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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车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

被告人车某某,男,1962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公汉族,大学文化,原安徽省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户籍地安徽省和县,住所地安徽省和县。
 
因涉嫌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同年11月12日由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根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显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仁厅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8日,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车某某受贿、徇私枉法一案延期审理。
 
因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因中止审理的情形消失,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裁定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一)2003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车某某在担任和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刑侦、经侦、治安、看守所等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案件办理、留所服刑、减刑等方面提供帮忙,非法收受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程某某、陶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张某甲、戴某甲、王某丁、经某某、王某戊、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吴某甲、朱某某所送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385000元、购物卡8000元,并为他人谋利。
 
(二)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车某某在担任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参与决定干警职务升迁、岗位调整等职务便利,为干警职务升迁、岗位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下属干警张某丁、陶某乙、芮某某、王某己、江某某所送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25000元、购物卡7000元,并为他人谋利。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车某某接到和县纪委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徇私枉法罪
 
2003年2月,被告人车某某曾为竞争和县公安局副局长一职,请和县金城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郑某某向和县相关领导为其说情打招呼,并交给郑某某20000元现金用于行贿,郑某某答应帮忙并收下20000元现金。
 
同年3月,车某某被任命为和县公安局副局长,车某某内心一直对郑某某心怀感激。
 
2006年2月22日,郑某某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时任和县公安局副局长且分管刑事案件的车某某因欠郑某某人情且担心自己委托郑某某行贿一事败露,在明知郑某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情况下,违反规定给郑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暗示办案人员不要深入调查。
 
在其内心确定郑某某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仍在局长办公会上违背其内心意志积极表达郑某某不构罪的理由和意见,并最终促使郑某某案被撤销,使郑某某免受刑事追诉。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410000元、购物卡15000元,并为他人谋利;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徇私情私利,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犯有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车某某接到和县纪委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车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起诉指控的徇私枉法犯罪,其辩解意见是:1、其认为郑某某的行为属于强制猥亵妇女,但给郑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和撤销该案是由时任和县公安局局长黄某甲决定的,其因欠郑某某人情才顺水推舟同意给郑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和撤销案件,但未暗示办案人员不要深入调查;2、其不记得是否曾就郑某某强制猥亵妇女案与检察机关沟通过意见,如果和县公安局局长办公会会议记录上载明,其说过与检察机关沟通过,应该就是与当时的刑警大队大队长一起去检察院沟通的,但根据法律规定和多年从警经验,其认为郑某某强制猥亵妇女案不应撤销;3、郑某某强制猥亵妇女案中,郑某某未找其帮忙,其也未收受相关人员钱财,只是没有认真审查案件,但没有徇私情。
 
其辩护人李仁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2、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徇私枉法罪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理由如下:(1)徇私枉法是指使有罪的人不受追究,或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但郑某某至今未被确定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故车某某的行为不存在使有罪的人不受追究,此外,起诉指控由于车某某等人行为使得和县公安局最终认定郑某某不构成犯罪,并将郑某某案撤销的证据不足,郑某某案中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且公安机关后期也找不到被害人,故车某某根据当时情况采取取保候审、撤案等措施有其理由;(2)给郑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是时任和县公安局局长黄某甲作出的决定,车某某作为主管领导签字批准,仅应负审查不严责任;(3)从在案证据无法得出车某某在证据材料丢失或隐匿、销毁证据方面起到主要作用,故车某某不应为此承担责任;(4)没有证据证实车某某曾暗示办案人员不要深入调查郑某某案,公诉机关的指控也没有法律依据,存在该案办案人员自己猜测的可能;(5)撤销郑某某案是通过集体研究决定,车某某只是发表个人意见,责任全部由车某某承担不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
 
3、被告人车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车某某接到和县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车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车某某在羁押期间积极施救同室羁押人员,请法庭评判是否构成立功,即便不构成立功,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针对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明、病情介绍、病床日记、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和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传票、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人车某某在羁押期间积极施救了一名同室羁押人员。
 
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人吴某乙、王某庚、成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郑某某强制猥亵妇女案的发生距今已近十年,证人不可能仍清楚的记得相关细节,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车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且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车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仅证实了车某某在羁押期间的日常表现情况,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核,本院对控辩双方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证人吴某乙、王某庚、成某某的证言是其对照侦查人员出示的郑某某强制猥亵妇女案的案卷材料,经过回忆形成,吴某乙、王某庚是郑某某案承办人,而成某某曾极力反对为郑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故三位证人对郑某某案具有深刻印象符合常理,此外,三位证人也并非清楚记得所有细节,只是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和撤案经过印象较深,且证人证言与车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故上述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2、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3、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量刑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事实
 
自1996年5月起,车某某任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兼刑侦二队队长;自1998年3月起,车某某任和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自2002年4月起,车某某任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自2003年3月起,车某某任和县公安局副局长;自2006年3月起,车某某任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自2008年8月起,车某某分管经侦大队、看守所、拘留所和武警中队工作,并负责联系石杨派出所和善厚派出所;自2013年3月起,车某某分管经侦大队、国保大队、出入境管理大队工作,并负责联系乌江派出所和石杨派出所。
 
2013年11月,车某某被免去和县公安局副局长职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车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实施受贿、徇私枉法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和县公安局文件、和县人民政府文件、中共和县公安局委员会文件等书证,证实车某某曾先后担任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城南派出所所长、副局长、党委委员,及其分管工作情况。
 
工作职责说明,证实车某某担任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派出所所长及公安局副局长期间的工作职责情况。
 
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其于2003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担任和县公安局副局长,分管刑警大队、经侦大队并负责联系沈巷派出所、白桥派出所;2008年8月至2013年3月,分管经侦大队、和县看守所并负责联系石杨派出所、善厚派出所;2013年3月至10月,分管经侦大队、国保大队、出入境大队并负责联系石杨派出所、乌江派出所,联系就是分管的意思。
 
二、受贿事实
 
(一)2003年3月至2013年10月,车某某在担任和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刑侦、经侦、治安、看守所、拘留所等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案件办理、留所服刑、减刑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相关人员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3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至2013年间,车某某先后十七次收受和县商人赵某甲所送人民币合计230000元及其他财物。
 
