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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林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林某某。
 
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法宝。
 
辩护人朱莉莉。
 
被告人杨某。
 
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王青山。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杨某、辩护人李法宝、朱莉莉、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被告人林某某、杨某分别申请取证而各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下半年,金某、潘某、叶某(均另案处理)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合伙开设玉环快乐电子游戏厅(以下简称“快乐游戏厅”)、玉环炫酷地带游戏厅(以下简称“炫酷地带游戏厅”),摆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
 
2010年,吴某乙入股与潘某、叶某合伙经营,金某退出股份。
 
2010年6月18日,潘某借用林某名义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快乐游戏厅,而事实上林某在该游戏厅既无股份也未参与经营管理及分红。
 
2010年8、9月份,快乐游戏厅雇佣王某为店长负责管理并将营业额存入潘某银行账户,雇佣郑某甲负责出售游戏币、收取赌资和记账;2011年6月又雇佣周某为服务员负责给赌博机上下分及收取赌资。
 
2011年2月,炫酷地带游戏厅雇佣万某为店长负责管理,并由万某收齐营业款后交由王某存入潘某银行账户;在王某缺岗的情况下由万某行使王某在二家店中的职责。
 
至2011年8月28日,王某、郑某甲参与期间快乐游戏厅非法获利350余万元,周某参与期间快乐游戏厅非法获利100余万元,万某参与期间快乐游戏厅非法获利2万余元;同时万某参与期间炫酷地带游戏厅非法获利160余万元,王某经手该游戏厅赌资交接120余万元。
 
上述涉案人员均属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
 
2011年8月28日晚,玉环县公安局玉城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对快乐游戏厅进行检查,当场查获2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扣押存款单、笔记本等物品,并对万某、郑某甲、周某依法传唤。
 
次日,上述三人被刑事立案并刑拘。
 
该案件由被告人杨某主办,被告人林某某系负责审核的分管领导。
 
之后,吴某乙通过吴某甲(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林某某、杨某说情,希望对该案件免予或减轻处理、对涉案人员办理取保候审和不追究涉嫌犯罪的潘某的刑事责任,并通过吴某甲送给被告人林某某、杨某香烟等物和对被告人杨某宴请。
 
另外,吴某乙还通过朱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林某某说情,并对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等人宴请、送礼,希望达到上述目的。
 
被告人林某某、杨某在接受请托并收受财物和宴请后,对现场查获的记录二家游戏厅经营情况的笔记本应当核查而未核查,对有汇款单据证实汇入营业额的潘某银行账户应当深入查证而未深入查证,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万某、郑某甲、周某转取保候审,对已串供而前来投案的林某、王某取保候审,且在明知涉案人员存在串供、翻供的情况下任由事态发展,之后草草结案。
 
而后对王某、万某、郑某甲、周某仅以参与玉环快乐电子游戏厅开设赌场两个多月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余元移送审查起诉,对林某亦以上述情节移送审查起诉;对现场扣押的笔记本和存款单予以隐匿未随案移送;对涉嫌犯罪的潘某取证后未予立案也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后,林某、王某、万某、郑某甲、周某等五人均被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等人又接受吴某乙的宴请,被告人林某某还收受吴某乙所送的“lv”女式钱夹一只和衣服一套,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自2011年8月28日将快乐游戏厅查获后,玉环县公安局玉城派出所未按规定向相关部门通报以对该游戏厅进行取缔。
 
2012年1月,吴某乙等人又以摆放赌博机形式在快乐游戏厅、炫酷地带游戏厅开设赌场,至2012年6月13日,二家游戏厅分别获利300余万元。
 
另外,潘某、吴某乙、叶某等人自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6月13日,同时在温岭等地经营其他多家游戏厅以摆设赌博机形式开设赌场,共计获利2000多万元。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接受他人请托及宴请并收受财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使罪重的多人受较轻追诉,使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受追诉,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并通过违反法律的手段采取、变更强制措施,致使涉案人员发生串供、翻供,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定性无异议。
 
辩称:1、林某是游戏厅的法人代表,有犯罪嫌疑,又主动投案承认犯罪,依法应当追诉;2、对相关人员办理取保候审,有考虑配合“清网行动”及上述人员是从犯的因素;3、对相关犯罪线索未进行深挖调查、部分书证未移送、涉案游戏厅未予以取缔等行为,是因为自己初次分管治安,且之前未办理过类似案件,不熟悉相关业务及办案能力水平有限所致,并不完全是因为他人说情送礼;4、自己的徇私枉法罪不应属于情节严重。
 
辩护人李法宝、朱莉莉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1、本案中万某、郑某甲、周某三人属于从犯,所犯罪行本就属于“罪轻”的范畴,故林某某没有使罪重的多人受到较轻的追诉;2、林某是快乐游戏厅法人代表,又主动投案,对于林某实际上是代人顶罪,林某某并不明知,故对林某依法追诉是履行法定职责,林某某并没有使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受追诉;3、吴某乙、潘某等人后来又继续经营游戏厅获取暴利的内容及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4、林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5、被告人林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林某某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
 
