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大学文化,个体,住石嘴山市。
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犯
行贿罪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
取保候审。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感谢时任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院长田某某在自己以宁夏宁辉科贸有限公司名义中标该医院腹腔镜医疗设备采购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在今后的设备安装和设备款拨付上继续提供帮助,向田某某行贿人民币1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5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
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办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自述材料、悔过书、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相关材料、田某某户籍信息及相关材料、被告人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田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打击行贿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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