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系辉南县启航矿产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因涉嫌犯
行贿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韩某在辉南县注册成立辉南县启航矿产品有限公司,为办理一般纳税人手续及经营过程中获取便利,其于2013年春节前某日,在辉南县国税局局长于某某办公室内,向于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0.00元及鄂尔多斯香烟2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被告人韩某在辉南县注册成立辉南县启航矿产品有限公司,为办理一般纳税人手续及经营过程中获取便利,其于2013年春节前某日,在辉南县国税局局长于某某办公室内,向于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0.00元及鄂尔多斯香烟2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证言,被告人韩某供述,刑事判决书,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国家过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韩某系漏罪,应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1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
决书中对被告人韩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韩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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