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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冯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冯某,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无拆除资质的情况下,为承接本市泉山区段庄办事处杏山子三角地拆迁拆除工程,送予原徐州市泉山区湖滨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魏某(已判刑)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
 
2013年2月份的一天,魏某在被省纪委谈话前,因担心被查出,退还被告人冯某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冯某在检察机关退交了涉案赃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魏某、苗某、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与泉山区湖滨办事处签订的韩山隧道重点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被告人冯某用于向魏某行贿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001253580046321银行卡交易明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涉案行贿款的暂扣款专用收据;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受贿人魏某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泉刑初字第214号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某接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本案中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检察机关能主动退缴行贿赃款人民币10万元,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其居住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对被告人冯某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涉案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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