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
因涉嫌犯
行贿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
取保候审。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甘04刑辖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白银市会宁县公安局按照省、市相关政策规定,为本辖区居民免费办理摩托车牌证。
2015年12月,被告人王某找到会宁县交警大队协警袁某,提出每办一本外省驾驶证给袁某400元好处费。
后袁某找到负责办证的张某(二人另案处理),两人商定每办一本驾驶证,所得400元好处费二人平分。
后王某将办证资料通过袁某交给张某,张某违反政策文件规定,为王某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外省人员摩托车驾驶证154本。
王某借用郝某支付宝账户,以网络转账的方式给张某、袁某好处费共计61600元,王某通过为他人办证获利19400元。
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王某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因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积极退缴全部非法所得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张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聘用合同及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依法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退缴的赃款19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退缴的赃款19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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