具体如下:
 
(1)2003年,车某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帮忙关照一名参与“10·02聚众斗殴案”的当事人,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后该案犯罪嫌疑人廖某某等由刑事拘留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04年10月和县公安局决定撤销该案。
 
(2)2004年,车某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帮忙关照因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查处的毕某某等人,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
 
(3)2004年6、7月份,赵某甲因赌博被和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查处,其打电话找车某某帮忙关照,后车某某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华阳派出所对赵某甲等人作出治安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
 
(4)2004年,赵某甲准女婿李某丁因与他人打架被公安机关抓获,车某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为李某丁帮忙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5)2005年,田某某为了在和县白桥镇赌博时不被公安机关查处,让赵某甲找人关照,车某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30000元。
 
(6)2006年冬天的一天,赵某甲因担心自己赌博时被抓,寻求车某某关照,并在和县公安局办公楼下送给车某某人民币5000元及羊毛衫一件,车某某予以收受。
 
(7)2006年,范某甲因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车某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12000元。
 
(8)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某甲希望在赌博被查处时得到车某某的关照,遂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人民币5000元及兔毛棉袄一件,车某某予以收受。
 
(9)2007年,车某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在张某戊与他人打架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后张某戊在“1·28故意伤害案”中未被立案侦查。
 
(10)2008年,车某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为一起寻衅滋事案当事人周某丙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8000元。
 
(11)2009年,赵某甲继子王某辛因打架被羁押在巢湖市看守所,车某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找人帮王某辛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在巢湖市返回和县的路上,车某某在赵某甲的车内收受赵所送人民币30000元。
 
(12)2009年,赵某甲因在和县龙潭北庄赌博被治安大队查处,后车某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与治安大队干警打招呼对其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13)2010年,车某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在赵某甲因赌博被和县巡防大队查获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14)2010年,车某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在范某甲寻衅滋事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
 
(15)2010年,车某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在高某某(音)聚众赌博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6)2012年,车某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对一起网吧斗殴案的当事人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17)2013年,车某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在李某戊聚众赌博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
 
2、2004年、2008年,车某某先后两次收受和县扬子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乙所送人民币合计10000元。
 
具体如下:
 
(1)2004年,赵某乙住处附近一青年因盗窃被公安机关羁押在和县看守所,后车某某接受赵某乙的请托,为该青年由刑事拘留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乙所送人民币5000元。
 
(2)2008年,赵某乙经营的企业因采矿过程中产生污染,与和县中山村村民发生纠纷,车某某接受赵某乙的请托,帮忙化解企业与村民间的矛盾,后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乙所送人民币5000元。
 
3、2004年、2008年,车某某先后两次收受马鞍山市鑫尘土石方公司股东王某甲所送人民币合计8000元。
 
具体如下:
 
(1)2004年,车某某接受王某甲的请托,在王某甲经营的粮食宾馆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被和县公安局查处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2)2008年,车某某接受王某甲的请托,在王某甲因赌博被和县公安局抓获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3000元。
 
4、2008年,车某某接受北京南海农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的请托,在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上予以关照,后裴某某由刑事拘留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车某某在和县王朝酒店内收受周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
 
5、2008年,车某某接受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合伙人王某乙的请托,在王某乙赌博被和县公安局查处一事上予以关照,并收受王某乙所送人民币4000元。
 
6、2009年,车某某接受滁州市全椒晶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丙的请托,在王某壬强迫交易一案上予以关照,后和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壬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最终撤销该案,车某某在和县福满楼酒店内收受王某丙所送人民币20000元。
 
7、2009年,车某某接受程某某的请托,在程某某赌博被和县公安局姥桥派出所查处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和县公安局大门口收受程某某所送人民币8000元。
 
8、2009年,车某某接受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甲的请托,在陶某甲赌博被查处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陶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9、2009年左右,车某某接受和县国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周某乙的请托,为周某乙认识的一青年办理留所服刑手续,并收受周某乙所送人民币5000元。
 
10、2010年,车某某接受和县鑫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请托,将被行政拘留的李某己(系李某甲侄子)提前释放,并在办公室内收受李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1、2010年,车某某接受安徽金固港口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的请托,帮忙关照张某己留所服刑一事,并在办公室内及住处附近分别收受张某甲所送购物卡4000元和人民币2000元。
 
12、2010年,车某某接受和县大锅饭庄经营者戴某甲的请托,在戴某乙(系戴某甲侄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留所服刑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戴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后戴某乙留在和县看守所服刑。
 
13、2010年11月,车某某接受和县王朝酒楼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的请托,将涉嫌非法经营的李某庚由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在办公室内收受王某丁所送人民币3000元。
 
14、2011年,车某某接受和县经公兴大酒店负责人经某某的请托,在马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留所服刑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和县供电大厦附近(在经某某的车内)收受经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5、2011年,车某某接受和县危险化学品运输公司负责人王某戊的请托,在柳某某(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留所服刑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戊所送人民币8000元。
 
16、2012年,车某某接受和县经典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的请托,批准因阻碍民警执法被治安拘留的李某辛(系李某乙侄子)请假回家,并在办公室内收受李某乙所送人民币5000元。
 
17、2012年,车某某接受和县肯定之星宾馆股东李某丙的请托,在徐某某之子张某戊非法买卖枪支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徐某某委托李某丙转送的人民币5000元。
 
18、2012年,车某某接受张某乙的请托,在张某庚(系张某乙弟弟)盗掘古墓葬被查处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张某乙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9、2012年,车某某接受和县国际儿童学校总经理张某丙的请托,在王某乙留所服刑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张某丙所送人民币6000元。
 
20、2011年、2013年,和县奥浴休闲中心负责人吴某甲为寻求车某某职务上的关照(即有人在其经营的休闲中心闹事时能获得车某某帮助),在车某某住处附近和办公室内先后两次送给车某某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
 
21、2011年,和县盘景水泥有限公司因采集黏土与石杨镇金城行政村村民发生纠纷,该公司总经理朱某某找车某某帮忙,经车某某与石杨派出所协调,矛盾解决。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和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某为感谢车某某在工作中给予的关照,先后两次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某某人民币共计6000元。
 
