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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
 
因涉嫌徇私枉法,于2017年7月10日被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26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长岭县太平川镇农民高某(另案处理)从苗占国处购买位于长岭县太平川镇新民村东侧的林地用于修建粮库。
 
2014年6月,高某未经批准,私自改变林地用途修建烘干塔、库房、硬化路面及种植农作物。
 
2014年8月7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太平川镇国土资源所呈报,对高某占地建设粮库进行调查处理,经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高某改变林地用途面积为12427.3平方米。
 
2014年8月13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案件管辖,将该林业违法案件移送长岭县林业局处理。
 
2014年8月24日,时任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太平川林业派出所所长被告人潘某某及派出所民警李某(另案处理),在查处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对程中,明知高某已涉嫌刑事犯罪,在熟人说情及收取感谢费后,徇私徇情,将高某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违法案件处理,使高某未受到刑事追究。
 
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李某、杨某、高某、齐某、刘某、孙某、郭某证言;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地致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均供认存在,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此次犯罪前现实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应属于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长岭县太平川镇农民高某(另案处理)从苗占国处购买位于长岭县太平川镇新民村东侧的林地用于修建粮库。
 
2014年6月,高某未经批准,私自改变林地用途修建烘干塔、库房、硬化路面及种植农作物。
 
2014年8月7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太平川镇国土资源所呈报,对高某占地建设粮库进行调查处理,经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高某改变林地用途面积为12427.3平方米。
 
2014年8月13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案件管辖,将该林业违法案件移送长岭县林业局处理。
 
2014年8月24日,时任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太平川林业派出所所长被告人潘某某及派出所民警李某(另案处理),在查处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对程中,明知高某已涉嫌刑事犯罪,在熟人说情及收取感谢费后,徇私徇情,将高某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违法案件处理,使高某未受到刑事追究。
 
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4年的7、8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给森保大队发了一个函,说太平川镇有个叫高某的在林地上面建粮食收购点,破坏了林地,森保大队转给派出所,要我们派出所过去看看,然后我带着李某、杨某开车去了太平川镇新民村高某的粮食收购点。
 
经核实,粮食收购点的老板确实叫高某,经了解,这块地是苗占国承包的林地,后来转包给高某,面积应该是一垧地左右,当时高某在这块林地上修建了一个烘干塔,旁边还修了一个粮囤,还有一些零星的树苗,在树苗中间种了一部分庄稼。
 
高某和我们派出所的三个人一起测量的非法占用的农用地面积,经过测量,高某修烘干塔和粮囤一共非法占用了1800平方米的林地,测量完成后,我们到高某的屋里取材料,材料是我和李某取的,根据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和高某的态度,我和李某、杨某商量了一下,决定对高某进行行政处罚,每平方米按照10元钱的处罚标准,一共罚款18000元,并把非法占用的林地恢复原状,高某对这个决定表示同意。
 
非法占用农用地,没有达到刑事犯罪的,按照行政处罚的标准,每平方米处罚10-30元,当时我们在处罚高某是按照10元的处罚标准处罚的,当时高某对我们办案人员非常感激,他在交完18000元罚款后,对我说这件事处理的挺好,给派出所这几个人拿点费用,我当时也同意了,就在高某家,他又交给我5000元钱,说是给我们办案人员的费用。
 
这5000元钱由我收取并用于派出所日常消费和我个人消费了。
 
2、证人李某证言:我记得大约是2014年的7、8月份,当时的所长潘某某告诉我说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给森保大队发了一个函,说太平川镇有个叫高某的在林地上面建粮食收购点,破坏了林地,森保大队转给派出所,要我们派出所过去看看。
 
然后我和潘所长,杨某开着白色捷达车去了太平川镇新民村高某的粮食收购点。
 
我们二个人到了以后,经核实粮食收购点老板确实是叫高某,但当时他没在家,我们就大致看了一下林地非法占用情况,我记得这个粮收购点的面积大约是1垧地左右,这块地原来应该是苗占国的林地,我们到那以后发现原来的林地有一部分地面硬化建了烘干塔,有一部分建了仓库,还有一部分地面也硬化了,剩余的部分都种了庄稼,当时看见这种情况,潘某某所长和杨某还测量了硬化的林地面积,当时他们没说具体硬化的林地面积是多少。
 
