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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某某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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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初某某,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捕前在广东高要市白土镇广森木厂工作,户籍地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新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云中法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初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初某某来到新兴县时代广场三楼的“开心网吧”寻找其儿子黄某乙,发现黄某乙和李某等人一起在网吧上网睡觉。被告人初某某就叫黄某乙回家,因黄某乙不愿意跟初某某回去,于是初某某就想打黄某乙,被害人李某戊出来阻止初某某打人,并拿出一把弹簧刀,初某某见状随即报警,李某戊等人见初某某报警即离开网吧。当初某某和黄某乙来到“开心网吧”门口三楼的平台时,黄某乙想跟被害人李某戊一起走被初某某抓住了手,李某戊走到“开心网吧”门口三楼平台的窗口处探身出外喊话,被告人初某某便放开黄某乙的手快步上前,左手抓住李某戊的衣领,右手抓住李某戊腰部的皮带用力将李某戊抛出窗外,致李某戊跌落至一楼地面,头部着地当场死亡。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初某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仅因琐事故意抛人坠楼,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是因被害人阻挠被告人初某某带其儿子回家而引起的,被告人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被告人初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初某某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的经济损失35672.5元,被告人初某某依法应予以赔偿,新兴县开心网盟网络服务部应承担10701.75元的补充责任,新兴县天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7134.5元的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3567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兴县开心网盟网络服务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承担10701.75元的补充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兴县天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承担7134.5元的补充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初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初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害人有过错,初某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过当;3、一审审理时其家人已向被害人家属作出部分赔偿。综上,一审判决对初某某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初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23时许,上诉人初某某来到广东省新兴县时代广场三楼的“开心网吧”寻找离家出走的儿子黄某乙,发现黄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戊等人在一起,初某某欲将黄某乙带回家。因黄某乙不愿意,初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电线想打黄某乙,被李某戊等人阻止,期间李某戊还拿出一把弹簧刀。初某某见状即报警,李某戊等人见初某某报警即离开网吧。当初某某、黄某乙、李某戊来到“开心网吧”门口三楼的平台时,李某戊走到平台的窗口处探身喊话,初某某即快步上前,左手抓住李某戊的衣领,右手抓住李某戊腰部的皮带用力将李某戊抛出窗外,致李某戊跌落至一楼地面,头部着地当场死亡。初某某作案后被保安拦住留在原地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初某某对将被害人李某戊抛下三楼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一审审理期间,初某某的家属代初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2600元丧葬费,另支付17400元赔偿款(暂存于一审法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黄先生于2013年9月26日报警称其叫儿子回家被几个青年用刀子威胁;邓先生于2013年9月27日报警称有人从网吧窗户坠楼,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发现上诉人初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后抓获了初某某;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在现场及死者李某戊身上均未发现有弹簧刀等刀具。