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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高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某,中共党员,中阳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
 
负责人,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岚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大学专科,中阳县公安局民警,2015年4月3日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岚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大学专科,中共党员,中阳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指导员,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中共党员,中阳县公安局看守所民警,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史某、武某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岚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高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吕刑终字第49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收到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刑辖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穆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张某、史某、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为了帮助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于中阳县看守所的朋友许某(又名黑蛋)减轻处罚,找到被告人高某、史某、三人共谋要通过抓捕一名在逃犯罪嫌疑人为在押犯许某办理立功,后被告人史某将吕梁市公安局技侦支队通过监控手机号锁定的网上在逃犯孙某的藏匿地点、姓名等信息提前告知张某,被告人张某让在看守所工作的被告人武某将在逃犯孙某的相关信息和虚假QQ号67×××65传递给许某,并让许某向看守所管教检举在逃犯孙某的藏匿地点及QQ号。
 
许某于2013年10月17日向中阳县看守所值班干警检举在逃犯孙某的藏匿地点和使用的QQ号,中阳县公安局根据技侦信息在阳泉市公安局的配合下,于2013年10月24日在阳泉市将在逃犯孙某抓获。
 
10月25日,被告人高某给中阳县看守所出具了虚假的抓获经过和检举揭发材料查证回执。
 
2014年1月16日中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阳县公安局网警大队和中阳县看守所出具的相关立功材料认定罪犯许某具有立功表现,并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四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有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史某、武某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徇私情帮助在押犯罪嫌疑人得到从轻处罚而提供信息,出具虚假立功材料,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串通、指使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应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论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高某就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高某所造成的社会后果较轻,社会危害较小。
 
本案虽在张某提议为其朋友“黑蛋”办假立功后,高某同意其提议,并在史某等人将逃犯孙某抓获后,出具了相关立功材料,法院据此立功材料对黑蛋从轻判处刑罚,但判处的刑罚在法院对案件再审时予以纠正,因此被告人高某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极其有限,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
 
为黑蛋办假立功不是高某提议的,且高某出于对本单位老同事的帮忙才在众人的分工下实施的,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主观恶性较小。
 
三、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坦白交代了有关犯罪事实,在办案机关调查时多次检讨反省,在庭审中认罪,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前,工作积极认真,没有任何不良及违规违纪行为,属初犯、偶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当庭提供了侦查卷中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4)中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许某的假立功已被中阳县人民法院纠正。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串通、指使不是事实。
 
该就量刑的辩护意见是: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就本案来讲,其犯罪情节确系轻微,这一点连吕梁市检察院在不予逮捕理由书中也予以肯定,而且也系初犯。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史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是电话通知史某以证人的身份到案的,史某供述了为许某办假立功的事实后,检察机关才对史某立案侦查的。
 
史某是在司法机关未将其确定为嫌疑人时,就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
 
到案后,史某一直如实供述。
 
因此,史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因此,被告人史某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从犯等多个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史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武某当庭辩解称,我是看守所的一名医生,并不是侦查、审判人员,对我定性为徇私枉法罪不妥,我认为我的行为只是一个违纪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为了帮助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于中阳县看守所的朋友许某(又名黑蛋)减轻处罚,找到被告人高某、史某、三人共谋要通过抓捕一名在逃犯罪嫌疑人为在押犯许某办理立功,后被告人史某将吕梁市公安局技侦支队通过监控手机号锁定的网上在逃犯孙某的藏匿地点、姓名等信息提前告知张某,被告人张某让在看守所工作的被告人武某将在逃犯孙某的相关信息和虚假QQ号67×××65传递给许某,并让许某向看守所管教检举在逃犯孙某的藏匿地点及QQ号。
 
许某于2013年10月17日向中阳县看守所值班干警检举在逃犯孙某的藏匿地点和使用的QQ号,中阳县公安局根据技侦信息在阳泉市公安局的配合下,于2013年10月24日在阳泉市平定县将在逃犯孙某抓获。
 
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高某给中阳县看守所出具了虚假的抓获经过和检举揭发材料查证回执。
 
2014年1月16日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根据中阳县公安局网警大队和中阳县看守所出具的相关立功材料认定罪犯许某具有立功表现,并对其从轻处罚。
 
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许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4年6月11日,经中阳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中阳县人民法院(2013)中刑初字第96号案刑事部分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2014年12月10日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对公诉机关认为许某立功不成立予以认可。
 