我们到了高某的粮食收购点以后不长时间,高某就开着一辆黑色的本田车回来了,到了院里以后,在车上下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我不认识,另一个我认识,他是我儿子的同学,叫齐云鹏,一般我们都管他叫大鹏,齐云鹏也认识我,他看见我在院子里就主动和我说话,他说李爷们,你也来啦,我和他点点头,他给我介绍和他一起开车回来的就是这个粮食收购点的老板叫高某,我向高某点头示意了一下,高某就和我说,都是熟人,这个事简单处理一下,少罚点款行不行,我和高某说这件事我说了不算,得和我们潘所长说,然后我就领着他见我们潘所长,潘所长说你这改变林地用途都整一万来平了,够犯罪了,高某就和潘所说,你看都是熟人,照顾一下吧,接着,高某就和潘所长上一边谈了一会,具体怎么谈的我就不清楚了,然后高某就带着潘所长我和杨某进了高某他们家的屋里,我们在屋里给高某记的材料,材料是所长潘某某做的,大致内容就是高某改变用途的林地面积大约是1000多平,具体数我记不清楚了,具体内容我现在也记不太清楚了。
 
过了一会,齐云鹏从外面回来了,他递给了高某一个手包,他问高某咋地了,高某说要罚点款,齐云鹏问我能不能少罚点,我说这事不是我说了算的,得和潘所说,然后齐云鹏就出去了,这时候,高某就从手包里拿出了一沓钱,放在潘某某面前的桌子上了,说是交罚款,因为收钱这事不归我管,我就到屋外抽烟去了。
 
高某交了多少钱我也没看清。
 
等屋里的潘某某收完钱后,我们就要回单位,高某和齐云鹏就留我们吃饭,潘所长就同意了,然后我们五个人开着两台车到太平川镇里的一个小饭店吃的饭,在吃饭过程中没有说罚款的事,我记得高某问我们所长,他要是将来把这块林地都硬化了,得咋办呢,潘所长告诉他要办这件事有一个办法,就是异地造林。
 
再就没说太多了,就是一些客气话,我也记不清楚了。
 
吃完饭我和潘所长就回派出所了。
 
从高某那回来以后,潘某某再没和我说过这件事。
 
我知道当时高某应该是交了1万多块钱罚款,因为笔录上认定我记得是1000多平,每平罚款最少10块钱,还得1万多,但是具体数潘所长没有和我说,今天看见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的钱数,我才知道当时是罚了10块钱。
 
高某是在太平川镇新民村建的粮食收购点。
 
当时这块地是林地,高某之前的承包人叫苗占国,高某转包来以后在这块林地上建的粮食收购点。
 
记得那个当时的情况是,这块林地有一部分硬化建了烘干塔,一部分见了仓库,还有一部分地面硬化了,还有一部分种了庄稼,就是没有树。
 
但是具体面积都有多少我就记不清楚了。
 
总面积得有一垧地左右。
 
按照规定,林地的用途只能用于造林,不可以做其他用涂,如果改变用途超过一定面积,则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按照法律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立案的追诉标准是10亩(小亩)。
 
这块林地硬化地面、种植庄稼都是高某做的,他自己也承认。
 
高某改变林地用途这件事后,我们派出所缩小了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只是对他进行了行政处罚。
 
当时潘所长也没说咋处理,高某、齐云鹏回来以后,由于齐云鹏和我认识,齐云鹏把高某介绍给我,我又把高某介绍给潘所长,高某和潘所长谈的挺好,所以这件事潘所长做主就按行政处罚处理了。
 
我也知道高某的做法是涉嫌违法犯罪,当时确实应该追究高某的刑事责任。
 
对于潘某某的处理方式,我当时也是因为齐云鹏和我的私人关系不错,我觉得能照顾就照顾高某一下吧。
 
而且所长也不追究了。
 
3、证人杨某证言:2014年8月的一天上午,我们所长潘某某告诉我让我准备电脑、打印机等物品要带着我和李某下乡办案。
 
当时潘某某开了一台白色捷达车载着我和李某一起来到长岭县太平川镇新民村六户屯东侧一个粮食收购点。
 
潘所长对我和李某说这块地是林地,建筑粮食收购点涉嫌改变林地用途,需要对占用的林地面积进行测量。
 
当时这片林地已经没有林木了,北面是一间彩钢房,彩钢房的东面是两个粮囤子还有一个烘干塔,南面的空场种植农作物了,具体种植的是什么农作物我不清楚。
 
潘所长对林地进行了测量,李某是老同志,没有参与测量,我那时候刚参加工作不知道应该如何测量,所以也没有参与测量。
 
潘所长对林地测量完之后,找到这个粮食收购点的一个看家的老头,问这是谁家的粮食收购点?老头说这个粮食收购点是一个叫高某的。
 
潘所长让老头联系高某,让老头告诉高某说森林公安机关要找他了解情况,让高某赶紧回来。
 
过一会,我看到有一台车开到了院子里,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这两个人当时我都不认识,其中一人和李某认识,对李某说:“你怎么来了爷们?”李某说:“这片地涉及我们所的案子,我过来看看”。
 