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新兴县时代广场,中心现场为时代广场西面地下车库的通道,通道南北走向,北面通往时代广场住宅小区入口,南面通向环城北路。尸体所在的位置为开心网吧后门入口处,尸体头朝西南,脚向东北,呈卷曲状,尸体南侧地面有一个沙井盖,尸体头部与沙井盖上有一滩107cm×43cm的血泊。尸体东面为时代广场主楼,尸体头部距网吧后门入口126cm。在尸体西面242cm处有一双人字拖鞋,右足在南,左足在北,两鞋之间相距78cm,两鞋距时代广场主楼436cm。从现场楼梯上至时代广场三楼平台,平台北面为开心网吧后门入口,入口正面墙上有“开心网盟”字样,平台西墙上有一窗口,窗宽196cm,窗台距平台92cm,窗户为两扇拖拉门,窗户呈北侧开启状态,窗外正下方为尸体所在位置,窗台距地下通道990cm。北侧窗台的内侧铝框中段上两个手指擦痕,指尖向下。针对该现场,公安机关提取了血迹1份、拖鞋1双、指印擦痕1处。
4、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云公(司)鉴(法)字(2013)XXX-2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身高165cm,头发染成黄色,上身穿圆领短袖T恤,下身外着蓝色牛仔裤,腰扎黄色皮带,衣服无破损。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额部、鼻部及右面部广泛挫擦伤,鼻尖及双侧眉弓等突出处尤其明显,颈前部挫擦伤及双肺广泛挫伤,从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大平面钝性硬物所致。从损伤位于身体前侧、损伤为同一类型、损伤外轻内重、体内损伤广泛且严重、颅脑损伤符合减速运动所形成、第五腰椎有力沿身体纵轴方向传导所致的压缩性骨折等特点分析,一次巨大暴力作用可形成,符合高坠致头面部、胸部触地一次形成。双手腕关节处损伤为死者主动撑地、力沿双手纵轴方向传导所致,第七颈椎骨折为颈前部触地颈椎过度后屈所致。综上所述,李某戊符合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5、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云公(司)鉴(DNA)字(2013)865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及比对,W2013-865-6号(现场尸体下地面血泊拭子)、W2013-865-12号(死者李某戊黑色T裇左肩部沾取拭子)、W2013-865-13号(死者李某戊黑色T裇右肩部沾取拭子)检材基因分型与W2013-865-1号检材(死者李某戊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W2013-865-4号(在场人黄某乙血样)检材所属个体基因分型与W2013-865-2号(上诉人初某某血样)检材所属个体基因分型符合亲生关系。
6、新兴时代广场开心网盟网吧、物业管理处的监控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新兴县时代广场开心网盟网吧、物业管理处的监控视频。监控视频反映上诉人初某某在2013年9月26日23时45分左右进入新兴县时代广场开心网盟网吧;初某某、黄某乙和李某于2013年9月26日23时54分42秒左右在新兴县时代广场开心网盟网吧三楼的平台处,初某某和黄某乙于2013年9月26日23时55分左右离开三楼的平台处。
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3年9月27日0时左右,我父亲初某某来网吧把我喊醒要我回家,我不愿意,我父亲就想用带来的一条黑色电线打我,李某戊不让我父亲打并拿出一把弹簧刀,李某戊拿刀出来的时候没有跟我父亲发生过摩擦,区某超、莫某乙、黎某丙在网吧处也没有和我父亲发生摩擦,我父亲就拨打110报警。区某超、黎某丙、莫某乙他们三人就往网吧后门先走了,我就跟我父亲、李某戊从网吧的后门慢慢地走出去,李某戊走在前面,我跟我父亲一起跟在李某戊后面,当行至网吧门口三楼平台时,我想跟李某戊走,初某某就捉住我的手。当时李某戊从三楼楼梯扶手处抽着烟走到三楼平台窗口,探身出去对已在楼下的莫某乙等人讲打电话给“老板”,我父亲初某某突然放开我的手走到李某戊身后,一只手按着李某戊的背部,一只手托起他的臀部把他整个人抬起来从窗台上推下去,李某戊都没有反应过来就已经被推下去了,也没有叫喊,接着我就听到“啪”一声响。我父亲再走回拉住我下楼梯,并对我说:“你是不是想像他(李某戊)那样”。走到一楼楼梯口的时候就见到李某丙躺着地上,头侧地上有一摊血迹,而我父亲就到停车场取车,我趁着我父亲去取车时就跑了。李某戊与我父亲平时没有矛盾,他们是当晚才见面的。在我父亲将李某戊平台处推下去前,我父亲和李某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他们三人没有发生过争执纠缠。我和父亲的感情一般,不是很好,我父亲因我平时不回家而对我打骂,几天前在时代广场开心网吧处还对我打骂。莫某乙说看见李某戊被人推下去但是看不清是谁,就问我是否清楚是谁干的,于是我就说是我父亲推下去的。我当时没有对李某戊做出什么行为,我亲眼看到李某戊被我父亲推下去。我和李某、区某超、黎某丙、莫某乙是朋友关系,区某超等人也没有与初某某发生过矛盾纠纷。我在当晚案发过程中都是和初某某一起,中间两人没有分开过。当时三楼平台门口没有其它人在场。李某戊的头发是染成金黄色的,上穿黑色短袖T恤,浅蓝色牛仔裤,脚穿夹脚人字拖鞋。