(二)2006年至2012年间,车某某在担任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职务升迁、岗位调整等方面为下属干警提供帮助,并收受下属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至2011年,车某某先后三次收受和县刑警大队大队长张某丁所送人民币合计1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并在职务升迁和岗位调整方面为张某丁提供帮助。
 
具体如下:
 
(1)2006年,张某丁(时任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为竞争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一职寻求车某某帮助,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张某丁被任命为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教导员。
 
(2)2008年,车某某在江西吉安出差期间,在其住宿的宾馆内收受张某丁所送人民币5000元。
 
(3)2011年,张某丁(时任石杨派出所所长)为竞争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一职寻求车某某帮助,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某某购物卡5000元,车某某予以收受,后张某丁被任命为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
 
2、2006年,车某某在陶某乙(时任白桥派出所所长)竞争和县公安局历阳派出所所长一事上提供帮助,并在值班室内收受陶某乙所送人民币4000元。
 
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芮某某(时任历阳派出所民警)为获得车某某的关照,在车某某住处送给车某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车某某明知芮某某送予其财物是为了在工作方面获得其关照仍予以收受。
 
4、2011年底的一天,王某己(时任香泉派出所副所长)为在竞争上岗时获得车某某的帮助,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某某人民币2000元,车某某予以收受,后王某己经干警投票选举担任和县公安局纪检监察室主任。
 
5、2012年,江某某(时任石杨派出所副所长)为竞争功桥派出所所长一职寻求车某某帮助,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某某人民币4000元,车某某予以收受,后江某某被任命为和县公安局功桥派出所所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相关案件材料,证实“10·02聚众斗殴案”、赵某甲因赌博被华阳派出所行政处罚、范某甲聚众赌博案、陶某甲和赵某甲因赌博被和县公安局治安处罚、“1·28故意伤害(张某戊)案”、赵某甲在沈巷赌博被和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范某甲寻衅滋事案、王某甲于2004年和2008年因赌博被和县公安局查处、裴某某故意伤害案、王某壬强迫交易案、程某某在和县姥桥镇赌博被查处、张某己等人故意伤害案、戴某乙留所服刑、李某庚等非法经营案、马某某留所服刑、柳某某强迫交易案、李某辛被治安拘留期间请假回家、黄张某戊非法贩卖枪支案、张某庚盗掘古墓葬案的相关情况。
 
和县公安局、和县人民政府、中共和县公安局委员会、中共和县县委政法委员会、中共和县县委组织部文件,证实车某某在担任和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张某丁、陶某乙、芮某某、王某己、江某某的任职情况。
 
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1)2003年9月或10月,其因一起聚众斗殴案找车某某帮忙,希望能将参与打架的一青年放了,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20000元(用黑色塑料袋装着);(2)2004年左右,毕某某等人在沈巷镇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受毕某某之托,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20000元(用袋子装着),希望车某某帮忙将被抓获的赌博人员放出来;(3)2004年或2005年,其因赌博被华阳派出所抓获,遂打电话找车某某帮忙,车某某让其直接找时任华阳派出所所长的鲁某某,次日,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5000元;(4)2004年左右,其女婿李某丁因打架被派出所抓获,遂打电话找黄某甲帮忙,因此类案件由车某某分管,黄某甲允诺帮忙向车某某打招呼,后李某丁于当日被放出,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10000元(用黑色塑料袋装着);(5)2005年左右,田某某组织人员在白桥镇赌博,因担心公安机关抓赌,遂找其帮忙向分管刑警队和派出所的车某某打招呼,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30000元(用报纸包着),该钱是田某某委托其送的;(6)2006年冬天,其考虑到车某某分管刑警大队和派出所,担心自己因赌钱被抓,遂在和县公安局楼下送给车某某5000元和一件价值2000元左右的羊毛衫;(7)2006年左右,范某甲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遂打电话让其找车某某帮忙办理取保候审,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12000元(准备送15000元,因需要用钱从中抽回3000元),后范某甲交了10000元保证金后被取保候审;(8)2007年春节期间,因希望获得车某某的关照,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5000元和一件利郎牌兔毛棉袄;(9)2007年,其徒弟张某戊与卜伟打架被抓获,刑警大队本欲将二人关进看守所,其知道后打电话找车某某帮忙,后张某戊未被关押,卜伟等人被刑拘,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20000元(用黑色塑料袋装着),后张某戊还了其垫付的20000元;(10)2006年8月(实际为2008年),周某丙与他人打架被派出所抓获,后托人找其帮忙,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8000元,希望给周某丙办理取保候审;(11)2009年左右,其继子王某辛因打架被巢湖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关押在巢湖看守所,其遂找车某某帮忙,后其与车某某驾驶皖K281**号黑色别克轿车去巢湖公安局,经过车某某帮忙,巢湖刑警支队答应给王某辛办理取保候审,其在回和县的路上送给车某某30000元(用黑色塑料袋装着,分为3沓,每沓10000元,分别用皮筋扎着),几天后,王某辛被释放;(12)2009年的一天,其在和县龙潭北庄打麻将被公安机关抓获,遂打电话找车某某帮忙,后办案人员对其作罚款处理,为表示感谢,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5000元;(13)2010年,其在沈巷赌博被巡防大队查获,遂找车某某帮忙,后公安机关对其作罚款处理,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5000元;(14)2010年,范某甲因在沈巷镇车某某侄子经营的饭店内闹事被公安机关抓获,车某某要求沈巷派出所将范某甲劳教,其找车某某帮忙,饭店接受了范某甲的赔偿,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20000元(黑色塑料袋装着,每沓10000元,用皮筋扎着,一共2沓,均为百元面值)后,范某甲被放回家;(15)2011年左右,高某某(音)组织的赌博场所被姥桥派出所查获,遂找其帮忙并交给其10000元,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10000元后,被抓获的参赌人员被释放;(16)2012年的一天,其受人之托为一名在网吧打架的当事人找车某某帮忙,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5000元,后该当事人被放出;(17)2013年,李某戊在和县南门组织赌博,为寻求关照,在赌博期间不被公安机关抓获,托其向车某某送20000元,后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20000元(用黑色塑料袋装着);周某甲曾为一伤害案件当事人办理取保候审托其找车某某帮忙,该当事人被放出来后,周某甲请车某某吃饭,并送给车20000元。
 