这个人指着从车上下来的另一个人对李某说:“爷们,这是我哥们高某,你帮着照顾照顾。
 
”李某笑了笑说他说了不算,指着潘所长说那是我们潘所长,他说了算。
 
潘所长说咱们进屋再说吧,之后潘所长和高某就去了院子里北侧的彩钢房里,我当时没跟着他们俩进屋,跑出去上厕所了。
 
李某和另外一个人是否一起进的屋里我不清楚。
 
等我从厕所回来之后,潘所长告诉我说:“给高某取笔录吧,涉嫌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面积就写1800平方米。
 
”然后,潘所长对高某问一句我就记一句,最后把笔录取完了。
 
之后,潘所长告诉高某按每平方米l0元的最低标准处罚,对他处罚18000元。
 
高某当时说他身上没带那么多现金,之后让他朋友也就是和李某熟悉的那个人开车去银行取的钱。
 
没多久,高某的朋友将钱取回来交给了高某。
 
当时我正在做现场勘验等文书材料,高某将钱就放在了桌子上,潘所长也在场,李某和高某的朋友在院子里,我们谁都没有动这笔钱,等我将文书材料做好后,高某签了字我就收拾电脑、打印机,最后是潘所长将这笔钱收拾起来的。
 
高某放在桌子上的钱我记得是两打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都是用白纸打捆的,没有拆开。
 
我印象中还有点散钱,具体是多少我就不知道了。
 
高某将相关文书材料签了字之后,我和潘所长、李某就准备回派出所。
 
高某的朋友跟我们说正好赶上中午了,咱们一起吃个饭吧。
 
潘所长同意了。
 
我、潘所长、李某开了一台车,高某和他朋友开了一台车,我们五个人在小太平川的一个饭店吃的饭,在桌上他们一直闲唠,我不乐意听他们唠嗑,没吃多久我就下桌了。
 
我们太平川林业派出所仅是对他进行了18000元的行政罚款。
 
后来我还问过潘所长,高某这个案子是否需要申请法院对其所建得粮囤子和烘干塔限期拆除,潘所长说不用向法院申请,高某已经异地造林了。
 
4、证人高某证言:农历7月29日(2014年8月24日)我参加朋友的生日宴会,快到中午时我父亲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太平川林业派出所的人到粮库来了,让我赶快回粮库。
 
我让我同学齐某开我的车和我一起赶回粮库,到了我的粮库后,我看见太平川林业派出所的潘所长(时任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太平川林业派出所所长)、李民警(外号“李三郎”)还有一个民警(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正在测量我占用的林地面积。
 
齐某和这个李民警之前就认识,齐某与李民警的儿子是同学。
 
见到李民警后,齐某问李民警是怎么回事?还让李民警帮着照顾照顾。
 
当时潘所长也在场,潘所长对我说:“你违法占用了1万多平方米的林地,按理说都构成犯罪了,你说怎么办吧。
 
”我和潘所长商量说:“兄弟们都挺辛苦的,我肯定不能让兄弟们白来,在处罚方面能不能照顾照顾,我粮库里的烘干塔和粮囤子一共2000左右平方米,就按照这个面积处罚得了”,当时潘所长同意了,决定按照我建烘干塔和粮囤子占用的1800平方米的面积处罚,按每平方米10元的最低标准处罚,共18000元。
 
确定处罚标准后,潘所长让工作人员给我取了笔录等调查材料,给我取完材料后,潘所长让我交罚款。
 
当时我身上的现金不够,我就让齐某拿着我的银行卡开车去太平川镇里的农村信用社取2万元钱。
 
齐某将钱取回来之后,进屋把钱交给了我,他就从屋里出去了。
 
我把从农村信用社取出的2万元现金,加上原来身上带的3000元现金,放到了桌上,我对潘所长他们说:“你们挺辛苦的,这是23000元钱,18000元交罚款,剩下的5000元给兄弟们买点烟酒”,潘所长他们将钱收起来后就要走,我当时认为潘所长他们挺照顾我的,不但没有按照12000平方米违法占地罚款,还在处罚标准上按照最低标准每平方米10元处罚的。
 
我给潘所长他们钱时,有我、潘所长、李民警还有另外一个民警,我父亲当时在不在场我记不清了,齐某始终在外面呆着了,没在场。
 
和潘所长他们三人从粮库出来之后,他们开了一台车,我和齐某开了一台车,我们到小太平川一个饭店吃的炖家鸡,在吃饭的时候我和潘所长说,我占用的林地就是为了建粮库收粮,以后肯定还得用(硬化),怎么才能不犯毛病。
 
