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郜某某窜至石阡县公路养护段宿舍,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盗走。
2、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郜某某窜至石阡县某医院二楼病房,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6元盗走。
3、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郜某某窜至石阡县新华医院三楼病房,将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盗走。
2014年9月13日,被害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在石阡县新华医院将被告人郜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2009)石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监狱(2012)遵监释字第75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3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郜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郜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
二、被告人郜某某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3356元,继续予以追缴。
审判员王金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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