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因打架被带到华阳派出所,因未造成大的伤害,对方同意和解,公安机关未做进一步处理。
 
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因打架被关押在巢湖市看守所一个月左右,其也未被起诉,后听到赵某甲与其母亲说找和县公安局领导帮忙打招呼,并送了钱;赵某甲与车某某挺熟。
 
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因涉嫌赌博被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其听李某丁说是赵某甲找和县公安局副局长车某某帮忙,并送了10000元,遂将10000元还给了赵某甲;2010年,其因在沈巷镇吃饭时将饭店砸了被公安机关调查,遂通过赵某甲找车某某帮忙,并送给车某某20000元,后其被治安拘留15日。
 
证人吴某乙、黄某乙、王某癸(均系范某甲赌博案的办案人员)的证言,证实范某甲聚众赌博并抽头7500元被立案查处,并被刑事拘留,后车某某催促吴某乙尽快将案件了结,范某甲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该案一直未作进一步处理。
 
证人赵某乙(系和县扬子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家门口一小青年因盗窃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关进看守所,该青年家人托其找人帮忙办理取保候审,其找到时任刑警大队大队长的车某某帮忙,几天后,公安机关给青年办理了取保候审,为表示感谢,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车5000元(用信封装着);2008年,其经营的采矿厂因采矿过程中存在污染与当地村民产生矛盾,村民将运输道路封堵,使采矿厂无法正常生产,其打电话找车某某帮忙协调矛盾,为了感谢车某某帮忙及时处理矛盾,没有给采矿厂造成严重损失,也为了与车某某搞好关系,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5000元。
 
证人王某甲(系马鞍山市鑫尘土石方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2004年底的一天,其经营的粮食宾馆因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被白桥派出所查处,遂打电话寻求车某某的关照,希望公安机关将从宾馆抓获的人释放,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5000元(用报纸包着);2008年左右,其在粮食宾馆内赌博时被历阳派出所抓获并拘留,遂打电话希望车某某帮忙将其放出去,后期被取保候审,为表示感谢,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3000元。
 
证人周某甲(系北京南海农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母亲让其为裴某某持刀伤人被立案查处并被拘留一事找人帮忙,其找到赵某甲,赵某甲找到车某某帮忙,裴某某被放了出来,为表示感谢,其在王朝酒店请车某某吃饭,并送给车20000元,赵某甲也知道其送钱给车某某。
 
证人王某乙(系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合伙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的一天,其因赌钱被治安大队抓获,遂打电话找车某某帮忙,希望不要被拘留,并送给车某某4000元;2009年的一天,陶某甲因赌博被治安大队抓获,其打电话找车某某关照,但未送东西。
 
证人王某丙(系滁州市晶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徒弟王某壬因强迫交易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遂通过范某乙找车某某帮忙,车某某表示只有王某壬归案才好处理,后王某壬归案当天即被取保候审,后该案撤案,为表示感谢,王某壬等人请车某某吃饭,其送给车20000元。
 
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为了感谢车某某在其因赌博被抓后给予的关照,其在和县公安局大门口处送给车某某香烟及8000元(香烟和钱用塑料袋装着)。
 
证人陶某甲(系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赵某甲、赵某乙等人打麻将时被治安大队查获,遂打电话让王某乙帮忙找人打招呼,王某乙说找车某某帮忙,后治安大队给其做了笔录并罚款后放其回家,后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将装有5000元的信封送给车某某。
 
证人周某乙(系和县国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09年或者2010年,其为家门口一小青年留所服刑之事找车某某帮忙,并在范某乙家送给车某某5000元,车某某让小青年家人按正常程序提出申请,报到他面前时会予以关照,后期听说该青年被留所服刑了。
 
证人李某甲(系和县鑫达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其侄子李某己因打架被治安拘留,因其母亲病危,希望见李某己,但被告知治安拘留时间达到一半以上的才可能提前释放,而李某己拘留时间未过半,遂找车某某帮忙,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10000元(装在牛皮信封内),车某某向黄某甲汇报后,答应将李某己提前释放。
 
证人张某甲(系安徽金固港口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0年,张某己因处理安徽金固港口有限公司与村民间矛盾用刀刺死一名村民,故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找车某某为张某己办理留所服刑,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4000元购物卡,在车某某家门口送给车2000元。
 
证人时某某(系安徽金固港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一天,张某甲告知其为张某己等人留所服刑找车某某帮忙,并送给车购物卡和几千元,希望可以报销,其未答应。
 
证人戴某甲(系和县大锅饭庄经营者)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其侄子戴某乙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按规定需在监狱服刑,为了能使戴某乙留所服刑,其找到车某某帮忙,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10000元(装在牛皮信封内),后戴某乙被留所服刑并减刑了。
 
证人王某丁(系和县王朝酒楼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其为李某庚非法经营案找车某某帮忙办理取保候审,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3000元,后李某庚被取保候审。
 
证人经某某(系和县经公兴大酒店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或2011年,马某某因打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其找车某某帮忙为马某某办理留所服刑,并在和县供电大厦附近(其皖Q304**号尼桑天籁车内)送给车某某10000元,后马某某留被所服刑并被减刑。
 
证人王某戊(系和县危险化学品运输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柳某某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刑,关押在和县看守所,其找车某某帮忙给柳某某减刑,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将装有8000元的信封送给车,后柳某某很快被放出。
 
证人李某乙(系和县经典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侄子李某辛因阻碍民警执法被拘留,后车某某帮忙为李某辛办理了取保候审,为表示感谢,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将装有5000元的信封送给了车。
 
