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
2015年8月1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某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某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
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毛元、石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原系芜湖市水泥厂办公用房的承租户。
2010年,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对芜湖市水泥厂厂房进行拆迁,被告人金某某按规定不属于被拆迁安置补偿对象,但为了能够违规获得安置补偿,被告人金某某找到当时分管水泥厂地块拆迁工作的镜湖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副主任邓某(另案处理),请邓某帮忙给予其违规安置补偿。
为此,被告人金某某请邓某在“吟风阁”饭店吃饭,并送给邓某1万元欧尚超市的购物卡。
在邓某的帮助下,被告人金某某以其叔叔金某乙的名义,骗取了拆迁安置的资格,违规确权后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314516.6元。
被告人金某某为了表示感谢,在“吟风阁”饭店又一次请邓某吃饭,并送给邓某现金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系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刘某、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金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委托拆迁协议书、芜湖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款收据、干部履历表、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4万元、超市购物卡1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某某在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行贿犯罪行为发生在2010年,因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的刑罚做了修正,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
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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