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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
 
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被告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不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份,通过李树军(已判刑),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形式,找到长春市住房公积金一汽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杜宇(另案处理)违规提取公积金,行贿人民币3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假件提取公积金职工一览表、银行交易明细、聘用合同、工作证明、证人李树军、杜宇、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朱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2016年第2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自首】、第三十七条  【免予刑事处罚】、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朱某某不当利益人民币十三万返还其在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公积金的账户内(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一次性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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