证人李某丙(系和县肯定之星宾馆股东)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其同学徐某某之子因在网上购买气枪零配件被治安大队抓获,其找车某某帮忙关照,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5000元(徐某某事先准备好装在信封内的)。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其子张某戊因在网上购买气枪零配件被治安大队以非法买卖枪支为由立案查处并被刑事拘留,其托同学李某丙找车某某帮忙关照,并将装有5000元钱的信封托李某丙转交给车某某,李某丙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钱给车,其在门外等候。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弟弟张某庚因涉嫌盗掘古墓被公安机关拘留,其找车某某帮忙先把人放了,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10000元。
 
证人张某丙(系和县国际儿童学校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朋友武某某的外侄子王某乙因吸毒被判刑后关在和县看守所,其受武某某之托找车某某帮忙为王某乙办理留所服刑,车某某答应尽量帮忙,后王某乙被留所服刑,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将装在信封内的6000元送给车。
 
证人吴某甲(系和县奥浴休闲中心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车某某家门口处送给车安德利超市购物卡四张,每张面值500元,共计2000元,购物卡用小红包包着;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安德利超市购物卡四张,每张面值500元,共计2000元,购物卡用小红包包着;其送车某某购物卡是为了与车某某拉近关系,若有人在其经营的奥浴休闲中心闹事能得到车某某的关照。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和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两次到车某某办公室送给车共计6000元,送钱是为了得到车某某对其企业的关照和支持。
 
证人张某丁(系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为在竞争上岗时获得刑警大队大队长一职,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10000元,后其担任了刑警大队教导员;2008年,其与车某某等人在江西出差期间,在车某某居住的宾馆房间内送给车5000元;2011年,其担任石杨派出所所长,车某某向其透露局长黄某甲有意提拔其担任刑警大队大队长,后其又听说黄某甲准备让别人担任刑警大队大队长,为获得该职位,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5张购物卡,每张面值1000元,共计价值5000元,希望车某某在黄某甲面前为其说好话。
 
证人陶某乙(系和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06年,和县公安局机构改革时,车某某表示准备将其从白桥派出所调到历阳派出所任所长,并让其不要买烟给自己,后其在和县公安局值班室内送给车某某4000元(用信封装着)。
 
证人芮某某(系和县公安局功桥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车某某家中送给车安德利超市购物卡2000元(两张,每张面值1000元,用小红包包着);其送购物卡给车某某时任历阳派出所民警,送礼是因为听别人说想在工作上有所进步,光靠自己苦干不成,还得让领导看见。
 
证人王某己(系和县公安局纪检监察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的一天,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2000元(用信封包着);送礼时其任香泉派出所副所长,目的是在第二年竞争上岗时得到车某某的帮忙,但未抱太大希望,后经过投票选举,其当上和县公安局纪检监察室主任。
 
证人江某某(系和县公安局功桥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其在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车4000元(用信封装着),目的是希望车某某推荐其担任功桥派出所所长。
 
