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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吴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
 
因涉嫌徇私枉法,于2013年7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14年1月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4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河南油田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6日由河南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办理侯某某等人在南阳油田盗窃案期间,在唐某向其打听侯某某案情时,收受侯某某朋友朱某某现金2万元;后吴某某在有证据证实侯某某等人在新野县盗窃齐某某10万元现金的情况下,隐瞒该起盗窃事实,于11月下旬将侯某某等人涉嫌盗窃案件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私自向侯某某家属发还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别克轿车一辆,最终导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判决中未对侯某某等人在新野县盗窃齐某某10万元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证人侯某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刑事判决书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人民警察,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其系主动投案。
 
在办理侯某某等人系列盗窃案中,因新野公安局移送材料时亦未将犯罪现场录像一并移送,侯某某等人在被讯问时隐瞒在新野县的盗窃犯罪事实,当时又正值2012年年底,因此,在查清侯某某等人在油田的全部犯罪事实后,将侯某某等人移送起诉。
 
后因需侦办一起电信诈骗案,加之全大队仅有三名干警,办案力量有限,对侯某某等人在新野县盗窃的犯罪事实放慢了侦查进度,未及时将该起犯罪事实移送起诉,后又擅自将涉案车辆退还侯某某亲属。
 
在侦查过程中,邓县公安局工作的侯某某亲属唐某与朱某某送给他20000元,一直在办公室放着,其曾打电话让朱某某拿走,但一直推脱有事未拿走。
 
在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后,其主动告知公安局领导放钱位置,局领导将钱送至检察机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具体理由为,1、主动退还20000元;2、被告人在案件侦查期间并不知道侯某某等人在新野实施的犯罪,侯某某等人亦不承认,对于未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移送起诉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办理侯某某等人在南阳油田盗窃案期间,在邓县公安局干警唐某与侯某某的朋友朱某某向其打听侯某某案情时,接受朱某某现金20000元;后吴某某到新野县公安局商量类似盗窃案件能否串并侦查时,在拷贝新野县公安局提供盗窃现场录像后,明知有证据证实侯某某等人涉嫌在新野县盗窃被害人齐某某10万元现金的情况下,隐瞒该起盗窃事实,于2012年11月下旬仅将侯某某等人在油田盗窃案件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侦查期间,被害人齐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希望帮忙追讨被盗的10万元现金但未果,后吴某某擅自向侯某某家属发还已被扣押作案别克轿车一辆,该车随后被侯某某家属卖给他人。
 
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南阳市新野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对侯某某等人分别作出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九个月不等刑期。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采取弥补措施,对擅自退还罪犯家属的涉案车辆进行追缴,但因涉案车辆被变卖,其追回部分卖车款并自己拿出4万元补偿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并有证人侯某某、王某、张某、邓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录音资料、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收条、感谢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人民警察,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关于吴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唐某、朱某某及罪犯侯某某、王某证言、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齐某某的电话录音相互印证,均能证实吴某某在有证据证实侯某某等人存在其他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受人之托,徇情枉法,故意隐瞒主要犯罪事实,不予移送起诉。
 
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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