故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许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史某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吕梁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的情况说明,2013年9月4日,中阳县公安局向我队呈请对涉嫌寻衅滋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孙某(小名“羔则”“羔羔”,男,群众,汉族,身份证号:××,山西省中阳县宁乡镇雷家沟村人,在逃人员编号:T1423320070002013060017)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我队按相关规定对该案件法律手续进行了审核并办理审批手续后,对犯罪嫌疑人孙某展开工作。
 
后通过技侦工作发现,犯罪嫌疑人孙某藏匿在阳泉地区,我队在办理相关技侦协助手续后,请求阳泉技侦协助对犯罪嫌疑人孙某展开工作。
 
(二)阳泉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的情况说明,2013年10月24日,阳泉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工作中获知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宁乡镇雷家沟村村民孙某,男,汉族,另(身份证号:××。
 
因寻衅滋事负案在逃,躲藏在我市平定县贵石沟村附近其姨妈家,请求我支队派警前去协助抓捕,我支队干警杨志平,仇国防、郭旭刚与我局技侦支队及同行的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公安局2名办案人员,一举将在逃嫌疑人孙某在姨妈家将其抓获。
 
(三)吕梁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关于QQ号码67×××65的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接你单位要求调查了解qq67×××65在2013年的查询记录情况。
 
经查,该qq号码在2013年未发现有查询记录登记。
 
(四)中阳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抓获经过。
 
我队于2013年10月17日收到中阳县看守所转来的“中公看检字2013年4号《检举揭发材料转递函》”,经过侦控函件中提到的QQ号:67×××65,我队民警锁定了QQ号的使用者为我局上网的逃犯:孙某(男,山西省中阳县雷家沟人,在逃编号:T1423320070002013060017),该QQ号多次在临汾、阳泉等地登陆,目前位置在阳泉市平定县。
 
我队民警史某,许志新等人赶赴阳泉市平定县,在阳泉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的配合下,于2013年10月24日中午12时许,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孙某。
 
(五)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3)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中阳县人民法院在许某等人故意伤害案审理过程中,依据中阳县看守所的情况说明、举报材料,中阳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的抓获经过说明,检举揭发材料查证回执,中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认定了被告人许某有立功表现,对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六)2013年10月17日询问许某的笔录。
 
我们监室进来个史建伟的,在和他交谈的过程中得知中阳城内孙艳兵、孙某今年上半年因为打架一事外出在逃,现已成为网上逃犯,由于我个人平常和孙艳兵、孙某两人关系很好,以前他们有什么事都是躲在临汾市里,我知道他们的一个QQ号67×××65.
 
(七)中阳县人事局中人发(1999)41号文件,证明高某于1999年11月20日被录用为公安警察。
 
(八)山西省吕梁地区行政公署人事局吕行人字(1993)60号文件,证明张某于1993年4月29日被录用为正式干警。
 
(九)吕梁市人事局,吕梁市公安局吕人字(2008)90号文件,证明史某于2008年5月28日被录用为公务员(人民警察)。
 
(十)中阳县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审批表,证明武某于2008年11月19日经中阳县人事局同意被中阳县公安局聘用为事业人员。
 
(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张某、史某、武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许某的证言,2013年5月30日在我的案子开庭之前,看守所的管教武某把我叫到值班室,当时就我们两个人,武某告我说你记个QQ号,我现在还记的那个QQ号是67×××65,接着武某告我说张某在外边准备给你弄个立功,这个QQ号是一名在逃犯孙某的,你完了写一份检举材料,就说你知道在逃犯孙某的QQ号,写好以后你把检举信给了看守所的管教,看守所的管教和你做材料的时候你就说QQ号是你以前认识孙某时记住的,关于孙某在逃犯是同监室史建伟告诉你的。
 
武某说完这些以后就让我回到监室了。
 
过了几天,反正时间不长,我记得一天早上我在监室里通过喊话系统说我要谈话,我听见许映辉在喊话系统上应答了一声说知道了,等到下午一两点钟的时候,许映辉把我提到值班室,当时值班室还有干警乔杰鹏和张小平在场,许映辉问我有什么事,我说要检举一名在逃犯的QQ号,许映辉说你自己写一份检举材料吧,他们给了我一支笔让我写,写好检举材料以后许映辉给我做的材料,在检举材料中我检举了在逃犯孙某的QQ号,这个号是否属实,我不知道。
 