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1)2003年10月左右,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的20000元(黑色塑料袋包着,每沓10000元,一共2沓),帮忙为一起聚众斗殴案中已被刑拘的当事人办理取保候审;(2)2004年左右,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的20000元(黑色塑料袋包着,一共2沓,均为百元面值),将沈巷派出所查处的毕某某聚众赌博案件作了降格处理,降格处理是指“比应作的处罚轻微一些”;(3)2004年的一天,赵某甲因赌博被华阳派出所抓获,打电话找其帮忙,其因不分管华阳派出所,做不了主,便让赵直接找鲁某某帮忙,次日,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的5000元(塑料袋包着);(4)2004年左右,和县公安局欲将与他人打架的李某丁刑拘,赵某甲找其帮忙,考虑到之前收过赵某甲的好处和碍于局长黄某甲的面子,便未对李某丁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的10000元(黑色塑料袋装着,一沓百元面值的钞票);(5)2005年左右的一天,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的30000元后,明知赵在白桥镇赌博而未出警抓赌;(6)2006年冬天的一天,其在办公楼下收受赵某甲所送的5000元(一共5叠,每叠1000元,用皮筋扎着)和一件羊毛衫;(7)2006年,其因收受赵某甲所送的12000元,在范某甲构成赌博罪立案标准的情况下,批准为范某甲办理取保候审,且未督促侦查,后范某甲经多次传唤均拒不到案,其又批准不追究范的刑事责任,解除范的取保候审措施,仅没收保证金,使得该案不了了之;(8)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和县公安局值班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的5000元(1000元一叠,共5叠)和利郎牌兔毛棉袄一件;(9)2007年初的一天,赵某甲打电话让其不要追究因打架斗殴被抓获的张某戊的责任,考虑到张某戊受伤较重,应属受害方而未对张某戊刑事立案,后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的20000元(黑色塑料袋装着,2沓百元面值的钞票);(10)2006年8月(实际为2008年),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的8000元,并为一起打架案件的当事人周某丙办理了取保候审;(11)2009年或者2010年的一天,其为赵某甲继子王某辛打架之事找巢湖市公安局干警帮忙关照,在巢湖回和县的路上、赵的别克车内,赵某甲要送其30000元(3沓百元面值钞票),其推辞,但忘记是否收下了;(1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家中收受赵某甲所送的黑色兔毛棉袄一件,衣服发票是南京一家商场开的,价值6000多元,赵离开后不久,打电话说他在龙潭北庄赌钱被抓获,希望其能将自己放出去,但忘记是什么原因其未帮忙打招呼,赵某甲因此事送给其5000元;(13)2010的一天,赵某甲因在和县十里(现属历阳镇)赌博被抓,打电话找其帮忙,其向办案部门打了招呼,仅对赵作治安处罚,后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的5000元(5叠,每叠1000元);(14)2011年5、6月,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的20000元,并将因在饭店闹事被处治安拘留15日的范某甲提前5日释放;(15)2011年,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的10000元,并为在姥桥开设赌场被查处的高某某(音)向办案部门打招呼,处理时在原则范围内处罚轻些;(16)2012年的一天,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的5000元,帮忙将一名在电脑室打架被抓的当事人办理取保候审或者是提前释放;(17)2013年的一天,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的20000元(黑色塑料袋装着),帮忙关照准备聚众赌博的李某戊等人;(18)2003或2004年左右,其在办公室内收受扬子矿山老板赵某乙所送的5000元,帮忙为一偷盗摩托车被抓的当事人办理取保候审;(19)2008年左右,其帮忙协调赵某乙经营的矿山与当地村民间的矛盾,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乙所送的5000元;(20)2005年左右,赵从静等人在王某甲开的宾馆内打麻将被查处,找其帮忙,其向白桥派出所所长打招呼,让办案部门尽快处理、照顾一下,后在办公室内收受王某甲所送的5000元(报纸包着);(21)2006年左右,王某甲在白桥镇赌博被治安大队抓获,找其帮忙,其打电话给治安大队大队长打招呼,后在办公室内收受王某甲所送的3000元(报纸包着);(22)2007年底或2008年初,裴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关押在和县看守所,赵某甲找其帮忙,裴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签订赔偿协议后,其为裴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赵某甲和北京老周(指周某甲)在王朝酒店请其吃饭时,送给其20000元;(23)2008年左右的一天,和县姥桥镇开混凝土搅拌站的老板王某乙因赌博被和县刑警大队抓获,打电话找其帮忙,其向刑警大队打招呼作罚款处理,后收受王某乙所送4000元;(24)2009年左右,王某壬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追逃,王某丙找其帮忙从轻处理,其告知王某丙王某壬必须先归案,归案后可以办取保候审,王某壬归案后,其在黄某甲的授意下为王某壬办理了取保候审,并将案件一直挂着不处理,后接受王某丙和王某壬的请客吃饭,并在和县福满楼酒店收受王某丙所送的20000元(信封装着);(25)2009年或2010年的一天,程某某因赌博被姥桥派出所抓获,遂打电话找其帮忙仅作罚款处理,其向办案机关打招呼在原则范围内从轻处理,后在公安局大门口收受程某某所送的一条香烟和8000元(均用袋子装着);(26)2009年左右的一天,姥桥镇一混凝土搅拌站股东陶某甲因赌博被和县战训大队抓获,打电话找其帮忙,其给战训大队打了招呼,后在办公室内收受陶某甲所送的5000元(信封包着);(27)2009年左右的一天,周某乙与其一起吃饭时,请其帮忙为一亲戚办理留所服刑,其让周某乙的亲戚正常申请,差不多条件就会批准,并收受周某乙所送的5000元,后批准了周的亲戚留所服刑;(28)2010年左右的一天,和县花岗岩总汇老板李某甲找其帮忙,希望能够提前释放被行政拘留15日的侄子李某己,其打电话征求局长黄某甲同意后,在提前释放报告上签署了同意意见,后在办公室内收受李某甲所送的10000元(信封装着);(29)2009年左右,时某某承包的码头发生故意伤害(致死)案,十几名参与打架的人员均被判刑,关押在和县看守所,时某某遂打电话找其帮忙为罪犯办理留所服刑,其在办公室内收受时某某公司张姓工作人员所送的4000元安德利超市购物卡后,为两名被判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罪犯办理了留所服刑,其余罪犯被送往监狱执行,后在家中再次收受张姓工作人员所送的2000元;(30)2010年左右的一天,其在办公室内收受大锅饭庄老板戴某甲所送的10000元(信封装着),并批准了戴某甲侄子留所服刑的申请;(31)2010年的一天,其在办公室内答应关照因倒卖香烟被公安局以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的王朝酒店老板王某丁的亲戚,并收受王某丁所送的3000元(信封装着);(32)2009年或2010年,其在和县供电局门口、经某某的车内,收受经某某所送的10000元(袋子装着),后为经某某的朋友“马福”(指马某某)办理了留所服刑;(33)2011年,其在王某戊表哥的减刑手续上签字,后在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戊所送的8000元(信封装着);(34)2012年底或2013年初,其在办公室内收受和县石杨镇的一矿山老板李某乙所送的5000元(信封装着),并批准因阻碍民警执法而被行政拘留的李某乙亲戚提前释放;(35)2013年春节的时候,李某丙同学的孩子因在网上买气枪零配件被治安大队查处,找其帮忙打招呼,其打电话让办案人员在原则范围内尽量关照,后在办公室内收受李某丙所送的5000元(信封装着);(36)2012年的一天,其在办公室内收受张某乙所送的10000元,后将因涉嫌盗掘古墓被和县公安局刑拘的张某乙弟弟放了;(37)2012年的一天,和县国际儿童学校校长“张三”(指张某丙)找其帮一朋友的孩子办理留所服刑,其答应尽量帮忙,后其批准了留所服刑的审批资料,并在办公室内收受张某丙所送的6000元(信封装着);(38)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家门口收受奥浴中心吴总(指吴某甲)所送的2000元安德利超市购物卡(每张500元,共4张,红色小信封装着,信封上写有VIP);(39)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办公室内收受奥浴中心吴总所送的2000元安德利超市购物卡;(40)2011年,盘景水泥公司因采集黏土与石杨镇金城行政村村民发生矛盾,朱总(指朱某某)找其帮忙,经其与石杨派出所协调,矛盾解决,后其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和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两次在办公室内收受朱总所送的人民币共计6000元;(41)2006年,时任刑警大队副大队长的张某丁在其办公室内送给其10000元(和县公安局信封装着),希望其在局长黄某甲面前帮忙说好话,使之能够担任刑警大队大队长,后张某丁担任刑警大队教导员;(42)2008年左右,与张某丁在江西吉安出差时,其在自己住的宾馆房间内收受张某丁所送的5000元;(43)2011年,其将黄某甲准备让张某丁担任刑警大队大队长的消息透露给时任石杨派出所所长的张某丁,后张某丁听说可能由他人担任刑警大队大队长,希望其帮忙说好话,遂在其办公室内送给其安德利超市购物卡5000元,其多次在黄某甲面前表示支持张某丁,后张某丁担任刑警大队大队长;(44)2006年春天,其在和县公安局值班室内收受时任白桥派出所所长的陶某乙所送的5000元,并答应在陶某乙调任历阳派出所所长一事上帮忙;(45)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其明知和县公安局民警芮某某送予其财物是为了在工作方面获得关照,仍收受芮某某所送的安德利超市购物卡两张,共计2000元;(46)2011年的一天,时任香泉派出所副所长的王某己在其办公室内送给其2000元,希望其在竞争上岗时帮忙,后王某己担任政工监察室主任;(47)2012年5月的一天,其在办公室内收受时任石杨派出所副所长的江某某所送的5000元,后其推荐江某某担任功桥派出所所长。
 