潘所长当时表示让我找林业站人员异地还林,这样可以不受处罚。
 
我们边吃边聊,很快我们就吃完饭了,潘所长他们三人开车走了.我和齐某又回去参加的我朋友的生日宴会。
 
我请太平川林业派出所人员吃饭就是因为他们对我家粮库非法占用林地的处罚中照顾我,对他们表示感谢。
 
当天过后,太平川林业派出所的人再没找过我。
 
我给太平川林业派出所潘所长他们三人钱,一是因为他们没有按照我违法占用了12000平方米林地对我进行处罚,二是因为他们是按照每平方米l0元的最低标准给我核定的处罚标准,三是没有对我违法建筑的烘干塔和粮囤子等建筑物进行拆除,四是他们是林业派出所的民警,我占用林地建设粮库,以后还需要他们多多帮助,所以当时给他们5000元好处费。
 
我违法占用林地的面积应该是12000平方米,折合亩数是18亩左右。
 
5、证人齐某证言:2014年农历7月29日(2014年8月24日),我和高某正在参加我们同学的生日宴会,大约是上午10点多钟,高某让我开他的本田轿车拉着他回他的收粮点,我和高某到达收粮点的时候,看到一台白色的捷达车停在院子里,车旁边站着太平川林业派出所的老李头(具体姓名不知道)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
 
我之前就认识老李头,我和他儿子李波是初中上下届的同学。
 
我见到老李头和他打了声招呼,老李头跟我点点头说:“恩,来了。
 
”之后就是高某和他们三个人在一起聊的,我离他们很远也没听他们具体聊的是什么。
 
后来,高某喊我让我过去,递给我一个棕色手包,告诉我他银行卡在手包里,让我开他的轿车拿着他手包里的银行卡去银行支两万块钱。
 
我自己开车去的太平川农村信用社(一社),在银行柜台支取的两万块钱,这两万块钱是百元面值,二共两捆,二捆一万元。
 
把钱取出来后,把这两万块钱放到了高某的手包里,我看高某的手包里之前还放着几千块钱,算上新支取的两万块钱,手包里总共能有两万多块钱。
 
然后就回到了收粮点。
 
回到收粮点我进了屋,把手包递给了高某,我问高某这咋地了?高某说这是罚款,我还跟老李头说:“爷们儿,你看能能少罚点儿。
 
”老李头对我说这事也不是谁说了算的。
 
之后我就从屋里出来了,一直在外面等着。
 
高某和老李头还有另外一个人在屋里写完材料之他们从屋里出来,老李头他们几个人就要回去,高某说这都已经中午12点多钟了,都没吃饭呢,咱们一起去吃饭吧。
 
老李头他们几个人同意了,我们五个人开着两台车一起去的小太平川道东边的一家饭店去吃的饭。
 
我们简单吃了一口,没聊什么天,也没有喝酒,吃完饭后老李头他们三人就开车走了,我和高某又回去参加我们同学的生日宴,当时高某交罚款的时候我没看见,我一直在外面,他们在屋里处理的这件事。
 
我是在和林业派出所的人吃完饭之后,在车上问的高某,高某对我说罚了18000元。
 
6、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8月6日,太平川镇国土所呈报给我们称太平川镇高某占地建粮库收购点,我们接到呈报后第二天2014年8月7日到现场进行勘测,对高某采集笔录进行初步了解,有呈报单记录。
 
当时该地块总面积约14000多平方米,该地块西侧挨着长白公路边有2000多平方米有租赁手续的占地面积,该地块东侧根据GPS数据库显示属于林地,面积有12000多平方米,当时在林地上有一个烘干塔建完了,两个粮囤都建成了一半,地面硬化了大部分,硬化区域是从2000平方米有手续的库房后山墙向东延伸到烘干塔,宽度有几十米宽,挨着烘干塔向南建的两个粮囤都已经全部硬化,全部硬化面积大约是五六千平方米,其余没有硬化的部分种的蔬菜茄子和玉米,根据GPS勘测这块林地上破坏的林地面积共计12427.3平方米。
 
我们勘测完之后,制作了高某所建粮库的林地占地勘测图,提取了高某的一份询问笔录,取完笔录后发现该占地属于林地,回到单位请示领导后,于2014年8月13日已从长岭县林业局。
 
7、证人孙某证言同上。
 
8、证人郭某证实2014年的时候,太平川派出所对高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认定的占用林地面积是1800平方米,对高某罚款18000元。
 
9、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林业违法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
 
10、苗占国林地承包合同:证实该林地为苗占国所承包。
 
11、长岭县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大队中层干部任职的通知、长岭县林业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为长岭县太平川镇林业派出所所长。
 
12、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
 
13、破案经过:证实被抓获。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是2017年7月10日被前郭县检察院办案人员带到前郭县检察院办案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存在自首的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7年7月10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
 
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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