8、证人黎某丙的证言:我与李某戊、区某超、莫某乙、黄某乙关系较好,经常一齐上网。2013年9月26日23时许,我和李某、区某超、莫某乙、黄某乙在时代广场三楼开心网吧上网,后来在网吧睡觉,醒来后看到黄某乙的父亲和黄某乙吵架,黄某乙的父亲一只手拿着一条黑色电线,听到黄某乙的父亲要报警,我们五个人就走了。我和区某超、莫某乙走在前面,李某戊、黄某乙和黄某乙的父亲走在后面,离开心网吧楼梯口约40米处,我听到莫某乙说,李某戊被黄某乙的父亲从开心网吧三楼的窗台上推下来了,叫我快点打电话,我就走前去看李某戊,然后看到黄某乙的父亲急急忙忙从楼梯下来准备开车走,我冲到前面叫停车场的保安让黄某乙的父亲不要走。
黎某丙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4号男子初某某就是黄某乙的父亲。
9、证人莫某乙的证言:2013年9月26日23时左右,黄某乙的父亲拿着一个手机和一条电线,李某戊不让打黄某乙,还拿出一把弹簧刀。黄某乙的父亲就打电话报警,我们就离开网吧。我和区某超、黎某丙走出网吧后门,我看到李某戊从窗户伸头出来叫打电话给老板。我没有回答,回头再看李某戊已经掉在半空中,紧接着就摔在地上了。黎某丙跑到李某戊旁边,蹲下来拍了几下李某戊,但李某戊没反应,紧接着,我看到黄某乙和他爸爸从楼梯间跑下来,黄某乙往我们这边跑,而黄某乙的爸爸往停车场跑去拿摩托车。我问黄某乙李某戊是怎么掉下来的?黄某乙就说是他父亲将李某戊从窗口推下来的。后来黎某丙就喊保安过来抓黄某乙的父亲。李某戊所说的老板是城北市场侧门附近一个开饭店的老板,我就看到了李某戊将头伸到了窗口外面。
莫某乙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9号男子初某某就是黄某乙的父亲。
10、证人区某超的证言:2013年9月26日23时许,我见黄某乙的父亲要用一条外壳黑色的电线打黄某乙,李某戊不让打,黄某乙父亲就打电话报警。从开心盟网吧后门出去后,我听到李某戊从窗户伸出头喊“打电话给老板”。李某戊掉下来后,我回头看见黄某乙向我们跑过来,黄某乙的父亲又从楼梯走下来匆忙去骑车,黄某乙讲李某戊被他父亲抽脚推下楼了。黎某丙叫车场保安截住黄某乙父亲不让离开。李某戊叫打电话给老板就是城北市场开饭店的天堂佬。
区某超从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7号男子初某某就是黄某乙的父亲。
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3年9月26日23时54分左右,我在新兴县时代广场天地行物业管理公司监控室值班交完班,看见一名男青年在监控室门前通道,而监控室楼上三楼窗台有一名男子趴在窗台向通道的男青年说:“你知道老板的电话吗?”,那名男青年向上看了看那男青年,但没有回答。我继续从监控室往物业管理办公室走,走了十多米远,听见背后有物体坠地的声音,于是回头看见楼梯口的地面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而原来站在通道的那名男青年说有人被推落下楼快报警。在男子坠楼前,我没有看见或听见三楼有人打架争吵等异常现象。坠楼男子躺在地上,头部流血,黄色头发,头发卷曲,拖鞋已掉落在他的旁边。坠楼男子就是趴在三楼窗台的男子。
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3年9月27日0时许,我在时代广场保安机动岗值班,有两个青年追着一个男子对我讲这个人在三楼网吧推一个人下来,我就拦住那个男子不让他走。该男子不说话,追他的二名青年仔就离开了,我和这名男子等了一会,就叫他一起到死者处,过一会就有民警来到现场。
13、证人黎某乙的证言:我又叫黎大由,在时代广场三楼开心网盟工作。在2013年9月26日23时30分左右,初某某拿着一条黑色的绳子要他儿子回家,但他儿子不肯。初某某就骂他儿子,然后还骂那名染金头发的男青年,说他带坏他儿子之类的话,还用手推了两下他,染金头发的男青年被推后没有还手。
14、证人简某的证言:2013年9月27日0时许,我在新城县时代广场三楼开心网吧搞完清洁后,听到楼下的人说网吧有人跳楼自杀,我往下看,看见一个黄头发的青年男子躺在楼下开心网吧楼梯口前面约1米的地上,头部有一摊血。
1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2013年9月26日23时51分,我接到表哥初某某的电话,初某某讲有人拿刀出来,我叫初某某报警处理。
16、证人陈某的证言:新城县时代广场的视频监控已经运行了四年时间。该商场的视频监控一共有两套系统组成,其中小区住宅、通道的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比北京时间慢25分钟以内,商场内部的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比北京时间慢15分钟以内。
17、证人廖某的证言:开心网盟的视频监控平时都是我负责管理的,视频显示的时间比北京时间慢2到3分钟左右,得知有人从网吧楼梯窗口掉下后,我将2013年9月26日23时至到9月27日0时的视频监控备份出来。
18、证人邓某甲的证言:2013年9月26日23时55分左右,我正在监控室值班,听到“轰”的一声响,是重物坠地的响声,同事张某甲说有人从三楼坠楼,叫我报警。
19、证人邓某乙的证言:2013年9月27日0时40分左右,三个经常来吃饭的青年慌慌张张对我讲,和他们一起的一个青年被人在开心网吧三楼的窗口处推下跌死了,是抽脚抬起再抛下楼的。
20、证人易某的证言:我儿子黄某乙经常跟“阿超”等人混在一起,我丈夫初某某认为“阿超”那帮人带坏了我儿子,想让我儿子黄某乙脱离他们,但黄某乙经常离家出走,每次黄某乙离家出走,初某某都去网吧才能找到他。几天前初某某在新兴县时代广场的网吧用一根竹棍将黄某乙打了一顿,黄某乙再次出走,2013年9月26日初某某一个人再次去新兴县城的网吧找黄某乙,想带黄某乙回家。