其与送予其财物者之间没有人情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分红等关系,上述人员送其钱财是因为其是和县公安局副局长、党委委员,有案件找其帮忙或者希望能在工作调动、职位升迁上帮忙说好话;其所收受的钱财均未归还。
 
三、徇私枉法事实
 
2003年2月,车某某为竞争和县公安局副局长一职,请和县金城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郑某某帮忙向时任和县县委书记杨某某打招呼,并交给郑某某人民币20000元用于行贿,郑某某答应帮忙。
 
同年3月,车某某被任命为和县公安局副局长,其认为是郑某某帮忙的结果,故对郑某某一直心怀感激。
 
2006年2月22日,郑某某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被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时任和县公安局副局长且分管刑事案件的车某某自觉欠郑某某人情,且担心自己委托郑某某行贿一事败露影响仕途,便积极到办案地点了解情况,在明知郑某某可能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当继续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且法制科科长成某某等人极力反对的情况下,坚持为郑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因知晓车某某曾委托郑某某行贿,另根据车某某在该案立案当天的行为表现,办案人员认为车某某在暗示其不作深入调查,遂自立案后一直未对该案作进一步侦查。
 
同年9月4日,车某某在其内心确信郑某某构成犯罪且明知立案当日收集的证据材料未附卷的情况下,仍在局长办公会上表示已就该案与检察机关沟通意见,该案证据不足、郑某某不构成犯罪,进而促使郑某某强制猥亵妇女案被撤销,郑某某免受刑事追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某某强制猥亵案侦查卷材料,证实:2006年2月22日3时30分,李某壬向和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金城米业的郑某某强奸,当日,和县公安局以郑某某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立案侦查并决定对郑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李某壬2月22日的检查记录载明会阴区有少许裂伤、阴道分泌物检测为阴性;车某某在9月4日和县公安局局长办公会上表示曾就该案与检察院协商,检察院调阅过案卷材料,认为公安局工作做得不够细,后该案因证据不足撤销;侦查人员在2月22日对郑某某做过一次讯问笔录,后再无任何讯问记录;提取笔录记载从郑某某处提取郑下身穿的内裤一条,但卷宗中无相应物证照片。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车某某为了升职让其帮忙送20000元给时任和县县委书记杨某某,其碍于面子答应,但未替车某某转送,钱被其花掉了;2006年的一天,其提出与金帝歌舞厅的“小小”(指李某壬)发生关系,“小小”拒绝,后其对“小小”动手动脚并摸了“小小”的敏感部位,由于“小小”反抗,其开车将“小小”送回,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其听说公安机关本是要拘留自己,但因领导没有批准,办案人员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后该案被撤销。
 
3、证人黄某甲(系原和县公安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车某某是和县公安局分管刑警大队的副局长;2006年2、3月的一天,其得知郑某某被通知到公安机关调查后,打电话到华阳派出所询问情况,接电话的人说车某某已在派出所内,后车某某打电话向其简单汇报案情,并说证据还不充分,建议给郑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因刑侦是由车某某负责,其就未多问;几个月后,其印象里是车某某提议就该案召开局长办公会,会上,法制科不同意撤案,但车某某和案件承办人认为继续调查也不会有新的证据,与其将案件挂着,不如撤了,后局长办公会决定撤案;承办人和分管负责人对案件情况最为了解,所以是否撤案,他们的意见很重要。
 
4、证人吴某乙(系和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刑事案件审核中队中队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其是郑某某强制猥亵妇女案的承办人,王某庚主办,其于4月接手该案;2月22日,其被通知到华阳派出所参与案件调查时,车某某和时任刑大队长李俊已在派出所,该案立案后,因案件性质特殊、立案时主要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应该将郑某某予以刑事拘留,以防止郑某某毁灭证据、串供和收买证人,在法制科长成某某、华阳派出所教导员李晓梅不同意的情况下,车某某执意给郑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后该案未作进一步侦查,直至9月4日局长办公会决定撤案,取保候审和案件撤销报告均是车某某直接让办案人员弄的;和县公安局很多人都知道是由于郑某某的帮忙,车某某才当上副局长,实际就是郑某某对车某某有恩,因为知道车某某与郑某某之间的关系,且车某某又让办案人员尽快处理,故办案人员都认为车某某会帮着郑某某,也就未深入调查,基本的勘测、检验都是走程序,并没有将提取的当事人案发时所穿的衣物进行检测,案发现场所拍的照片也没有进行分析,甚至没有留存,所有的侦查取证工作均是2月22日做的;其认为郑某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是否构罪由法院判决。
 
5、证人王某庚(系和县政法委国家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其与吴某乙是2006年2月22日郑某某强制猥亵妇女案的承办人,同年4月,其将案件所有材料移交吴某乙处理;该案的立案、主要侦查取证工作均是报案当天完成,同日,其根据领导批示,在华阳派出所东边办公室起草了取保候审报告书,当时吴某乙与车某某均在场,后车某某对报告书进行了批示;其认为,根据立案当天的调查工作,郑某某强制猥亵的事实比较清楚,将证据整理后补充一些程序上的文书,就可移送检察院,是否构罪应由法院判决。
 
6、证人成某某(系和县司法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郑某某强制猥亵妇女案立案调查时,其是和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该案立案当天晚上,其下班后接到华阳派出所电话,称车某某让其去趟华阳派出所,有个案件很紧急,取保候审的报告需要其签字;其到派出所了解案情后,认为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不应为郑某某办理取保候审,车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后给其施压,其只得在取保候审报告书上签字;几个月后,局长黄某甲召集人员开会后就离开了,没有参与讨论,会议快结束时才回去,并根据参会人员的讨论记录做了总结发言,车某某在局长办公会上说该案证据不足,受害人也找不到了,并且跟县检察院多次沟通,检察院也认为无法认定郑某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当撤销案件,其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只能判断证据不足,同意撤销案件,而根据局长办公会惯例,以案件承办人和分管领导意见为准,最终,局长办公会决定撤销案件;其在郑某某取保候审当天看见一张郑某某案发当晚所穿内裤照片,但局长办公会那天,其反复看卷,均未看到上述照片;根据和县公安局当时的案件讨论制度,办案单位把案件提交至法制科,法制科审核后认为有必要才提请召开案件讨论会,即局长办公会,但郑某某案是直接通知其去参加讨论会的,而非法制科召集,具体谁通知的记不清了,参加讨论会之前其也未看到侦查卷。
 
