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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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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07号
抗诉机关(原审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九根),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未就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就刑事部分判决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代理检察员李清芸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姚某在重庆市北碚区天奇广场碚峡西路路口从事摩托车载客业务,双方因口角发生争吵,被周围群众劝开后,双方又互相殴打在一起。随后王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姚某身体多处捅伤。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封某、姬建刚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抗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累犯,原判对此未予认定,也未据此对其从重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偏轻。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出庭支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姚某先对其殴打,他才持刀捅伤姚某。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姚某因口角相互争吵、殴打,王某某持刀捅伤姚某,致其轻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未认定累犯,处罚时未适用累犯条款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偏轻。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成立。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姚某在与王某某的争吵平息后,再次挑起纠纷,经他人劝开后,又殴打王某某,致使二人矛盾升级,对激化双方矛盾有责任,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提出其是在被姚某殴打后才持刀捅伤姚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长  张 良
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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