要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办案水平不高,都是遵从领导指示,不应属于情节严重。
 
辩护人王青山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2、被告人杨某根据证据认定林某有犯罪嫌疑并依法移诉是履行正当的职责,并非有意使无罪的人受到追诉;3、被告人杨某在办案中的失误和失职在很大程度上与其办案水平不高及直接分管领导林某某的插手、指示有关,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林某某更轻;4、杨某有立功情节,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杨某犯罪情节轻微。
 
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下半年,金某、潘某、叶某(均另案处理)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合伙开设玉环快乐电子游戏厅(以下简称“快乐游戏厅”)、玉环炫酷地带游戏厅(以下简称“炫酷地带游戏厅”),摆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
 
2010年,吴某乙入股与潘某、叶某合伙经营,金某退出股份。
 
2010年6月18日,潘某借用林某名义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快乐游戏厅。
 
2010年8、9月份开始,快乐游戏厅和炫酷地带游戏厅分别雇佣王某、万某为店长负责管理并将营业额存入潘某银行账户,雇佣郑某甲、周某在游戏厅帮忙。
 
至2011年8月28日,两家游戏厅非法获利350余万元和160余万元,上述涉案人员的犯罪金额均在100万元以上。
 
2011年8月28日晚,玉环县公安局玉城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对快乐游戏厅进行检查,当场查获2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扣押存款单、笔记本等物品,并对万某、郑某甲、周某依法传唤。
 
次日,上述三人被刑事立案并刑拘。
 
该案件由被告人杨某主办,被告人林某某系负责审核的分管领导。
 
之后,吴某乙通过吴某甲(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林某某、杨某说情,希望对该案件给予照顾从轻处理、对涉案人员办理取保候审和不追究涉嫌犯罪的潘某的刑事责任,并通过吴某甲送给被告人林某某、杨某香烟等物和对被告人杨某宴请。
 
另外,吴某乙还通过朱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林某某说情,并对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等人宴请、送礼,希望达到上述目的。
 
被告人林某某、杨某在接受请托并收受财物和宴请后,对现场查获的记录二家游戏厅经营情况的笔记本应当核查而未核查,对有汇款单据证实汇入营业额的潘某银行账户应当深入查证而未深入查证,对虽来投案但交代的犯罪金额与已扣押的书证和已羁押同案犯供述的犯罪金额有重大出入的林某、王某仍予取保候审,在证据未固定的情况下,明知涉案人员存在串供、翻供的可能,仍对已羁押的万某、郑某甲、周某办理了取保候审,任由事态发展,之后草草结案。
 
而后对林某、王某、万某、郑某甲、周某仅以参与玉环快乐电子游戏厅开设赌场两个多月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余元移送审查起诉;对现场扣押的笔记本和存款单予以隐匿未随案移送;对涉嫌犯罪的潘某取证后未予立案也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后,林某、王某、万某、郑某甲、周某等五人均被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等人又接受吴某乙的宴请,被告人林某某还收受吴某乙所送的“lv”女式钱夹一只和衣服一套,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自2011年8月28日将快乐游戏厅查获后,玉环县公安局玉城派出所未按规定向相关部门通报以对该游戏厅进行取缔。
 
2012年1月,吴某乙等人又以摆放赌博机形式在快乐游戏厅、炫酷地带游戏厅开设赌场,至2012年6月13日,二家游戏厅分别获利300余万元。
 
另外,潘某、吴某乙、叶某等人自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6月13日,同时在温岭等地经营其他多家游戏厅以摆设赌博机形式开设赌场,共计获利2000多万元。
 
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杨某分别被依法传唤到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多个犯罪线索,现已有一起案件被查证属实;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现也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的供述、证人朱某、吴某甲、吴某乙、林某、王某、郑某甲、万某、周某、金某、冯某、梁某、郏扬辉、赵某甲、郑某乙、赵某乙、陈年勇的证言、扣押的笔记本、潘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存款单、原林某等5人开设赌场案案卷材料、再审决定书、吴某乙工商银行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宾客入住登记表、消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相关行政法规和玉环县公安局的文件、情况说明、关于二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证明和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立功材料和审查意见、二被告人的干部履历表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足以认定。
 
经查,本案证人林某确系快乐游戏厅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代表,在侦查初期有犯罪嫌疑,后又主动投案,且经同案犯指认其参与犯罪,被告人林某某、杨某并不明知林某实属替人顶罪,依据当时证据对林某移送审查起诉,不应作为二被告人徇私枉法的事实认定,故对二被告人“使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受追诉”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接受他人请托及宴请并收受财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使罪重的多人受较轻追诉,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故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不恰当的强制措施,致使涉案人员发生串供、翻供,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的行为,不仅使罪重的多人受较轻追诉;还使得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吴某乙、潘某等人免受法律追究,得以继续实施数额巨大的开设赌场犯罪;故意为他人串供提供便利,客观上造成林某“替人顶罪”假案的发生;造成的后果恶劣,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杨某地位作用略有不同,可根据各自犯罪情节分别科刑。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杨某均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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