209房间内,209房门朝东开,该房间东侧为阳台,阳台南侧为楼梯通向三楼,该房间南侧、西侧、北侧均为客房。209房间设一内开木门,门上设施完好未见异常,门口地面上扔有烟蒂(原物提取),门内北侧摆放一靠背椅子,椅子上扔有被子,椅子北侧靠东墙摆放一桌子,桌子上架放有电视机,门内1.2米处摆放有脸盆架,脸盆架西侧靠南墙顶西墙东西摆放一单人席梦思床,被子铺于床上,床上铺设的凉席、褥子整齐,床北侧靠西墙摆放有两个床头柜,床头柜上可见吃剩的瓜子,在床头柜东侧的地面上可见烟蒂(原物提取),紧挨床头柜靠北墙顶西墙东西摆放一单人席梦思床,床上未见被子,床上铺设的凉席、褥子整齐,未见异常。后在床上、床下勘验未发现异常。
13、提取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照片及物证鉴定查询比对报告证实,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其它外源性干扰前提下,经16个STR位点检验,所送检受害人秦某某内裤裆部检见人精斑,该精斑与红福招待所客房内南侧床头地面烟蒂、北侧床头地面烟蒂均为同一男性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红福招待所客房内地板上烟蒂为另一男性所留。
14、提取样本笔录、物证鉴定查询比对报告证实,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其它外源性干扰前提下,经16个STR位点检验,所送检红福招待所客房内地板上烟蒂为被告人魏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送检红福招待所客房内南侧床头地面烟蒂为被告人孙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送检秦某某内裤上检见人精斑,该精斑来源于孙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1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魏某、孙某某年龄、身份等情况,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采用强奸、拍摄裸照、殴打和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强奸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成立。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没有强奸受害人,其给了受害人30元钱,其也没有打受害人的理由,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强奸、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虽犯有强迫卖淫罪,但属未遂的理由,经查,该辩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人均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的理由,经查成立,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O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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