(二)证人贺某的证言,通过查阅档案资料,2013年9月3日,中阳县公安局向吕梁市公安局呈请对犯罪嫌疑人张旭峰、孙艳兵、孙某三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经过相关领导审批后,2013年9月4日,吕梁市公安局决定对张旭峰等人寻衅滋事案,号码159××××9329持机人孙某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后无进展,2013年9月12日,中阳县公安局向吕梁市公安局呈请对犯罪嫌疑人张旭峰、孙艳兵、孙某三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经过相关领导审批后,2013年9月12日,吕梁市公安局决定对张旭峰等人寻衅滋事案号码159××××5019、131××××1775、155××××0093持机人孙某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后,我们支队发现犯罪嫌疑人孙某使用的另外一个手机号,手机号码为186××××0980,于是我给中阳县公安局打的电话,通知中阳县公安局呈请对号码为186××××0980持机人孙某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经过相关领导审批后,2013年9月23日,吕梁市公安局决定对张旭峰等人寻衅滋事案号码为186××××0980持机人孙某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后,我们锁定犯罪嫌疑人孙某在阳泉市,于是我们支队通过中阳县公安局干警办理相关外协手续。
 
2013年10月21日,中阳县公安干警来我支队办理好相关外协手续后赶赴阳泉,事后中阳县公安干警通知我,犯罪嫌疑人孙某在阳泉市被抓获。
 
(三)证人孙某的证言,2013年6月4日,我、张旭峰、孙艳兵将曹建清打伤后,我们三人外逃,2013年10月24日中午,我在阳泉市平定县贵石沟村我姨姨乔金麦家被抓,在逃期间,我用一部号码是186××××0980的手机和家属联系,这个手机号大概是在2013年8月份,我妻子慕建红用她的身份证办的,一直由我使用,我的QQ号是28×××72,网名“一支烟”,我没有注册过67×××65的QQ号,用我的手机也没有登录过67×××65的QQ。
 
我与许某关系一般,只是认识而已,没有更多的交往,我连他的手机号也没有,根本不可能让他知道我的QQ号和密码。
 
三、被告人的供述
 
(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我与许某是朋友,2013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我也记不清了,一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是“黑蛋”的家人,我也没问她和“黑蛋”是什么关系,打通电话后我问她什么事,对方说“黑蛋”和人打架被关进看守所了,问我能不能花上钱处理这个事,当时我只是说我给你问问吧。
 
过了大约三、四天我就去了中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打问“黑蛋”的事,刑警队的人说是轻伤害案件,“黑蛋”已经关到后头(看守所)了,现在没什么办法了,我从刑警队出来后正好在楼道碰见高某在他办公室门口站着了,高某问我做什么了,说着我们就进了他办公室,当时他办公室就我和高某,进了办公室后,我就告他说以前给我开车的后生把人家打成轻伤被关到后头(看守所)了,这种案子下一步是不是去检察院和法院了,高某说是了,我又问他你法院和检察院有没有关系,给对方花上些钱看能不能调解了,高某说到那些地方太麻烦,还的找这个找那个了,咱帮你给那个后生弄上个立功不是就能早些出来了,我又问高某去哪儿弄个这东西了,他说咱这就能弄了,我说你这管网吧的个地方能弄了个这了,他说你小看我了,我现在管的可多了,说着他就把他的柜子拉开让我看他柜子里边存放的逃犯的登记本子,并对我说我这地方管的网吧和管的抓逃管的多了,咱给他抓上个逃犯顶上个立功表现就行了,我又问他那怎么弄了,他说我看一下再说吧,完了我就走了。
 
又过了十几二十天,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去了以后他说那天我和你说的那个事(就是指给“黑蛋”办立功的事)差不多了,咱们这几天正好准备侦控个逃犯,应该差不多,有了情况再说。
 
又过了半个月左右,我又去了高某办公室,我和高某正在闲聊的时候史某正好进来拿的些纸让高某签字,史某把东西放在高某办公桌上以后正准备往出走时,高某对史某说“老张(就是我)有个事,咱准备抓个逃犯给老张弄个立功表现”,接着又问史某最近有没有能抓的逃犯,史某说我看一下,有了情况再说。
 
