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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初中文化,溧阳永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溧阳市。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某某,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2018年2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8年2月5日、2018年5月23日裁定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为了在溧阳市戴埠镇溧戴公路东侧27号地块开发用地上进行温泉酒店建设,向时任戴埠镇党委书记的董某寻求帮助。
 
后董某帮助魏某某将该地块上的善庆广场二期商铺项目变更为酒店项目,并在戴埠镇珠江路北侧2号地块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设置了排他性的竞买条件,使得魏某某顺利获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魏某某进行酒店配套建设提供了便利条件。
 
在此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先后两次贿送董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魏某某在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董某受贿案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魏某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汪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魏某某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第二,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第三,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
 
第四,被告人魏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为了在溧阳市戴埠镇溧戴公路东侧27号地块开发用地上进行温泉酒店建设,向时任戴埠镇党委书记的董某(已判决)寻求帮助。
 
后董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地块上的善庆广场二期商铺项目变更为酒店项目,并在戴埠镇珠江路北侧2号地块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设置了排他性的竞买条件,使得被告人魏某某顺利获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人魏某某进行酒店配套建设提供了便利条件。
 
在此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先后两次贿送董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董某在自家楼下收受被告人魏某某贿送的人民币20万元。
 
(2)2011年下半年,董某在自己办公室收受被告人魏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魏某某在被检察机关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自己行贿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储某的证言,戴埠镇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协议,村镇建设用地批复、征收土地批准书、珠江路北侧二号地块挂牌出让的函、请示,珠江路北侧二号地块附带建设条件、成交确认书,地热勘查项目合同书,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批复、开发通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材料,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收土地批准书、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材料,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魏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魏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汪某某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某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董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设置了排他性的竞买条件,被告人魏某某因此获得竞争优势,就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也影响了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汪某某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某的行贿行为系自己决定作出的,并非公司的意志,更没有通过相关程序上升为公司意志,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汪某某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魏某某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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