7、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2003年2月,其为当选和县公安局副局长,让金城米业老板郑某某送20000元给时任和县县委书记杨某某,郑某某应允,后其当选为和县公安局副局长,并认为是郑某某帮忙的结果;2006年年初的一天早上,其得知郑某某涉及到一个刑事案件后到华阳派出所了解情况,根据当日的调查取证,足以认定郑某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遂以该罪名立案,在向局长黄某甲汇报案情后为郑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立案当天,办案人员提取了郑某某的衣物、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对受害人进行了人身检查,其认为郑某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我担心在郑某某强制猥亵妇女案件上不同意办理取保候审和撤销案件,郑某某会把替我向杨某某行贿的事情说出去,影响自己的工作和前途,所以郑某某强制猥亵案件中,我作为分管刑事案件的副局长,郑某某被取保候审后,这个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基本暂停,也没有过问过这个案件,在认为郑某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情况下,且我们当时提取的郑某某和受害人的内衣内裤检查结果、当事人人身检查和案发车辆检查的照片也一直没有作为证据出现,按照办案规定,这些证据都应装进勘查卷的,但是我始终都没有见过该案的勘查卷,所以我在明知该案不应撤销,应将郑某某犯罪事实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情况下,没有坚持原则、提出反对意见,而是随大流,徇私枉法,签署了同意撤销案件的意见,导致该案被撤……按照我们的办案程序,撤案的话,刑大应该要去和县检察院批捕部门沟通一下的,但是据我所知,这起案件刑大并没有去检察院沟通,我也没有就这起案件同检察院和其他部门的人沟通过……”。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车某某接到和县纪委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10月31日,车某某向和县纪委退出人民币500000元;车某某羁押期间,照顾同室羁押的糖尿病患者刘某某,并在刘某某昏迷时按响警铃,使刘得以及时救治。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4日,车某某接到和县纪委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县公安局政委办公室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
 
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车某某已在和县纪委退出人民币500000元。
 
3、证明、病情介绍、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传票、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车某某在被羁押于当涂看守所期间,照顾同被羁押的糖尿病患者刘某某,并在刘昏迷时积极施救,使刘得以及时救治。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在担任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期间,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分管刑侦、经侦、治安、派出所、看守所及参与决定干警职务升迁、岗位调整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留所服刑、减刑及下属升迁、调岗等方面为他人谋利,并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5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车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隐瞒曾委托他人代为行贿的事实,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决定为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和撤销案件,使得应当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未被追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车某某犯徇私枉法罪证据不够充分、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
 
经查:
 
徇私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出于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追诉或者审判活动中作枉法决定或者裁判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车某某曾委托郑某某代为行贿,一方面对郑某某心怀感激,另一方面担心郑某某将其行贿之事暴露,影响其仕途(其本人对此当庭供认不讳),故车某某具有徇私情的动机和主观故意,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且出于徇私情的动机,在追诉或审判活动中作枉法决定或裁判,而枉法决定的作出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具有基于职务要求、代表国家实现司法公正的特定义务、掌握国家权力的司法工作人员不作为)。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车某某在郑某某强制猥亵妇女案中的客观表现为:(1)车某某明知强制猥亵妇女案具有特殊性,取保候审不利于案件侦查,在法制科科长成某某等人反对的情况下,坚持于立案当日即为郑某某办理取保候审,这一举动让办案人员认为车某某默示不对郑某某案进行深入调查;(2)作为分管刑事案件的副局长,车某某具有抓好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工作的职责,其在郑某某案立案当日即到达办案场所了解情况,足见其对该案较为关注,但此后却一直未过问该案,是对办案人员未作进一步调查的放任;(3)车某某内心认为郑某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明知该案证据被毁灭或隐匿的情况下,仍在局长办公会上发表该案证据不足、应当撤案的意见,促使郑某某免予追诉;(4)车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未就郑某某案与和县检察院沟通,其本人也未与检察院或其他部门沟通过,但其在开庭时供述记不清是否与检察院沟通,如果会议记录上记载沟通过,就应该沟通了,前后供述矛盾且没有充分理由。
 
综上,被告人车某某在郑某某涉嫌强制猥亵妇女案中,故意违背事实、法律以及工作职责要求,枉法决定为郑某某办理取保候审,默示下属不积极办理该案件,并在明知该案证据被毁灭或隐匿的情况下,公开发表应当撤案的意见,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追诉是指从立案到向法院提起公诉的行为,包括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移送起诉等。
 
被告人车某某在郑某某案侦查期间内心已确信郑某某符合追诉标准,由于其故意违背事实、法律及工作规定为郑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并促使郑某某案撤销,方使得郑某某未被追诉,进而未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其行为属于追诉过程中的枉法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虽然对郑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是经局长黄某甲同意,但主要是因为分管刑事案件的副局长车某某明知不应为郑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仍积极提议,并要求下属办理的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故撤销郑某某强制猥亵妇女案虽经集体研究决定,但被告人车某某作为分管刑事案件的副局长,对局长办公会上形成的该决定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车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己私利,枉法决定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徇私枉法罪。
 
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车某某在羁押期间积极施救同室羁押人员,可能构成立功,即便不构成立功,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车某某在羁押期间照顾同室羁押的糖尿病患者刘某某,并在刘某某身体不适时及时按响警铃,使得刘某某得以及时救治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具有立功情节,但可作为评价其人身危险性的事实,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车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车某某接到中共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车某某审查起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减少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车某某在羁押期间积极照顾同室羁押的糖尿病患者,并使该患者得以及时救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三款、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车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对被告人车某某退出的暂扣于中共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二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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