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又去了高某办公室坐着闲聊了一会,高某对我说你说的那个事快有情况了,你去问一下史某最近有没有能抓的逃犯,我说你去问吧,我去问人家不会告我,他说你去问吧,我就去了史某办公室,当时就史某一个人,我对史某说“高队让我问你一下,最近有没有能抓的逃犯”,史某说雷家沟的兄弟俩能抓了,还告了我这两个人的名字,我现在忘了,问完史某后我就去了高某办公室,我对高某说史某说来雷家沟的兄弟俩能抓了,而且我还把兄弟俩的名字告诉了高某,我又问他下一步怎么弄了,高某对我说“你让‘黑蛋’从里面(看守所)编出个QQ号或者手机号来,再让看守所出上个函,这样才能到了网警大队了,我才能操作了”。
 
好像是又过了两、三天的一个中午,我开车着正好记起这个事了,我就给看守所的干警武某打了个电话,我先问他你在哪儿了,他说他在回家的路上,我就告他你给“黑蛋”捎上个话,你告“黑蛋”让他编上个QQ号或者手机号,高队长(高某)那儿准备抓个逃犯给“黑蛋”弄个立功表现,武某问我要抓的那个逃犯叫什么了,我就把那个逃犯的名字告诉了他,并说这个人在临汾或者阳泉,然后我又告他看守所还的出个手续了,武某说我知道了,剩下的我看吧。
 
大约又过了十来二十天,高某给我打电话告我,你说的那个事给你办了,我说办了怎么没什么动静了,他说开完庭你就知道了。
 
开完庭后,高某给我打电话告我说这个事办了,我才知道。
 
(二)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大约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们单位的张某在我办公室对我说,近期有没有可以抓的逃犯。
 
我就问他:“干什么”,他说要为“黑蛋”办个立功表现。
 
我说:“我也不清楚有没有可以抓的人,你问下史某”。
 
随后,过了几天,张某去我办公室对我说:“史某说雷家沟的一个人可以抓了”。
 
我说:“能抓的话怎么给你记立功呢?”张某说:“我考虑一下看怎么办了。
 
”又过了几天,张某又在我办公室对我们几个说(在场的有史某、许志新、我)我和看守所协调好了,看守所马上会给你们队一个线索移交函。
 
我当时还问他说:“你提供的什么线索?”张某说:“因为你们是搞网络的。
 
给你们提供个QQ号,完了再给你们提供个手机号码,你们就说有关联,给咱们办一下这个事情。
 
”张某走后,我、史某、许志新三人在办公室商量刚才张某提出的要为“黑蛋”办理立功的事。
 
我问:“敢不敢?大家都在了,咱们商量一下,办不办?”他们两个都说:“老张的事要办了。
 
每天都在咱们办公室了,提出个事情来,咱要帮忙了。
 
”我说:“大家全同意了,那就办,什么时候有情况了,你们去抓,我不去。
 
”十月份的一天,我到了办公室。
 
史某跟我说:“看守所送来了“黑蛋”的检举材料。
 
”我说:“有情况你们就出去。
 
”过了四、五天,史某说:“人在临汾”。
 
然后我就安排史某、许志新到了临汾,去临汾抓捕未果,又在阳泉市公安局的配合下,在阳泉对孙某实施了抓捕。
 
人抓回来后的第二天,张某又到了我们办公室,对我、许志新、史某说:“弟兄们有力度。
 
”在他的再三要求下,我在询问了史某抓获的时间、地点和抓获单位是谁后,在没有对原看守所提供的QQ号进行数据分析及监控的情况下,明知在逃犯孙某是利用手机定位的技侦手段进行抓捕的,出于人情考虑,面子思想,在许某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下向看守所出具了与抓捕事实不相符合的立功材料,包括打印的抓获经过和手写的线索查证回执,然后和张某将抓获经过给了看守所所长鲁元生。
 
(三)被告人史某的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高某将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当时张某也在,高某和张某在办公室正商量一个关于立功表现的事,我去了以后他们还在聊,高某问我最近有没有操作的网上逃犯,我就对他说孙某和孙艳兵、张旭峰三个逃犯正在使用技侦手段侦控,张某当时就说有的话给他朋友“黑旦”弄个立功表现,高某说:“这让哲雄弄就没问题”,我说有了的话再说。
 