2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与李某丙是父子关系,李某戊平时在外面做工。
22、上诉人初某某的供述:我在2013年9月27日0时许去到县城时代广场三楼“开心”网吧,在网吧内角落处见到我儿子黄某乙睡在座椅上,我叫他跟我回家,但他不愿意。我就拿起随身带的一条电缆想打我儿子。此时,和我儿子一起的几个男青年就站起来,从身上拿出小刀,当中有一名黄头发的青年对我讲“你敢打黄某乙”我就打110报警,儿子的朋友见我打电话报警,便往网吧门口走去。我儿子也想跟他们走,我只好跟着一起走出网吧门口,当我们走到三楼平台窗户附近的时候,那名黄头发的青年就绕过我走到窗户旁边打电话给他的“老大”,当时他的脸是朝向窗户处,背对着我的背,我儿子黄某乙站在我前面,而我站在离那名黄头发青年相差40公分左右,面向楼梯方向。当我听到按弹簧刀的声音时,我就立刻向右转身,快速的走向那名黄头发青年身边,左手抓住那名黄头发青年的后衣领,右手抓住他的皮带,快速地将他扔出了窗外。我扔他出窗时,没有多想会出现什么后果,我就是想先保护好自己,想着当时他死好过我死,所以我就先将他扔出了窗外。我记不清楚当时扔那名男青年的力度有多大了,我扔那名男青年时是头部先出窗口的,由于时间比较快,那名男青年没有喊救命。我在楼下见到躺在地上的黄头发男青年时,他好像是侧卧状的,身体蜷曲,没有发出声音。我只是听到有按动弹簧刀的声音,我害怕他会拿刀伤害我,所以我就先一步将他扔出窗外。我将黄头发青年扔出窗外时,我清楚我所处的楼层位置,当时我们在三楼的位置。我将那名黄头发青年扔出窗时,现场只有我、我儿子黄某乙和黄头发青年三个人在场。在我扔黄头发青年出窗之前,我们之间没有发生过打斗行为,没有发生纠纷,当天晚上我和他是第一次见面的。我和儿子准备到停车场开车离开。此时,我儿子的朋友大声对在场的保安说:“不要让他(指我)走,是他推人(指躺在地上的黄头发青年)下楼的。”在场的保安便拦住我,我儿子趁机甩脱我的手走掉了。
2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初某某的身份情况。
对于上诉人初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初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知道初某某可能是犯罪分子后,拦住初某某不让其离开,但未控制黄的自由,初某某即站在原地等候,直到警察来后将初某某带走。初某某在明知已报警的情况下没有逃离,而是留在原地,可视为主动投案;初某某归案后前两次虽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从第三次供述开始到一审法院庭审,其一直稳定供述将被害人李某戊抛下楼致李某戊死亡的事实,应当视为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上诉人初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初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初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可予采纳。
2、关于被害人李某戊是否有过错以及初某某是否属于假想防卫过当的问题。经查,证人黄某乙、黎某丙、区某超、莫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初某某在“开心网吧”想带其儿子黄某乙回家时,李某戊虽然阻止初某某打人,有拿出弹簧刀的行为,但双方没有发生激烈的矛盾,李某戊没有对初某某作出威胁的动作或说出威胁的语言,李某戊行为目的是为了阻止初某某打人,故被害人李某戊没有过错。被害人李某戊在网吧三楼平台处没有与初某某发生激烈冲突,也没有拿出凶器威胁初某某。初某某称认为受到威胁而先动手的理由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赔偿问题。经查,上诉人初某某家属在一审审理期间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2600元,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7400元(存入一审法院账户),上诉人初某某家人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初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情况属实,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仅因琐事故意将他人从三楼抛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是因被害人阻挠初某某带其儿子回家而引发,初某某案发后停留在原地等候警察处理,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初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初某某有自首情节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初某某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中法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初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中法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初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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