张某走后高某对我说:“张某是咱们的老干警,又是比较熟惯的人,他的个事咱们就给弄吧。
 
”我说等条件成熟了抓吧,过了几天,张某来到我办公室对我说:“有没有能抓的人。
 
”我告他说:“孙某一案控的时间不短了,估计能出情况。
 
”又过了几天技侦上给我打电话确认了孙某、孙艳兵二人分别在阳泉和临汾,我就将这一信息告诉了高某和刑警队任永胜,后来张某来到我办公室问我情况我就将技侦上确认的这一信息告诉他,接着张某就走了,过了一会高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对我说既然那有人能抓你们就办手续出去抓人吧,我说阳泉的比临汾的好抓,他就让我们去阳泉然后再去临汾,我说你把经费准备好我们就出发。
 
过了两天,高某将我和许志新叫到他办公室,给了我记不清是一万元还是九千元现金,过了一会张某就走了,高某对我和许志新说:“这件事能办成的话张某答应给一笔钱,你们两个人一人五千。
 
”第二天我和张某某相跟上到离石技侦支队(吕梁)办理好手续就去了阳泉,两天后我们在阳泉市公安局的配合下将孙某抓获,我们抓获后高某让许志新和张伟带上接逃手续到阳泉我们一起将孙某接回中阳交给办案单位。
 
这件事到此以后,我就没有参与,不知道其他情况,高某也没有给过我钱。
 
(四)被告人武某的供述,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我接到刑警大队同事张某的电话,称:“现在看守所羁押的黑蛋(许某)是他兄弟,想帮他立功以图减少刑期。
 
”我说:“这种事我帮不上忙,我不搞材料。
 
”他说:“你只需要把这个QQ号告诉他,就说这是网上逃犯孙某(雷家沟人)的QQ号,孙经常在临汾一带活动,其他的你不用管,有其他人办。
 
”我说:“你哪来的这消息?”他说:“这是建军告我的,他们已经通过锁定这个QQ,知道孙某藏匿的地方了。
 
”我说:“让我想想把!”过了几天,张某再次给我打来电话,说:“晓冬,建军他们这两天就要出去抓人,我已经和领导们都说通了,这点小事也不帮哥办。
 
你太不够意思了。
 
”我说:“我给你传进去没用啊,又传不出去。
 
”他说:“这你不用管,你只需要告诉他就行了。
 
”出于情面,我就答应了他。
 
我知道这是犯纪律的事,实在不愿意帮他,告诉许某QQ号时,我就说:“黑蛋,海鸥想帮你立功,话传不进来,你们监室不是刚关进来一个史建伟的人吗,他是个厨师,你找管教做材料时,就说你和史建伟闲聊时,他在饭店做事时听说雷家沟的孙某、孙艳兵兄弟俩人把人打成重伤逃跑了。
 
你认识孙某,并且知道他的QQ号,还知道他经常在临汾一带活动。
 
”我心想,如果他这样说了,检举揭发材料肯定送不出去,我也给海鸥面子了。
 
因为一份检举材料既要经过管教,还要通过所长,他们审查这份材料真假,肯定要和史建伟核实情况。
 
史建伟根本不知道这回事,怎么可能和许某说呢?那这份假材料不就送不出去了,我的目的就达到了。
 
令我意外的是,张某确实把他们都安排好了,他们根本就没有向史建伟核实情况,就把材料送出去了,并且直接给了网警大队,当时,我没有意识到事情如此严重,就没有去揭发这件事。
 
由于我太自以为是和没有能够坚持原则,太过注重人情,就一时犯了无法挽回的错误。
 
被告人史某在检察机关于2015年3月26日通知其以证人身份协助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抓获孙某是通过手机定位抓获的,而不是许某提供的QQ号抓获的。
 
及为许某办理假立功的事实。
 
被告人武某2015年4月9日自首材料:内容同被告人武某供述(略)。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为徇私情,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故意伪造证据出具虚假材料,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其作案的方法行为由帮助伪造证据发展到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材料,属牵连犯罪,应当择一重罪即徇私枉法罪判处。
 
被告人张某串通、组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史某、武某参与实施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亦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
 
被告人武某辩解其不构成犯罪之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也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出具证明许某构成立功的虚假材料,对危害后果的形成起了关键主要的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张某串通、组织其余被告人起了积极、主动的作用,亦系本案主犯。
 
被告人史某、武某参与、帮助的行为起了次要、辅助的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史某于2015年3月26日在检察机关通知该以证人的身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为许某办假立功的事实,2015年3月30日岚县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该在司法机关未将其确定为嫌疑人时,就主动交待自己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被告人史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属自首。
 
被告人史某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某、张某、武某、史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四被告人为犯罪嫌疑人许某办理假立功后被法院从轻处罚,但被中阳县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故可对四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史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武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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